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
:東警交字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 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 所;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怕 者而言;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 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由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使受處分人知悉舉發事由且 有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處罰機關據此裁決,自不得謂非 合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1月10日22 時10分許,駕駛車號P5-9988號自小貨車,行經臺東縣池上 鄉臺九線池上大橋南瑞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舉發,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 月1日以東監違字第駕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汽車 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 元,該裁決書送 達於異議人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慶豐133之1號住所並於同年 月4日由異議人之外甥徐浩元收受。異議人復置之不理,原 處分機關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自94年3月19日起易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嗣異議人於96年4月12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469-SK號自 用大貨車,行經臺九線德高段即臺九線329公里處時,因行 車時速高達每小時71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 且為警查獲使用註銷駕照行駛公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外,並由原處分機 關再據此於96年6月25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 裁決書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93年11月間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被警 方臨檢並舉發,處1,500元罰鍰,因當時工作忙碌,忘記繳 納罰款,直到96年4月12日在臺九線329公里因超速被攔檢, 才知道駕照早已被吊銷,經向監理單位查詢,才知道裁決書 係由隔壁的外甥徐浩元代收,當時徐浩元是高一學生並住校 ,只有假日才會回來,代收後並未告知,且不住在這裡,所 以異議人並不知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日東監違字第駕裁81-T00000000 號裁決書,於同年月4日寄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臺 東縣池上鄉慶豐村慶豐133之1號」,由異議人之外甥徐浩元 收受,有裁決書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 稱徐浩元住在隔壁,戶籍暫寄在彭天生戶內,且代收裁決書 後未告知異議人云云,然查: 依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可知, 徐浩元自88年3月9日遷入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慶豐133之1號 後,迄95年6月26日方遷出上址,和異議人1家同居上址達7 年餘,雙方又屬近親,顯見交情非淺,再異議人亦不否認徐 浩元代收裁決書時為高一學生,是徐浩元亦非無辨別事理能 力之人,且掛號郵件皆屬重要文件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異議 人之外男徐浩元雖僅為高一學生,惟收受掛號郵件亦知慎重 處理,異議人空言謂其外甥未告知異議人云云,既乏事證以 實其說又顯與事實有違,自難以採認為真實。況異議人既以 司機為業,且又於違規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自應知悉按時 繳納罰鍰之規定,是所稱工作忙碌忘記繳納罰鍰等語,應係 實情,至上開慶豐133之1號內設有幾戶、房屋有幾間,亦與 徐家人同居一處之事實無涉,嗣異議人駕駛車號469-SK號自 用大貨車於臺九線329公里處115.5公里處,因超速行車,為 警查獲又使用註銷駕照行駛公路,除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外 ,並即自動到監理站接受裁決,亦有原處分機關異議案件移 送書在卷可證,據此,益足佐證異議人係因工作忙碌忘記繳 納罰鍰,又事後不謀補救,方遭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駕駛執 照,且嗣後又能於簽收舉發通知單後按期赴監理站接受裁決 並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空言不知有第1份裁決書云云, 自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之送 達合法,其處分亦屬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