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黃信 赫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7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 萬9 千元確定;復於106 年4 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 」、第6 行「... 三重區重信路4 段244 巷31號前,為警攔 檢並於對其施... 」,應補充更正為「... 三重區重新路4 段244 巷31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對其施 ... 」;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6 年4 月年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 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 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 氣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 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黃信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赫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自強路某處路邊,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 時許,於酒精尚未 退散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處下貨。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