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85號
TNDV,96,訴,685,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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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丁○○
      陳惠琴
      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1月10日,邀 同被告丙○○乙○○○丁○○陳惠琴簽立保證書, 保證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 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 全部清償責任。
(二)被告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8月26日,邀 同被告戊○○己○○簽立保證書,保證合堃機器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三)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5日立具「進口遠 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 度為美金300,000或同值外幣,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 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為①89年7月12日至90 年1月10日止,②89年7月28日至90年1月31日止,借款期 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利息按百分之5.05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 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 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 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內,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遲延利息 20%加付違約金。
(四)被告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7月12日陸續填製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原 告墊付計143,836.68美元,原告自89年7月14日墊付金額 143,836.68美元,到期日90年1月16日,並簽立美元借據 一紙,詎自墊付後,被告竟未依約全部償還,遂申請部分 攤還後,展期至96年1月10日,期間共攤還金額43,836.68 美元,餘欠金額100,000美元,被告未依約償還。(五)被告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7月28日陸續填製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原 告墊付計84,950美元,民國89年8月3日修改金額為 100,539.9美元,到期日90年1月31日,並簽立美元借據一 紙,詎自墊付後,被告竟未依約全部償還,遂申請部分攤 還後,展期至96年1月31日,期間共攤還金額37,539.9美 元,餘欠金額63,000美元,被告未依約償還。(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二紙、 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份、借 據2紙、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3紙、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 1紙,核屬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堃機器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 欠之墊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墊款32,092,47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 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4,9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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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