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泰國籍女子丁○○(Duangporn-Wetbanphot,已離境,由 本院另行處理)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法入境臺灣居留, 嗣至民國九十二年年底,為期繼續在臺居留打工,竟與我國 籍人民丙○○在無結婚之真意下,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前往泰國辦理形式結婚註冊登記,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持相關結婚登記文件至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 辦理認證手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與Duangp orn-Wetbanphot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當地政府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書上 ,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認證之正確性。嗣丙○○回國後即將 上開認證書持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 務所,經該不知情之公證人就上開在泰國辦理之結婚登記書 認證與原文內容相同之翻譯本,而核發中文譯本之「結婚登 記書」認證文書,嗣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委託不知情之 甲○○,持上開在泰國辦理之結婚登記書、本國認證之結婚 登記書中文譯本等認證之文書,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 所(下稱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前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在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丙○○於取得配偶為丁○○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復連同前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一併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申請使丁○○以依親為由居留本國而為行使, 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實質審查後因而核發許可丁○ ○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 之正確性。嗣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自泰國抵台後,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丙○○又 與丁○○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員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提出申請丁○○名義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在 實質審查後,分別核發准許丁○○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 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止居留臺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 之正確性。嗣丙○○與丁○○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承 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員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臺中縣 警察局外事課,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申辦外 僑居留展延,並使該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 准許丁○○之居留期限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展延至九十 六年二月十三日止,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期間於九十五 年二月七日丙○○與丁○○另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辦理丁○○延期居留手續時,經警起疑詢問,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任意性:
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伊當日警詢中沒有說和丁○ ○是假結婚,伊沒仔細看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審 理筆錄),惟亦稱: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確為伊所簽名, 且警察也有給伊看筆錄,對伊作筆錄的是一位巡官,並沒有 對伊有任何不法待遇(見同上筆錄),且經本院提示該警詢 筆錄與被告閱覽後,被告復稱:伊當天確有講如筆錄所示的 那些話,不需要再勘驗錄音帶(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二○ 頁審理筆錄),則被告當日既未受不法待遇取供,復坦承供 述筆錄所載話語,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自具任意性,且參酌其 餘事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自得作為證據。
㈡共犯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八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徐源浩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偽證處罰後請其等具結而為證述,足以擔保其可信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均得作為證據 。
㈣卷附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認證書及所附泰國結婚登記相關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認證之結婚 登記書各一份,均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人員於職務、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且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之公示狀態下,亦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第二款,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卷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丙○○委託甲○○持往臺東戶 政事務所之委託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等事證,均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經核該事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帶丁○○到警局 辦理丁○○延期居留時,經警方查獲渠等假結婚之事,伊和 丁○○確為假結婚,是因她想繼續留在臺灣打工賺錢,伊經 由林姓友人介紹認識丁○○,出於同情心才跟她辦理假結婚 ,伊在大約九十三年十二月(實際日期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 ,詳後述)到泰國辦理結婚手續,伊去泰國一趟,由林姓友 人協助辦理,假結婚手續及文件是由伊在泰國請當地仲介辦 理,後來九十四年一月份(實際日期應為九十三年一月,詳 後述)是伊自己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後丁○○的來臺停 留簽證、居留簽證及面談事宜是伊及丁○○二人去辦的;丁 ○○來臺後曾與伊共同居住過,只有發生過二次性行為,後 來伊到臺南工作並住在臺南,她則住在桃園;伊與她結婚是 出於同情心,不是因相愛;伊不知道林姓友人的姓名、電話 等年籍資料,也不知他現在何處(見警卷第一至三頁調查筆 錄)。
㈡共犯丁○○於警詢中供稱:伊和被告是假結婚,因為伊想打 工賺錢,手續都是被告的友人辦的,伊是九十二年十二月間 到泰國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是由被告及其友人協助辦理 ,幫忙至泰國取得來臺簽證,後來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來臺 後,到戶政單位辦結婚登記是被告帶伊去辦的,也是由被告 帶伊至外交部面談、領居留簽證;伊不知道上開被告友人的 姓名、年籍、電話、地址,也不知如何聯絡他;伊目前居住 於桃園,伊很愛被告,有共同居住過,有發生過很多次性行 為(見警卷第五至七頁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於被告與丁○○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辦理延期 居留時查獲其等假結婚之該局警員徐源浩於偵訊中證稱:當 時被告與丁○○要申請延期居留,伊看女方戶籍在平鎮,男
方戶籍在臺東,工作地點在臺南,伊覺得可疑就分開訊問, 他們剛開始否認,伊跟他們說情況與常理不符合,之後被告 就說他原本認識丁○○,她想繼續居留,所以伊才會透過朋 友介紹,幫助她留在臺灣,並非真的要結婚,也沒有收費, 他們對介紹人都語多保留,都沒有多說(見偵卷第二十七頁 訊問筆錄)。
㈣此外,復有卷附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九十三 年一月八日認證書及所附泰國結婚登記相關文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認證之結婚登記書、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丙○○委託甲○○ 持往臺東戶政事務所之委託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見 偵卷第九至十六頁),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 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丁○○入出境相關資料後,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桃警外字第○九六○○三 三四五七號函文檢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 本各一份,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縣 警外字第○九六○○四七五七九號函文檢附之外國人居留停 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 三至七十二、九十五至九十八頁)。
㈤觀諸上開事證,被告確為使丁○○在臺居留打工,而非基於 結婚真意與之在泰國辦理假結婚後,持相關文件至本國中華 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等單位進行認證後,持認證文件委由 甲○○持往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並持相關 文件前往境管局辦理丁○○入境手續使丁○○入境後,又持 上開相關文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及臺中縣政府警 察局外事課申辦丁○○之居留及延期居留經准等事實,已臻 明確,至其中就係何人前往戶政單位辦理被告與丁○○之結 婚登記乙節,被告及共犯丁○○均稱是渠等自己去辦的等語 ,雖與上開委託書所示係甲○○受被告所託前往辦理之情不 符,惟查被告嗣於偵訊中已陳稱:是伊叫伊母親甲○○幫忙 去辦伊及丁○○之結婚登記的(見偵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係委託甲○○持結婚證書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準 備程序筆錄),復有上開委託書可證,自足採信,且被告就 此等枝微細節,縱有誤記,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遽認其前揭 自白不可採信;又就被告係於何時與丁○○在泰國結婚及在 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等乙節,被告前揭雖稱係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間及九十四年一月間,惟丁○○已明確陳稱係九十二年十 二月間及九十三年一月間,且觀之前揭認證書等事證,亦足
認定其等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於泰國辦理結婚登記,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委託甲○○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是被告對結婚日期此等細節顯有誤記,亦難因其 前後所言略有不符即認其前揭供承有所不實;至被告與丁○ ○雖均稱在丁○○來臺後二人曾發生性行為,惟其二人於辦 理結婚當時既為假結婚,縱其後確曾發生性行為,亦無解於 其等假結婚之事實,況就二人性行為之次數,被告係稱僅二 次,丁○○則稱很多次,二人所言亦有不符,自有可能係其 等為圖減輕刑責,而訛稱於假結婚後有發生性行為,又查丁 ○○於初始警詢中即坦承係與被告假結婚,被告亦供稱並非 因相愛而與丁○○結婚等語明確,是丁○○前揭稱其很愛被 告等語亦難採信,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該自白得作 為證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訊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假結婚犯行,辯稱 :伊與丁○○是真結婚,雖然伊是住在臺南,她是住在桃園 伊弟弟家,且只發生過二次性行為,但那是因為伊工作不穩 定,須跑來跑去的關係,伊與丁○○是真結婚(見偵卷第十 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審理筆錄)。經查: ㈠共犯丁○○於偵訊中改稱:伊與被告是九十三年在泰國結婚 ,是被告的母親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伊與被告是真結婚,有 很多次與被告睡在一起,伊不是來臺灣賺錢的(見偵卷第十 九、二十頁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偵訊 中亦證稱:被告與丁○○是真結婚,是伊最小的兒子幫被告 找了丁○○並在泰國結婚,被告及丁○○沒住在一起是因為 被告的工作不穩定,跑來跑去(見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訊 問筆錄)等語,固與被告所辯與丁○○為真結婚之情相符, 惟觀之上開二人所言,就係何人介紹被告與丁○○認識乙節 ,顯有矛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丁○○是在臺 灣時經由伊弟弟葉有臣介紹認識後到泰國結婚,後來自九十 四年丁○○回來臺灣時,伊與丁○○開始同居在伊弟弟位於 桃園平鎮的家,後伊弟弟搬到臺中,丁○○也跟著搬去臺中 ,伊母親也有一陣子跟伊弟弟一起住在臺中,伊則在臺南工 作,但伊母親與伊弟媳處得不好,伊姪女即與丁○○同住在 臺中之葉婉蓉也曾告訴伊丁○○與伊弟媳處得不好,後來伊 母親離開臺中回到臺東,丁○○則因簽證的問題,受限制要 住在臺中,伊本來有要把丁○○的地址遷到臺東,但伊弟弟 說不用遷,所以伊就沒遷;伊每月收入約三萬三千元,有拿 三千元給伊母親用,其他二萬一千多元付卡債,剩下的錢伊
自己零用,伊沒有給丁○○錢,她自己有工作收入;丁○○ 可能因為與弟媳處不好而跑回泰國,伊不知道她何時回泰國 ,是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來法院開庭,丁○○沒來,伊 去找才知道,伊也不知丁○○在泰國的地址,她回泰國後也 沒有打電話給伊,只有打給伊母親;伊不知道丁○○何時還 會回臺灣,丁○○在九十六年六月初有打電話給伊一位在中 壢的友人,因該名友人是娶泰籍太太,較能跟丁○○溝通, 伊與丁○○的溝通不太輪轉,只能簡單的對話,伊與丁○○ 有約好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去泰國找她,約在泰國新的曼谷 機場(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一二頁審理筆錄)等語,惟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的小弟葉有臣透過他自 己娶的越南太太認識丁○○後,再把丁○○介紹給被告,伊 知道被告與丁○○一起回泰國結婚,後來又在臺東金崙補結 婚、請客,之後丁○○有與葉有臣夫妻及伊同住在桃園,後 來因葉有臣搬到臺中,伊先跟過去,後來丁○○也把桃園的 工作辭掉,一起過去臺中,平常伊與葉有臣的太太相處很好 ,丁○○與葉有臣的太太相處也很好,當時葉有臣的女兒葉 婉蓉也有一起住在臺中,丁○○會講簡單的國語,可以跟伊 溝通,有時被告回來不理丁○○,丁○○還會跟伊抱怨;後 來丁○○曾告訴伊她要跟一個朋友去高雄,說九十五年七月 十九日就會回臺中,但後來就沒再回來,到九十六年五月間 她才再打二通電話給伊,說她的孩子生病,她回泰國了,沒 辦法回來,伊是到那個時候才知道她回泰國了;丁○○與葉 有臣的太太平時相處很好,沒有吵過架,這二名媳婦對伊也 都很好,沒有對伊不孝過;被告與伊一樣可以與丁○○溝通 ,他們有三、四次聊得很多(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 審理筆錄)等語,其二人就丁○○與被告弟媳日常相處、被 告與丁○○溝通情形等節,所述顯有不符,是丁○○究竟是 否與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可疑,又若被告與丁○○確有實質 夫妻關係,在被告之母親甲○○與丁○○共同居住於臺中時 ,被告自應交付部分工作所得與丁○○供日常奉養母親等家 庭開銷,且嗣被告之母親甲○○既已自臺中遷回臺東居住, 被告之住處及工作地點並均在臺南而不在臺中,丁○○之戶 籍前亦曾自桃園遷至臺中,顯處於可申請遷移戶籍之狀態, 則為就近孝養甲○○,亦便利被告自臺南返回臺東可一併探 視母親及妻子,丁○○自應隨甲○○遷回臺東居住,而無理 由繼續在臺中停留,惟被告竟稱平日工作所得均未交付與丁 ○○,且因其弟說不用幫丁○○遷戶籍到臺東,其即未為丁 ○○申請遷移戶籍,自與常情不合,再者,若被告與丁○○ 確為實質上夫妻,丁○○自無理由未事先知會被告或甲○○
,即逕行返回泰國,被告亦不可能對妻子行蹤毫不知情,且 丁○○既與甲○○可日常溝通,與被告溝通自亦無何困難, 亦無理由於返回泰國後僅與甲○○聯絡,而不與被告聯絡, 況被告竟不知悉丁○○在泰國之住家地址,相約見面亦只約 在機場,顯均與常理有違,益見其二人確無結婚之真意,亦 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思。
㈡又丁○○於本案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曾到庭應訊, 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九頁) ,是其已知悉因本件假結婚相關案件而遭起訴並繫屬本院, 惟其嗣未先告知本院即於本案審理進行中之九十五年八月十 七日(在有效居留期限內)自行離台之事實,有經本院職權 調查後函覆之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桃警外字第○ 九六○○三三四五七號函文所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縣警外字 第○九六○○四七五七九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六十三、六十四、九十五頁),其既明知因本案繫屬本院 ,若其與被告確為真結婚,縱有急須返回泰國之理由,亦應 先知會被告或本院再行離臺,始合常情,其竟逕行離臺,顯 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認其有畏罪潛逃情形,顯見其與被告確 係假結婚無疑。
㈢綜上,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為使丁○○在臺居留打工,而非基於結婚真意與之 在泰國辦理假結婚後,持相關文件至本國中華民國駐泰國臺 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 孫事務所等單位進行認證後,持認證文件委由甲○○持往臺 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持相關文件前往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外事課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及延 期居留等犯行無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 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 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 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 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 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主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 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 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 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 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與共犯丁○○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亦即本案被告前述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 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共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與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使丁○○在臺居留工作,竟犯本件連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危害境管機關、戶政機關及警察機 關之正確管理,並影響我國勞工之就業,惟念其素行尚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曾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易科罰 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前段。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