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74號
PCDM,106,交簡,1974,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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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寶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寶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侯寶 仁年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4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確定」、第2 行「... 某雜貨店 飲酒後,仍騎乘... 」,應補充為「... 某雜貨店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 」;證 據部分「被告侯寶仁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侯寶仁於 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尚 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 ,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 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 呼氣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 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 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又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 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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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侯寶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寶仁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19時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4 巷某雜貨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地帶 運送瓦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 369 巷42弄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寶仁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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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