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35號
PCDM,106,交易,135,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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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9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柏彥於民國105 年1 月 23日9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華路1 段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巷口,其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撞及自被告謝柏彥右側之人行道沿斑馬線橫 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劉麗香,致告訴人劉麗香受有脾囊破 裂、左側第9 、10、11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麗香告訴被告謝柏彥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調解 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6 月22日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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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