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04號
TTDM,95,訴,304,20070713,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61號),經本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貳萬捌仟元即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番刀、剉刀各壹把及登山袋、腰包各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12日凌晨4時許,與其父黃良品(業經 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副產物之 犯意聯絡,徒步進入臺東縣海端鄉紅石林班地(即行政院農 委會臺東林區管理區所轄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竊取森林 副產物牛樟菇共380公克,經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人 員報警攔獲,並扣得黃良品所有,用以竊取牛樟菇之小番刀 及剉刀各1把,登山袋及腰包各1只。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良品於偵查中及林易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復有小番刀1支、 剉刀1支、登山袋1只及腰包1只扣案可佐,又被告所竊取之 牛樟菇,山價總計新臺幣28,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277號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臺東林區管理處94年8月10日東授關政字第0947302355號函 及所附之價格查定書在卷足憑,綜上可知,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 ,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1元以上,參酌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舊刑法罰金為 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相關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森林法亦有罰 金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 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乙○○黃良品,結夥2人 以上竊取牛樟菇,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 之數量不多,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



牛樟菇,贓額為新臺幣28,0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臺東林管處民國94年8月10日東授關政字第094 7302355號 函附之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併科該贓額3倍即新臺幣84,000元,折合銀元為28,00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刑 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 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 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 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紀錄可考,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1點第5小點參照),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8條規定自明。扣案之小番刀、剉刀、登山袋及腰包為共犯 黃良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黃良品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