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7號
TTDM,96,易,157,20070705,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 9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 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竟為貪圖小利,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4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告知其於94年7月1日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金 融資料遺失,並於95年7月5日攜帶身分證、印章至該分行補 辦相關資料,並領取提款卡、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後, 交付與友人曾煌彬 (另案偵查中),由曾煌彬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代價,將之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 ○則取得1,000元之不法利益。嗣上開金融帳戶果遭詐騙犯 罪集團利用,於同年月24日及25日,先後以電話向丁○○及 戊○○2人詐稱係其友人,因家人住院,急需款項週轉,使 丁○○、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所言至臺北市○○區○○ 路郵局及臺北縣土城市○○路便利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機,以ATM轉帳方式,丁○○於25日匯30,000元、於26 日匯 20,000元共2次,戊○○於25日匯16,000元共1次至甲○○上 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將之提領一空。後因李海源 、戊○○向詐欺集團所自稱之友人查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坦承前揭 犯罪事實。
2.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詐欺集團詐騙 66,000元之事實。
3.證人潘佩君、王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開戶、電話 掛失及補辦手續領取新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4.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被害人丁○○匯款2次 共50, 000元,戊○○匯款16,000元進入被告甲○○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5年8月21日玉山前鎮字第06082102號函 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開戶及交易 之事實
6.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6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 證明被告帳戶存提之事實。
7.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 ○○、戊○○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屬正當,本 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