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邱宏祥即台南縣私立立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邱宏祥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減縮訴之 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邱宏祥自九十三年 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之租金債權一百四十萬元存在」,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又 原告起訴時僅以邱宏祥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甲○○ ○為被告(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係 本於同一租金債權之事實,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既主張:被告甲○○○積欠地價稅三百七十九萬七千 一百八十元,由原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 被告甲○○○與被告邱宏祥因租賃關係所產生之租金債權一 百四十萬元為之處分,並准由原告收取該租金債權。惟被告 邱宏祥抗辯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聲稱於92年6月間向欠稅人 即被告甲○○○承租土地時 (租期至94年6月止)已簽發24張 支票交其收執以支付租金是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等語,被告 甲○○○則抗辯伊非土地及房屋之出租人,伊對被告邱宏祥 並無租金債權一百四十萬元存在等語,自屬否認被告間有系 爭一百四十萬租金債權存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一百四十萬之 租金債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不許。三、原告起訴主張:(一)本案因被告即欠稅人甲○○○積欠地 價稅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移送台南行政執行 處執行,台南行政執行處於93年3月12日以南執91年稅執特 字第00027017號執行命令禁止欠稅人與第三人即被告因租賃 關係所產生之租金為之處分。並准由原告收取該租金債權。 嗣後因被告邱宏祥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聲稱於92年6月間向 欠稅人即被告甲○○○承租土地時 (租期至94年6月止)已簽 發24張支票交其收執以支付租金,是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云 云,按最高法院94.9.I6.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以原 告於93.3.16收受執行命令後,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 (支票) 之通知,而任由該等租金支票兌領,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 式達到向欠稅人給付租金之結果,致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 乃提起對被告93年4月起至94年5月止 (即扣押命令到達後至 最後一張支票之兌領日)每個月10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 租金債權確認之訴。(二)按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三百二十條規定: 「因清償債務 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 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依上開規定,債務 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始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 ,如係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原有債務,須俟新債務履行 完畢時,其舊債務始歸於消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 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南執丁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 00027017號執行命令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時,其 所開立之租金支票除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之十張支票已兌現外,其餘十四張支票計140萬元尚未 兌現,自難謂其對出租人甲○○○之債務已消滅。至於被告 甲○○○嗣後違反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提示租金支票, 或轉讓予第三人提示兌現,致造成被告之損害,應由被告邱 宏祥依法向被告甲○○○求償。又依被告邱宏祥與被告甲○ ○○所訂立之租賃合約書,其支付租金方式為每月15日先繳 租金後使用之約定,顯然其租金債務非整體債務一次付清, 係屬每月陸續發生之付款方式,以期票支付乃方便之便宜行 事,其接獲行政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後未發生之租金債務仍持 續支付。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 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執行債權人亦不生 效力。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送達後出租人即欠稅人甲○ ○○將租金支票提示兌領,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首揭 說明,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邱宏於收受執 行命令後,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而任由該等租金支 票兌領,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出租人給付租金之 結果,依首揭說明,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並聲 明: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邱宏祥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 九十四年五月止之租金債權一百四十萬元存在。四、被告邱宏祥則以本件伊於收受執行命令前,為清償租金債務 ,已簽發按月到期抵付租金之24紙支票與被告甲○○○,就 本件租金債務已另負新票款債務。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 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固有明文規定,惟 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 要件,是在新債務履行以前,新舊債務雖兩相併存,惟債權 人不能選擇請求,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 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始能就舊債務為請求。被告邱宏祥 向被告甲○○○承租土地,支付支票按月抵付租金,則被告 甲○○○必須先就新債「票據債權」請求履行,而不能選擇 請求被告履行舊債「給付租金」。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邱宏祥於收受執行命令時,既已將全 部之租金支票交付予被告甲○○○,而已另負擔「票款債務 」之新債,自無法阻止被告甲○○○將票據轉讓與善意之第 三人,亦無法由撤銷付款之委託或聲請假處分,阻止執有票 據之第三人提示,則被告邱宏祥應負擔之票據新債既無不能 履行、或無效、或撤銷之情形,被告甲○○○對被告邱宏祥 之系爭租金債權尚不能行使請求權,被告邱宏祥即得執以對 抗甲○○○租金債權之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 行處93年3月12日南執91年稅執特字第00027017號執行命令 係禁止義務人即被告甲○○○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邱宏祥之 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該扣 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被告甲○○○對被告邱宏祥之「租金債 權」,是被告邱宏祥受上開執行命令禁止清償者僅為租金舊 債,票據新債並不在禁止清償之列,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 3 月12日收受執行命令後,任令被告甲○○○將支票提示兌 現,意圖妨礙執行效果所為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以伊非土地及房屋之出租人,伊對被告邱宏 祥並無租金債權一百四十萬元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積欠地價稅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 元。
(二)原告因而將本件欠稅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由該處96年3月12日以南執91稅 執特字第2701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即欠稅人甲○○○ 對第三人即被告邱宏祥收取93年4月至94年5月間因租 賃關係所產生之租金債權共一百四十萬元為處分,並 准由原告收取債權,所以被告應而對該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
(三)被告邱宏祥係向訴外人乙○○承租坐落台南縣學甲鎮立 新汽車駕駛人補習班現有房屋及教練場地(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及土地),並將承租租金,開立十二張支票交付 予訴外人乙○○。
(四)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 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南執丁九十一年稅執特字 第000二七0一七號執行命令、系爭房屋及土地租 賃契約書、系爭二十四張支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 據本院向法務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函借九十一 年稅執特字第000二七0一七號卷宗,有該處九十 六年四月二日南執丁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0二七 0一七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二七0 一七號全卷影本可資佐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
【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邱宏祥於92年6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土地所簽發之 支票24張作為租金,被告甲○○○對被告邱宏祥有無 系爭一百四十萬元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邱宏祥於收受上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南執丁 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0二七0一七號執行命令後 ,有無向銀行聲請止付之義務?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邱宏祥於92年6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土地所簽發之 支票24張作為租金,被告甲○○○對被告邱宏祥有無 系爭一百四十萬元租金債權存在?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固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系 爭房屋則登記為訴外人乙○○名下,業據證人乙○○證稱 (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惟按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 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 ..,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 屋及土地係由被告甲○○○之配偶即訴外人乙○○以出租 人名義出租予被告邱宏祥,有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據 證人乙○○結證:「(系爭土地、建物是否你出租給被告 ?)是的。是以我的名義租給被告(邱宏祥),與甲○○ ○無關,被告也是將租金及24張支票交給我」等語屬實( 上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邱宏祥開立如附表所示 二十四張支票予乙○○作為租金,其支票明細上更有乙○ ○親筆寫「乙○○收訖」,益徵乙○○證稱係以伊之名義 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租予被告邱宏祥一節,洵非子虛。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租賃上權利、義務之行使 ,應存在證人乙○○及被告邱宏祥之間,被告甲○○○既 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邱宏祥間自無租賃債 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邱宏祥向被告甲○○○承租房地, 每月租金十萬元,租期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 年六月十四日止,租金支付之方式係由承租人於訂約同時 ,一次開立二十四張支票,交付出租人云云,並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邱宏祥間有一百四十萬元之租金 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邱宏祥於收受上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南執丁九 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0二七0一七號執行命令後,有無 向銀行聲請止付之義務?
被告甲○○○與邱宏祥之間既無系爭一百四十萬元之租金 債權存在,被告邱宏祥於收受上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南 執丁九十一年稅執特字第000二七0一七號執行命令後 ,依法聲明異議,且未就系爭支票向銀行聲請止付,並無 不當,原告以被告邱宏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執行 命令後,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 (支票)之通知,而任由該 等租金支票兌領,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欠稅人 給付租金之結果云云,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其與 被告邱宏祥亦無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五月止,每個月 十萬元,共一百四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甲○○○對於被告邱宏祥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
年五月止之租金債權一百四十萬元存在,即無可取。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