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70號
PCDM,106,交簡,237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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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傷害案件」,更正 為「過失傷害案件」;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等情,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 訟經濟之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 指之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曾士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士洋於民國105年8月22日9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往桃園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2段33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騎至大埔路9號處停等紅燈,逕自違規迴車,適 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往大埔路 方向行駛之李政新猝然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雙 方人車倒地,李政新因而受有左手肘壓砸傷、頭部外傷合併 鼻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胸壁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 右手及右手腕擦傷及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二、案經李政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政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及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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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