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巷29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台南簡易庭96年
度南簡補字第12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6年3月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 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 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抗告人生活困難,且需 照顧丈夫與子女,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物 證明顯,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件為證。
三、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擁有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10 63-1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縣歸仁鄉○○村○○○街○段 277巷29號房屋及汽車一部外,其於94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新 臺幣(下同)211,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各該財產均屬抗告人可處分之資產,即抗 告人可藉由處分收益(如出租、出賣、抵押借款)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難認其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本件訴訟所應預繳 之裁判費僅4,410元,裁判費用金額並不高,依上開說明, 則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該等訴訟費用之情事,實值存疑。 此外,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抗告人配偶張樹堂
及子張文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外,並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 真實,是認本件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亦難認其缺乏經濟信 用,抗告人並有得供其自由處分之不動產,足見抗告人具備 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法定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房屋財產但業已為相對人貸款, 並有相對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貸房屋 貸款之事證(有證人張文威願作證),雖有車子卻是為載丈 夫張樹堂及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長子張文埔所用,爰以此提 起抗告等語,並提出原審裁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民眾 閱覽《異動索引》、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 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 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印鑑證明各1件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果各2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五、經查,抗告人於94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合計211,200元,且名 下尚有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1063-12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臺南縣歸仁鄉○○村○○○街○段277巷29號房屋及汽車 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7頁),可見抗告人應非無資力之人。雖抗告 人稱:其房屋業已為相對人貸款,其汽車亦是為載丈夫張樹 堂及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長子張文埔所用等語,並舉上開證 據為證。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僅係其配偶張樹堂 贈與上開土地、建物予抗告人之辦理過戶、課稅等資料及抗 告人在日盛銀行之交易明細,依上開資料雖見日盛銀行有放 款轉帳995,110元至抗告人之帳戶內,但尚不足以明瞭其放 款轉帳之原因,至於抗告人稱有證人張文威願作證云云,然 並未敘明證人張文威之地址,且尚需定庭期通知到庭予以查 證,尚非屬於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況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建物確有向銀行貸款之情事,抗告人亦未證明其即無法 就系爭土地、建物再為處分收益(如出租、出賣、抵押借款 )等籌措款項之行為以支出訴訟費用。再抗告人所有之汽車 1部縱有作為載送配偶子女之用,但仍屬其得處分之資產, 足認抗告人確屬有資力;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其於 95年5月初以房屋向日盛銀行抵押貸款100萬元借其母使用等 語(見本院台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他調字第5號民事卷第4頁 ),抗告人若無資力,焉能借100萬元予他人使用?實難令 人相信其屬無資力。再者,本件訴訟所應預繳之裁判費僅為
4,410元,訴訟費用金額並不高,而抗告人於94年度尚領有 薪資合計211,200元,換算每月薪資約17,600元,則抗告人 亦非欠缺籌措4千餘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綜上所述,抗 告人應非無資力之人,亦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駁 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