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許振忠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應補充為「許振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第8 行「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 應補充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 分許實施駕駛人酒精 濃度測試」;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 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 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 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 升1.03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 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普通重型 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 較低,又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 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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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許振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 銷,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6年5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 區中正路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 住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