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48號
PCDM,106,交簡,2148,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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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至2行「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經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0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10
被 告 顏坤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坤龍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上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猶於同(21)日上午7時許,在 自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 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坤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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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