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43號
TNDV,95,重訴,243,200707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號
      丁○○
      丙○○○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己○○○
上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
審理(9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嗣原告丙○○○另行起訴請求
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訴字第40號),經本院於民
國96年7月6日命合併辯論,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
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庭肇許玄沂許甄晏、許舜宜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黃家晟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許吳秀麗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原告許庭肇許玄沂許甄晏、許舜宜各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貳萬元為原告許吳秀麗許庭肇許玄沂許甄晏、許舜宜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既已限於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 主張者,方得命合併辯論如前所述,則縱當事人兩造有所不 同,如法院認有必要時,仍應許合併裁判,以防裁判之牴觸 ,此即為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 2項,將舊法所載之「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等字刪除之故 ,此參之司法院編印之「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中第205條條文之第3欄「司法院提案說明欄」內容亦明。查 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 乙○○丁○○丙○○○戊○○,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則為丙○○○,兩者之 當事人雖有部分不同,惟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系 爭侵權行為均係由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均為甲○○, 且兩造均同意此二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命此二事件合併辯論 、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 )3,456,550元,原告乙○○丁○○戊○○共331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93年11月29日具狀將原告丙○○○關於其個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部分撤回(其夫鄭鴻光死亡部分不撤回), 其後復於95年4月18日具狀並將原告乙○○丁○○、戊○ ○部分之聲明分開請求,以及就請求之項目為部分之減縮, 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原告 乙○○丁○○各1,125,000元、原告戊○○100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丙○○○另於93年11月29日就其個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56,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95年12月11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98,4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諸前開法文所示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家晟於94年7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大貨車沿臺 南縣永康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竟闖紅燈撞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許永得(即原告許吳秀麗之配偶,原告許庭肇許玄沂許甄晏、許舜宜等四人之父)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許永 得死亡。被告黃家晟為被告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愿興鐵工廠)之技工,依法愿興鐵工廠應與被告黃家晟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項目之金額:
⒈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許永得之殯葬費用400,590元,係 由被害人配偶即原告許吳秀麗支付,原告許吳秀麗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許吳秀麗為38年12月5日生,至車禍 發生日94年7月4日時為55.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3年平 均餘命估計,女性平均餘命為79.42歲,以此推算原告許 吳秀麗尚可活23. 84年。原告許吳秀麗與被害人許永得共 有四名子女,受被害人許永得扶養部分為5分之1,依93年 度每人平均支出197,899元計算後,原告許吳秀麗可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632,100元【計算式:197,899(元) ×{15.5800(23年基數)+0.84×(16.0451-15.5800 )(24年部分基數)}÷5=63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許吳秀麗中年喪偶,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許庭肇許玄沂許甄晏、許舜宜等四人均為被害人許永得之子女,因父 驟喪,痛苦至極,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吳秀麗5,032,690元,原告許庭肇許玄沂許甄晏、許舜宜等四人各2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50萬元補償不爭執,但主張因



為這筆錢將來倘若原告對被告求償足額金錢後,特別補償 基金會對原告追回該150萬元,所以主張該150萬元不能自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⒉被害人許永得平常並沒有配戴眼鏡的習慣,雖然其在車禍 發生時有戴墨鏡,但一般而言,戴墨鏡並不會影響駕駛人 對燈號顏色的判斷。
⒊被害人許永得被撞擊時機車是靜止的,是被告黃家晟的車 子偏右才去撞到被害人許永得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黃家晟駕車與被害人許永得發生碰撞,許永 得並因此死亡之事實不為爭執,並對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及 扶養費用沒有意見。
㈡原告已領取150萬元之特別補償基金,這部分應扣除。 ㈢被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 賠償。
㈣被害人許永得本身似乎患有青光眼或有其他眼睛疾病,可能 因為這樣造成被害人許永得看錯燈號或影響視野。 ㈤被害人許永得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亦與有過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家晟於94年7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大 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撞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許永得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許永得死亡,以及被告黃 家晟為被告愿興鐵工廠之技工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喪葬費收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黃家晟闖紅燈肇致,且被害人 許永得被撞擊時機車是靜止的,是被告黃家晟的車子偏右才 去撞到被害人許永得等語,惟被告則辯稱被害人許永得亦與 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沿中正南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 ,…當時中正南路與中華路口有施工單位施工,並於中正 南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上放了三只交通安全椎,致其需往 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而許永得之人車隨即從中華路段衝出 ,雙方繼而發生擦撞。…。因當時其車駛至路口時,號誌 已轉換為黃燈,其怕妨礙到中華路段車輛之通行,所以其 加速駛離路口,因未發現危險所以未採取防制行為等語( 見相驗卷第7頁背面、第8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檢 察官問:你經過該路口是何號誌?)綠燈,車上只有我一



人,過了路口就閃黃燈。」、「(檢察官問:你車前還有 無車子通過?)沒有。我原本在外側快車道行駛,因交岔 路口我行駛方向有擺放三個三角錐,因此我開到路邊繞過 三角錐左彎快車道再要直行,我從後視鏡看到機車倒在地 上。」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正、背面)。
⒉證人即台南縣政府交通觀光局職員何明祥於本院刑事庭96 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臺南縣政府95年9月20日函附之永 康市○○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秒數表,係 表示中華路與中正南路是四時相路口,第一時相中正南路 往臺南市○○路有5個燈號,當綠燈時可以直走、左轉與 右轉,其餘路口的號誌是禁止通行的;第二時相中正南路 往西門路方向的綠燈號只能直行與右轉,但對向的中正南 路往鹽行只有一個圓綠燈,可以直行、右轉、左轉;第三 時相中華路由南往北的方向是3個圓綠燈全開,可以直行 、左轉與右轉,其他都禁止通行;第四時相是中華路由北 往南(從中央路往奇美方向)是1個圓綠燈,可以直行、 左轉、右轉,此時中正南路由東向西可以右轉,其餘則是 禁止通行。一個週期四個時相,路口的號誌共有三個程式 ,分不同時段執行,其中程式一是在早晨6點到7點及8點 到下午5點、下午6點半到晚上12點,其中第一個步階是35 秒,當黃燈亮起時,如果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則應快速 通過,如果沒有通過停止線,就應停車等語(見本院95年 度交訴字第20號卷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 ⒊又證人楊靖彥(原名楊哲寬)於本院刑事庭95年11月21日 審理時證稱:其有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那天(94年 7月2日)下午其剛好從永康交流道方向往臺南,行駛於永 康市○○○路,其是第一輛待轉往奇美醫院方向準備要左 轉,在等紅綠燈時,當天路口有在施工,狀況有點亂,這 時有輛車急速彎過來,後來突然停在旁邊,而機車騎士躺 在路中間,大貨車肇事以後先停在路中間,後來停到路旁 ,其記得那部大貨車沒有車牌,車頭是青綠色的,大貨車 轉彎時,被害人機車方向之燈號為何,其沒看清楚,該方 向整個車流已經開始移動,大貨車轉彎時真的很快,比一 般轉彎的速度還要快。其是從中正南路由東往西要左轉到 中華路,其停等紅燈時,左轉號誌剛好變換,所以其是第 一部車,從其停等紅燈起到目睹大貨車轉彎,時間間隔約 一、二十秒,大貨車右轉後其有回頭看,心想這輛車怎麼 那麼快。其與被告行向都是走永康市○○○路,但方向是 對向,其本來在待轉區○○○○○路,他在對向,因路口 有個施工處,所以車輛都會閃避,車子都會稍微偏移繞過



施工處,此時其看到大貨車速度很快的過來,而後被害人 機車就倒地了,被害人之機車是從被告的右邊過來,被害 人在中華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綠燈,機車群起步時,就在 路中間被為閃避施工處突然轉進路口的被告所駕駛之大貨 車撞到。其當時是停在中正南路的內側快車道,當時其是 要左轉,左轉箭頭綠燈已經消失,當時中正南路只能直行 與右轉,亦即其方向之燈號先綠燈直行與左轉燈,十秒過 後左轉燈消失,剩下綠燈直行與右轉燈,被告對向燈號只 有三個燈號,綠燈時只有綠燈直行與右轉,沒有左轉燈號 。車禍發生前,其沒有注意看被害人機車之行向為何,其 只看到一整群的機車群在中華路停等紅綠燈。機車何處被 撞到,其沒有看到,因被害人是在另外一邊,亦沒有看到 被告車輛的撞擊點,而其朋友邱正宗是第二部待轉車,從 他的角度可以看到。當時機車倒地的地方並沒有在施工, 也沒有放三角錐,相驗卷28頁下方照片上的三角錐可能是 事後才放上去,以維持交通秩序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 字第20號卷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 ⒋另證人邱正忠於本院刑事庭96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94年 7月2日下午2時40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路口 所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其與楊靖彥有經過該路口,楊靖彥 是第一台車,其是第三台車,其等在停等紅綠燈,要左轉 往奇美醫院的方向,當時其車窗有搖下,有看到本件車禍 撞擊的剎那,死者當時在其左邊要往其右邊通過路口,而 肇事的貨車與死者是同一個方向,在分隔島的內側,死者 要直行,肇事者要右轉,所以貨車的右側擦撞到死者機車 的左側,死者被撞以後,整個彈起後掉下,其看他胸部好 像吸不到空氣,所以胸部上下振動很厲害,當時其行車方 向的對面在修路,其等走中正南路由東向西,要左轉奇美 醫院,死者與肇事者是走中華路由南向北,而在路口肇事 ,死者的機車原停在機車停車格內,綠燈之後就開始行駛 ,肇事者本來在中華路的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要往 東右轉的時候撞到機車,大貨車的右前方撞到機車左側。 當時他們是同時啟動行駛的,大貨車的速度不會多快,因 為他要搶先右轉,可能沒有看到機車,所以就撞到了。其 一直住在高雄縣茄萣鄉戶籍地,當天是楊靖彥要帶其去修 車,不是楊靖彥要修車,所以其一直跟在他後面,由他帶 路。其看到的是前面在修路,如果肇事者是由中正南路( 東帝士由西往東)行駛過來的話,其視線會被貨車擋住, 應該不會看到貨車右邊撞到死者的情形,他們一定是同一 個方向,而且死者被撞以後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等語



(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 ⒌經將被告黃家晟之供詞及上述證人證言相互核對,依上開 證人楊靖彥所證,被告係駕駛大貨車沿永康市○○○路, 由西向東行駛;惟依證人邱正忠之證述卻謂被告係駕駛大 貨車沿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到該路與中正南路交岔 路口後,綠燈時與被害人之機車同時啟動行駛,被告駕駛 之大貨車右轉往東,撞及被害人直行之機車,二者所證述 之情形顯不相同。然查,「愿興鐵工廠」係位在臺南縣仁 德鄉○○村○○路97號,而被告黃家晟供承其依父親黃添 義之指示,駕駛客戶「申來通運公司」所有之尚未請領牌 照之大貨車(引擎號碼:6D00 -000 000號),到臺南市 ○○路「金帝防鏽公司」將車體噴烤防鏽漆,於烤漆完畢 後,駕駛該車欲返回「愿興鐵工廠」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 語(見相驗卷第40頁背面)。又查,從臺南市○○路欲回 到「愿興鐵工廠」,以沿臺南市○○路會接永康市○○○ 路或沿臺南市○○路○段會接永康市○○○路,再沿永康 市○○○路到達永康交流道後上中山高速公路最直接快速 。若從臺南市○○路欲會接永康市○○路,必須繞道多路 才能與永康市○○路相接,然後再沿永康市○○路行駛到 本案之肇事交岔路口右轉中正南路,才能沿永康市○○○ 路到達永康交流道後上中山高速公路回「愿興鐵工廠」, 如此則不若前者之直接,並且路程較為遙遠。二者相較, 被告黃家晟應不致捨近求遠,因此,本院認證人楊靖彥之 證述與被告黃家晟所供稱其係駕駛大貨車沿永康市○○○ 路,由西向東行駛,到了中正南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發 生本件車禍,與實情較為符合,應為可採,至證人邱正忠 證稱被害人被撞之後,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云云,核 與經驗法則相違,蓋若邱正忠上開證述謂被害人與被告黃 家晟均是走中華路由南向北之車道,被害人之機車停在機 車停車格內,被告黃家晟駕駛之大貨車在機車旁邊之中華 路由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綠燈之後被告黃家晟駕車右轉 時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屬實,豈有在相當短近之間隔距 離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其力道足以使被害人在空中旋轉二 圈才掉下來,又何以被害人不是向右傾倒,而係騰空在空 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因此,本院認證人邱正忠之上開證 言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⒍又本院刑事庭於95年9月21日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帶內 容及筆錄,並依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帶內容及筆錄記載:警 察94年7月2日詢問被告時,警察問:「你看到與你相撞的 機車時,他距離你多遠?」被告答:「還未撞上時是約20



至30公尺」,後來又確定答稱是「20公尺」。警察又問: 「你將要撞到他時有何動作?」被告答:「我是黃燈,我 已佔到別人的車道,我要加速過去,不然會佔到別人的車 道,所以我加速過去」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卷第122頁),核與被告黃家晟於本院刑事庭於95年5月22 日勘驗現場時所供述:其當時行向之燈號是綠燈,過了路 口中央變為黃燈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60 頁)相符。因此,本院認被告黃家晟所供稱其係駕駛大貨 車沿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到了中正南路與中 華路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等語為可採。
⒎至原告主張被害人許永得被撞擊時機車是靜止的,是被告 黃家晟的車子偏右才去撞到被害人許永得等語,核與上開 事證不相符合,且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2時40分 許,以及依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許永得所 行駛之車道尚有多輛機車同時行駛中,當時若被害人許永 得被撞擊時機車是靜止的,被告黃家晟應不致只撞擊被害 人許永得一輛機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又 被告辯稱被害人許永得本身似乎患有青光眼或有其他眼睛 疾病,可能因為這樣造成被害人許永得看錯燈號或影響視 野等語,並未舉出實證以證明之,應認係被告臆測之詞, 要無可採。
⒏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因駕車沿永康市○○○路 行到上開交岔路口內時,因燈號已變黃燈,急欲通過,雖 已看見被害人距其20至30公尺,惟因其一心想要加速通過 ,以免因中華路南北向之燈號變綠燈而阻礙中華路南北向 車輛之通行,遂未注意位於右側之被害人機車動向,以致 肇事,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害人許永得在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肇事路口,起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讓 行進中之被告黃家晟車輛先行,亦應認與有過失,是被告 辯稱被害人許永得亦與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家晟對本車禍事故應負



主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黃家晟為被告愿興鐵工廠之技工, 業如上述,又被害人許永得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 雙肋骨折及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嗣後因不治而死亡,亦有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暨相驗屍體照片等附於相驗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黃 家晟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刑事部份現仍於二審上訴中),此有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又被告黃家晟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許永得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 人許永得之死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許吳秀麗主張其支出被害人許永得之 殯葬費用共400,5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明細 表及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是原告許吳秀麗此部分之 主張,應為可採。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許吳秀麗主張其原得受被害人許永得 扶養,因被告黃家晟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永得死亡,造 成原告許吳秀麗受有扶養利益632,100元受損害等語,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是原告許吳秀麗 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 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 以核定。經查,被告黃家晟為高職畢業、職業工,於被告 愿興鐵工廠擔任技工,94年度所得為41,897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及投資各一筆;被告愿興鐵工廠之登記資本額為 10,000,000元;原告許吳秀麗為被害人許永得之妻,94年 度所得為18,873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及投資一 筆;原告許庭肇為被害人許永得之子,94年度所得為1,73 2元,名下有土地十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原告許玄 沂為被害人許永得之子,94年度所得為398,500元,名下 有土地十筆;原告許甄晏為被害人許永得之女,94年度所 得為995,581元,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及投資一筆 ;原告許舜宜為被害人許永得之女,94年度所得為409,98 0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二筆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許吳秀麗之精神慰輔金以80萬元為 適當,原告許庭肇許玄沂許甄晏、許舜宜之精神慰輔 金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 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許吳秀麗所受之損害為1,832,690元【計 算式:400,590(元)+632,100(元)+800,000(元) =1,832,690(元)】,原告許庭肇許玄沂許甄晏、 許舜宜所受之損害各為60萬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害人許永得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行進中 之被告黃家晟車輛先行之過失,亦經認定如上,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本院爰審酌被害人許永得及被告黃家 晟上述過失之程度等情,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 30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許吳秀麗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81,413元【1,832,690(元)×70% =1, 282,883(元)】。原告許庭肇許玄沂許甄晏、許 舜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20,000元【600,000(元 )×70%=4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 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等向特別補償基金 領取之150萬元賠償,將來倘若原告對被告求償足額金錢後 ,特別補償基金會對原告追回該150萬元,所以該150萬元不 能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惟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似對上述法條有所誤認,尚難採憑,因此被告所辯原告已 領取之150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應扣除等語,較為可採。經查 ,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1,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上開補償金 係平均分配與上開原告等五人,則上開補償金自應視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已獲之補償300,000元(1,500,0



00÷5=300,000),則原告許吳秀麗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982,883元(1,282,883-300,000=982,883),原告許庭肇許玄沂許甄晏、許舜宜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120,00 0元(420,000-300,000=120,000),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在上述金額範圍內 ,即屬正當,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尚非有理。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五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又查,原告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3月28日送達被告黃家晟收受 、於95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愿興鐵工廠收受(見本院95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35、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家晟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被告愿興鐵工 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許吳秀麗982,883元,連帶賠償原告許 庭肇、許玄沂許甄晏、許舜宜各12萬元,及被告黃家晟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被告愿興鐵工廠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4月13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2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1/1頁


參考資料
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