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李孟哲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 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雖經原告提起 抗告,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6年6月12日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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