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1號
TNDV,96,訴,131,200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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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永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康公司)積欠原告票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95年執字第6434號),請求就被告永康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 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等債權,就前揭金錢、聲請支付命令程 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8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 於民國95年2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永康公司在前揭 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臺南市政府亦不得對其為清償。被告臺南市政府收受該命 令後,於95年3月10日發函本院表示「本府將配合辦理」。 再於95年11月7日發函略以其已於95年6月6日與永康公司解 約,估驗保留款1,353,839元、已施作未請領款項2,861,992 元及銀行履約連帶保證金9,507,524元應待工程完工驗收決 算後扣除後有剩餘方可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因原告遲未對其 異議提起訴訟,前揭執行命令乃於95年12月5日遭本院撤銷 並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
㈡原告復於95年12月12日再次聲請就被告永康公司對被告台南 市政府之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項2,861,992元強制執行(案 號:95年度執字第60434號),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



臺南市政府卻於95年12月29日以被告永康公司財務困難,無 法履行「安平港鯤鯓社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計畫-鯤鯓社區 排水系統及抽水站工程」及所聘請之品管人員擅自離職,依 據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規定不予計價等理由,對於該執行 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按被告臺南市政府對於被告永康公司已施作未請領款項前後 異議事由不同,且「已施作未請領款項」之性質應屬於民法 第505條第2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惟被告臺南市 政府於收到執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後,已具狀聲明異議,即 屬否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存在,進而否認債權人扣押 之權利,足致原告債權之受償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 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有債權存在之訴。
㈣關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指稱被告永康公司違約一事,原告否認 之。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舉證據記載略以「…現場工地負責人 和品管人員與所提送資料不符乙案,請貴公司重新提送相關 人員資料以利工進…」,並未提及何人?於何時?擅自離職 之事,則其記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一主張,被告對於此一有 利於己之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
㈤另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5年6月6日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並不合法。蓋被告所舉被證四及被證六函文之受文者 均為其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課,而所舉函文正本雖有列被 告永康公司,然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提出是否曾將解約之意 思通知被告永康公司之函文資料,以證明其解除契約曾合法 通知被告永康公司,故是否曾合法通知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 應舉證。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7條第3項解除契約,其解除 契約具有不可分性,所解除者應為被告永康公司及訴外人南 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訂之共同承攬契約 關係,而非僅被告永康公司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承攬關係。 今被告臺南市政府以前揭理由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之承攬契 約,應屬無據。再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先定期催告,惟本件台南市政府並未發 函催告被告永康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正昇工程顧問公 司為受被告臺南市政府委託監造機關,並非被告臺南市政府 之代理人,無權行使催告之權,因此該顧問公司於95年3月 13日發函予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永康公司不生催告效力。 ㈥被告臺南市政府以被告永康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履行系爭工



程。及解約前該公司雖曾斷斷續續施做,然因品管人員擅自 離職,依約不予計價,故原屬施做未領款項2,861,992元於 日後決(結)算時,採其他違約方式扣除不予計價給付。然 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舉「依據95年5月30日工程協調會會議 結論」,在該次工程協調會會議是否曾討論解約事宜?紛爭 如何解決事宜?另原告否認被告永康公司工程實際進度落後 預定進度達30﹪以上等均應舉證以實之。及依據被告臺南市 政府與被告永康公司於94年 1月18日訂定之工程契約書第27 條第3項約定需被告永康公司具有該項1至6款事由時,被告 臺南市政府方可解除契約,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尚無確實之 證據證明被告永康公司有前揭1至6款解約事由,故本件被告 臺南市政府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之工程契約,並不合法。 ㈦至被告臺南市政府主張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工程 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及被告永康營造與訴外人南和機電公 司於93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認 為被告永康公司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均即轉讓於連帶保證人或 其權利義務由另覓之廠商繼受云云。惟該共同投標辦法第10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 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而被告永康公司與訴外人南 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7日所訂立之「共同投標協 議書」上亦載有「(本協議書須經公證或認證後裝入證件封 )」,然該協議書並未經公證或認證,此一須經公證或認證 事項乃屬民法第166條約定要式行為,因其未經公證或認證 ,故該協議書尚未成立生效,該協議書自尚未成為前揭工程 契約內容之一部份。
㈧聲明:確認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安 平港鯤鯓社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計畫-鯤鯓社區排水系統及 抽水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6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聲請支付命令程序 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800元範圍內存在。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已施作未請領款項」屬於民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故認為關於「已施作 未請領款項」已是被告永康營造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此 部分應係指政府採購之「估驗款」之概念,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6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開工後 工地負責人及品管專責人員如欲更換,需先將更換人選資歷 證件,送甲方同意後始得更換,否則此段時間之工程不予計 價,若延誤工期,由乙方負責。」,上開規定目的在於確保



工程品質,故工程合約第18條第五項品質管理第(二)款規 定品管人員之資格、最低人數及更換規定。本件被告永康公 司品管人員於94年8月12日起變更為戊○○先生後,籃先生 於95年3月13日之前即已離職,迄被告於95年6月6日以南市 工水字第09531043320號函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之承攬契約 止,被告永康公司此段期間從未指派任何品管人員執行職務 ,遑論將更換人選資歷證件送請被告同意,已有工程契約第 16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因此,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6 月 6日此段期間被告依合約規定確實不予計價,此部份金額達 到2,861,992元(含一式利潤、品管費、營業稅等之金額為 3,800,989元),並非無據。
㈢又所謂「不予計價」,係指因被告永康公司違約,該部份工 程品質會有嚴重問題,故工程合約特別約定如有發生違反品 管人員之規定期間之工程不予計價,被告即不須支付此部份 之估驗款(工程款),且將該部份於日後結(決)算時充作 違約金沒收。因此,關於不予計價該段期間之工程款3,800, 989元,被告永康公司已喪失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 權,故被告永康公司造對被告即無債權存在。
㈣另按政府採購法子法即「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 第1項)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 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 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 、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 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 、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 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 、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 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2項)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 為準。(第3項)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 更。」同辦法第11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 ,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 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經查系爭工程第24條第六項規定:「乙方無法履行本契 約之規定或違約時,甲方得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依 本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乙方除無異議放棄對本契 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 履約、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人代辦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 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於連帶保證人承受。」此約定有



將「尚未領取之估驗款」轉讓於連帶保證人承受之效力,故 被告永康公司對於被告即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㈤再者,被告永康公司與訴外人南和機電公司於投標時所出具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任一成員有破產或其他 重大情事,至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被告在 95年6月6日對被告永康公司解除合約前,被告永康公司施工 已經斷斷續續,故被告永康公司當時已經知道其無能力繼續 施工,但為使工程可以結案,被告永康公司乃於95年5月23 日與共同投標廠商南和機電簽署協議書,第一點約定:「甲 方(指永康公司)因財務問題,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願依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同意將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由乙方(指南和機電)概括承受。其施作完成之工程與尚未 領取之工程款,同意由乙方領取,以後絕對放棄該合約書上 之權利與義務。」第二條約定:「乙方願概括承受甲方關於 合約書上之權利義務,甲方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份由乙方繼 續施工完成,並由乙方領取後續之未領取之全部工程款。」 可見此等工程款縱使法院認為不應列為違約金,其請求權人 應該已經為承受之保證廠商南和機電與業昌營造,被告永康 公司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確實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至於本 協議書之真正,可由協議書上被告永康公司與南和機電公司 大小章之印文,與被證一號被告與被告永康公司間工程採購 契約、被證七號被告永康公司與南和機電投標時所提出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公司大小章上之印文比對,即可知該協 議書之真正。被告永康公司與南和機電因有此協議,訴外人 業昌營造公司與南和機電公司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估驗款 請款書,亦經監造單位正昇顧問公司同意代轉,所有證據互 相比對勾稽,可見被告永康公司與南和機電95年5月23日協 議書確實為真正。
㈥再依95年5月30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之結論,明白指出因 被告永康公司財務困難,工程進度落後達30%(符合工程合 約第27條第三項(一)第2、3款),被告永康公司與南和機 電公司簽署協議書,根據投標當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 規定由南和機電接手,並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和本契約上之 關係。解約後其契約責任完全由南和機電概括承受。該次會 議因為被告永康公司已經簽署協議書並報給被告臺南市政府 核准,故當天會議永康公司並未派員出席,但被告台南市政 府各相關單位、監造單位正昇顧問公司與承包商南和機電均 出席並做出上開結論。又此一會議記錄亦以雙掛號送達被告 永康公司無誤。因此,被告於95年6月6日與永康公司解除承



攬契約,此一解約之書面,被告永康公司於95年6月8日收受 送達,並於郵政回執蓋用該公司收發章,自屬合法有效。被 告臺南市政府對被告永康公司解約後,即由與被告永康公司 共同投標之承包商南和機電另外尋覓業昌營造承受被告永康 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等「尚未領取之估驗款」部分金額 ,亦應由承包商南和機電與新承包商業昌營造概括承受,且 仍必須扣除百分之五保固保留款【工程合約第14條一(三) 】,估驗保留款尚有另外限制。
㈦系爭工程原由被告永康公司及南和機電共同承攬,被告永康 公司負責土木工程,南和機電負責機電部分工程,因被告永 康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乃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解除 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由南和機電另找業昌公司接續施作被告 永康公司遺留未完成的工程,施作完成後並據此向被告臺南 市政府請領工程款。上開南和機電請領之工程款並未包含被 告永康公司解除契約前已施作未領工程款2,861,992元。本 件因為被告永康公司有違約事由,故其已施作未領工程款被 告臺南市政府不予計價,也未讓南和機電請領。又縱使被告 臺南市政府必須給付該筆工程款給廠商,給付對象應是承受 權利之南和機電與業昌營造,亦非被告永康公司。 ㈧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採購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簽立與解除, 違反民法第166條規定乙事。查被告永康公司與訴外人南和 機電93年12月27日所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辦 法第10條雖規定必須辦理公證或認證,但其目的只是預防「 投標後至簽約前」共同投標廠商如果對其內部權利義務發生 爭議時有所憑據,故其目的在於保全契約之證據。因此,根 據上引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此一共同投 標協議書並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該共 同投標協議書有民法第166條之適用,但被告台南市政府已 與被告永康公司及訴外人南和機電在94年1月18日簽署正式 工程採購契約,將共同投標協議書納入契約之一部分,故雙 方契約已經合法成立且有效(契約本身並未約定必須辦理公 證或認證),此時已無民法第166條「推定」不成立之問題 。而被告永康公司事後於95年5月23日與訴外人南和機電公 司簽署之協議書,則無民法第166條之適用,蓋共同投標辦 法第10條規定並未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事後退場時所簽署之協 議書亦必須辦理公證或認證,故原告此部份主張顯屬無稽。 ㈨根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共同投標廠商 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 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 列入契約:…六 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



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 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11條復規定:「有前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 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 一切權利義務。」查被告與被告永康公司及訴外人南和機電 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只有一個契約,而由被告永康公司及訴外 人南和機電依法令、採購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負連 帶責任,但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及共同 投標協議書確實允許訴外人南和機電得經被告台南市政府之 同意,提出與被告永康公司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本案即為 訴外人業昌營造),由訴外人南和機電與業昌營造共同繼受 (承擔)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永康公司則脫離本件工程 契約,此係共同投標辦法所允許之解約模式,且被告臺南市 政府、被告永康公司、訴外人南和機電與業昌營造對此均不 爭執,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並無不法,當屬有效。另外,關於 系爭工程於被告95年5月10日發函給正昇工程顧問公司要求 其本於權責督促承商改善應辦事項時當時進度落後達24 % ,於被告召開95年5月30日工程協調會時進度已經落後達30 %,當時出席之訴外人南和機電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嗣後將 會議記錄寄送給被告永康公司,迄今未有任何爭執,故被告 根據工程合約第27條第三項(一)第2、3款解除與被告永康 公司間之契約應屬有效。
㈩最後,不論被告解約是否有效,均不影響已經發生之2,861, 99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認定,只是雙方爭議此一工程款是 否不予計價,如應計價則何人有領取權利而已,故被告是否 合法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之合約亦與本案確認訴訟標的無關 。
四、本件經辯論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對於被告永康公司有600,000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 存在,且該債權業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7194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
㈡原告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571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永康公司對於被告臺南 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案號:95年度執字第6434號),本院 乃於95年2月22日對臺南市政府核發執行命令,而被告臺南 市政府則以95年11月7日南市工水字第0951001180號函說明 被告永康營造公司尚有已施作未領款2,861,992元。 ㈢原告另執本院債權憑證,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永康 公司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上開已施作未領款之2,861, 992元 工程債權(案號95年度執字第60434號),本院依其聲請核



發執行命令後,因臺南市政府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 乃對永康公司及臺南市政府提起本件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 訴訟。
㈣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安平港鯤身社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計畫 鯤身社區排水系統及抽水站工程」,於94年1月18日與被告 永康營造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南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 工程契約書,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永康公司及訴外人南和機 電公司共同承攬施作。
㈤被告臺南市政府招標系爭工程時,被告永康公司曾與訴外人 南和機電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協議 書第5條約定,一方如無法繼續共同履約時,同意將一切權 利義務由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嗣後被告永康 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與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共同繼續履 行系爭承攬工程,乃於95年5月23日與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由南和機電工 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及尚未領取之 工程款,同意由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領取。
㈥被告永康公司於上開工程承攬期間,曾於94年8月12日發函 被告臺南市政府表示更換品管工程師為戊○○先生,並由台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8月16日發函同意備查。 ㈦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3 日以95正工字第0313-1號函要求被告永康營造公司提送工地 負責人及品管人員資料。
㈧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5年5月10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36290 號函要求被告永康營造公司改善應辦事項,並於說明二記載 工程進度落後已逾24﹪;及於說明三,記載品管人員戊○○ 已離職,請重新提報品管人員。
臺南市政府於95年5月30日會同南和機電公司、正昇顧問公 司召集系爭工程協調會,且結論內容載明因永康公司財務困 難,無法進場施工,工程進度落後達30﹪以上,故依據永康 公司與南和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後續工程由 南和公司另覓廠商繼續完成,及解除與永康營造公司之契約 關係。
㈩被告臺南市政府於協調會結束後,於95年6月6日以南市工水 字第09531043140號函寄送會議記錄予被告永康公司;並於 同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43320號函解除與永康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
被告間解約後,後續工程已由南和公司另覓廠商業昌公司施 作完成。
被告永康公司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期間已施



作之工程經估驗工程款為2,861,992元。 戊○○已於95年2月28日自永康營造有限公司離職。五、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於本院95年執字第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函覆本院其已於95年6月6日與被告永康公司解約,估驗 保留款1,353,839元、已施作未請領款項2,861, 992元及銀 行履約連帶保證金9,507,524元應待工程完工驗收決算後扣 除後有剩餘方可執行為由,對於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 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函覆被告永 康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安平港鯤鯓社區排水系統改 善工程計畫-鯤鯓社區排水系統及抽水站工程」及所聘請之 品管人員擅自離職,依據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6條規定不予計 價等理由,對於本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台南 市政府聲明異議內容不實,遵期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及債務人 永康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在6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聲請支付命令 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8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 告臺南市政府則否認,被告永康公司對於被告台南市政府有 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上情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 事項經辯論及爭點整理後,分別為:被告永康公司於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期間,有無違反契約第16條之情事?如 有違約,則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據合約約定,就違約期間(即 95 年3月13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已施作之工程不予計價, 有無理由?被告永康公司如無違約情事,且被告臺南市政府 對於被告永康公司遭解除契約前已施作之工程應予計價,該 工程款2,861, 992元,何人有領取權利?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是否業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合法解除?
六、關於被告永康公司有無違約事由,及被告臺南市政府可否依 據雙方簽訂之合約,對於被告永康公司已施作之工程不予計 價部份:
㈠按「工程開工:乙方(即被告永康公司及訴外人南和機電工 業有限公司)應依第九條約定之期限內申報開工,於甲方准 予開工後應檢附下列資料,送甲方(即被告臺南市政府)核 定(備),並據以執行。除另有約定外,如上述資料在開工 後一個月內未能經甲方核定(備)者,甲方得暫緩估驗。‧ ‧㈢品質管理計畫。‧‧㈤品管人員登錄表。(本工程為查 核金額以上工程)。‧‧‧且需設置專責之品管人員(實際 工作經驗五年以上)常駐工地負責品質管制,品管業務之執 行應獨立運作。開工後工地負責人及品管專責人員如欲更換 ,需先將更換人選資歷証件,送甲方同意後始得更換,否則 此段時間之工程不予計價,若延誤工期,由乙方負責」、「



㈡品管人員之資格、最低人數及其更換規定如下:1品管人 員,應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 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2品 管人員最低人數: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 少一人。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3品管人員應為專任 ,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4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品管 人員之登錄表提報甲方核備,經核無誤後,由甲方填報於工 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時,亦同。‧‧」, 為被告間於94年1月18日共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項 第3、第5款及第18條第5項第2款第1至5目所明文,且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收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34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後,先於95年11月7日以南市工水 字第0951001180號函覆本院說明被告永康營造公司尚有已施 作未領款2,861,992元。嗣後收受本院95執60434號執行命令 ,又於95年12月2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01176850號函覆本 院,說明已於95年6月6日解除與被告永康公司間之合約,及 解約前被告永康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雖仍斷斷續續進場施作, 惟因其所聘之品管人員擅自離職,依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規 定不予計價;另工程估驗保留款、屢約保證金係作為工程施 工品質及履行合約之保證,應為本府所支配,故無法配合本 院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6434 號及95執604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在案。原告雖以 被告台南市政府前後異議內容不同,認被告永康公司並無品 管人員擅自離職之違約事由。
㈢惟查,依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被告永康公司於94年8月12 日 發文之函文內容,被告永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原派任品 管工程師為李益銘,嗣於94年8月12日更換為戊○○,乃以 上開函文通知被告台南市政府,並檢具戊○○之結業證書供 其查核。被告臺南市政府收受該函文,亦於94年8月16日以 南市局水字第09430231290號函覆同意備查在案,可見,被 告永康公司自94年8月12日起即指派訴外人戊○○擔任系爭 工程之品管工程師,換言之,戊○○負有常駐系爭工地負責 品質管制之責。但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任職正昇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曾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監造期 間是94年11月初到95年11月,‧‧。我工作的流程是每日早 上9點在工地巡視,現場如果有施工的狀況,我會先瞭解施 工的項目之後在與現場圖說比對,如果工程有問題的話,我 與永康公司現場人員接洽。永康公司在施工期間會派駐一位 人員在現場負責,94年11月我到現場時是一位戊○○先生負



責,他在永康公司的職位是經理,但是在工地負責品管職務 。(問:你監造期間永康公司有無異常的狀況?)我在94年 11 月進場監工就有不正常的狀況,永康公司沒有每日施工 ,工程有斷斷續續的情形。戊○○先生也知道此情形,但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問:戊○○在工地負責到何時?)95年 2月底3月初期間我多次發現永康營造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戊○ ○不在場,但是現場有其他人在負責,我打聽的結果聽說戊 ○○已經離職,現場改由一位江先生來負責,於是我發函告 知永康公司他們提送現場品管人員與實際品管人員不符,要 求永康公司重新提送,後來因為我在95年4月到6月期間並未 在工地,故不清楚永康營造公司有無重新提送其他品管人員 等語在案。雖原告否認證人之證詞之真正,但依據被告提出 之相關函文,若非戊○○不在系爭工地擔任品管工程師,正 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無於95年3月13日發函要求被告永康 公司重新提送現場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之必要,而被告台 南市政府亦無於95年5月10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531036290號 函文要求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本於權責督促被告永康公司 對於品管工程師離職,應立即提報因品管人員之必要。況且 ,依勞工保險局96年5月11日檢送本院保承資字第0961014 988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戊○○因於95年2月28 日離職,乃自被告永康公司退保轉出之情,亦與證人所述於 系爭工地未見品管工程師戊○○之時間相符。足信,證人證 述被告永康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師已於95年2月底 3月初離職之事實為真正。
㈣本件被告永康公司之品管工程師既於95年2月28日離職,依 上述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永康公司應重新提報品管工程師名 單及相關證書供被告台南市政府審查,但經正昇工程顧問公 司發函催告後,其並未提報更換品管工程師人員並檢送相關 證件資料供被告臺南市政府同意或核備,且因財務困難,而 於95年5月23日與訴外人南和機電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將 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南和機電公司承受,由南 和機電公司另覓廠商接續其未施作之工程。於此情況,被告 永康公司更無提報新任品管工程師之可能。因此,本件被告 永康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品管事宜,已違反工程契約書第16 條第1項之情事,應足認定。而被告臺南市政府據此對於被 告永康公司解約前已施作之工程不予計價,亦屬有據。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永康公司於被告臺南市政府解除雙方間 之承攬契約前(註:兩造對於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尚有爭議) 雖於系爭工程有進場施作之情,且施作之項目並未向被告臺 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但依上開調查,被告永康公司於施作



工程期間有違反工程契約第16條之情,被告臺南市政府因此 得對已施作之工程不予計價,被告永康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即 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永康公司已施 作未領之工程債權在60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800元範圍內存在,並非可信,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永康公司已施作未領 之工程款何人有領取權利,及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 告臺南市政府合法解除等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或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無論述之必要,爰不再說明。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之,且因訴訟中除 原告支出裁判費6,61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併於主文第2項為原告負 擔之諭知。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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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