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19號
TNDV,96,訴,719,200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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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金惠即安狄兒精品名店
           原住臺南
           現應為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狄兒精品名店黃金惠於民國94年8 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為分36期, 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本件貸款按年息9% 計息,若逾期付本息時,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惟利 息積欠2個月以上時,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其僅繳至95年11月5日止,被告仍尚欠本金862,017元未 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被告黃金惠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 款單筆貸放攤息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惠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 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 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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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