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98號
PCDM,106,交簡,2198,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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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沈宗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億自民國106年5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移車至附近停車 格。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0.61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 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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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