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90號
TNDV,95,訴,890,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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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陳美慧即聯昇不鏽鋼金屬工程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複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與訴外人丁○○(原名陳進財)間因請求清償票 款事件,業經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及核發 確定證明書在案,訴外人丁○○合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414,375元及均自民國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訴外人丁○○至今均分 文未償。
(二)查被告多次自承與訴外人丁○○間有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實 ,且該房地亦已為法院強制執行而拍定予他人,被告因此 取得發還債務人之金額,因該金錢仍屬實際房地所有人丁 ○○所有,被告自應依法返還予丁○○,然丁○○自94年 7月拍定後至今均不向被告請求返還,顯有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原告為保權益,即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訴外 人丁○○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拍賣後發還債務人於1,414,37 5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利息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315-1、316-1、315、316」 四筆土地,及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80-5、80-6 、81-2、81-3、81-4、81-5、81-6、81-7」八筆土地,合 計共12筆土地,及建號第1516號,基地坐落於「屏東縣內 埔鄉○○段315地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 ○路411之1號」之建物,確係訴外人丁○○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
⑴按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第31 5、第316號地號」、「屏東縣內埔鄉○○○段第81-3、第 81-5、第81-6、第80-5、第80-6、第81-7、第81-2地號」



連同遭併付拍賣之建號第1516號,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 ○○段315地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411 之1號」之建物,係由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等聲請 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同案遭併附拍賣之『屏東縣內埔 鄉○○○段80-5、80-6、81-2、81-7地號』等土地上之建 物,係該執行程序中另一債務人亨特例健康花園養護中心 所有。)
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 執行事件早於93年2月12日拍定,於94年7月始完成拍賣程 序。該執行事件起源於訴外人丁○○於90年2月6日與訴外 人陳幹興邱炎輝邱惠卿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該契約第 二點「買賣標的坐落」即註明「屏東縣內埔鄉○○段315- 1、316-1、315、3 16共四筆,及同縣同鄉○○○段80-5 、80-6、81-2、81-3、81-4、81-5、81-6、81-7共八筆, 合計總共12筆土地」,另於下方以手寫「門牌號碼:內埔 鄉○○村○○路411-1、411-2、411-3、411-6號等建築物 全部在內」,足證丁○○最初即欲以自己名義向原土地及 建物所有人購買房地。
⑶不久,於90年7月9日,丁○○再與訴外人陳盈如訂立「亨 特利健康花園山莊養護中心之經營權與債務承擔契約」, 契約第一條「讓渡範圍」(一)即註明「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411號、411-1號、411-2號、411-3號(以上指 建物)及未登記之所有建築物及12筆土地...。」再度 表明被告非上述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所以會以被告名 義登記,從該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因為 要償還土地款關係,而需要陳盈如與丙○○之名義借款償 還,否則就不需要這麼麻煩,請甲方體諒處境。」可稽, 因為要以被告之名義貸款以給付購買房地之價金,才將該 12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411之1號」 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由被告於尾頁之「雙方同意人」 處簽名蓋章可證亦得被告同意。
⑷其後丁○○再於91年5月1日與另一訴外人黃榮仁成立租賃 契約,該契約第一項「租賃範圍」即載明:「甲方願將其 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11-3號私立亨特利健 康花園山莊養護中心之經營權、12筆土地之所有權,(其 上)所有建築物所有權(包括有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部 分)、樹木及農作物之地上所有權租給乙方經營管理等。 以上所有權確定是甲方所有無誤。」蓋此時系爭12筆土地 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411之1號」之建物早 已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租賃契約卻仍載明丁○○為所有



權人及出租人,且被告亦於尾頁簽名處之「土地同意人」 項下簽名蓋章,足證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實 際房地所有權人仍為丁○○。
⑸由上述各款所述,可證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執行 事件所拍賣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第 315、第316號地號」、「屏東縣內埔鄉○○○段第81-3、 第81-5、第81-6、第80-5、第80-6、第81-7、第81-2地號 」之9筆土地及遭併付拍賣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 ○○路411之1號」之建物,實際上均為訴外人丁○○所有 ,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尤其前揭之契約更有被告本人之 簽章,真實性應已無疑!蓋被告於95年7月20日所呈之答 辯狀,已自認系爭1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事實,今再輔以上 開述明及契約佐證,足證不僅12筆土地,連坐落於其中一 筆「屏東縣內埔鄉○○段第315號」基地上之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內埔鄉○○路411之1號」之建物,亦係藉用被告 名義登記!故被告以屏東地院之拍賣公告及建物所有權狀 ,表明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411之1號」之建 物確為其所有,顯無理由!蓋既為借名登記,客觀上所顯 示之建物所有權人當然係被借名登記之被告!且被告已自 認該12筆土地為借名登記,其所提出之屏東地院針對其中 9筆土地之拍賣公告,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仍係被告,由此 反可證,名義上為被告所有而遭併付拍賣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內埔鄉○○路411之1號」之建物,亦係借名登記性質 ,其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丁○○!
⑹被告及其父乙○○、訴外人丁○○亦多次自認係受丁○○ 借名登記:
①被告於91年7月28日致訴外人丁○○存證信函載明:「 寄件人已經不願意將名義借給台端登記」;而其後所述 原因:「台端當初登記寄件人名義主要是:一解除劉官 仁、陳幹興邱惠卿邱炎輝之銀行及民間債務,因為 陳幹興的現住房地已被寄件人名義,才不致使陳幹興等 人之財產被拍賣。」則與證人劉官仁於鈞院證述略同。 ②乙○○截至94年4月14日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966號案應 訊中仍承認:「被告私立亨特利健康花園山莊養護中心 建築物的所有權都是屬於陳進財(即訴外人丁○○)所 有。」
2、本件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公示效力無關: ⑴按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其立法目的旨在確定私有不動產所有權及他項權利 ,因登記而受保障;其絕對效力者,即指不因錯誤或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而推翻原已登記之效力。又「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 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 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 或撤銷,而被剝奪。」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第1109號判 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第40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由上開 實務見解可知,土地法第43條所指之登記具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合先陳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411-1號之建物(即建號第1 516號建物),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然實際建物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丁○○,原告則對丁○○擁有1,414,375 元之債權。故於建號第1516號建物為中心之權利關係中, 土地法第43條所欲保護之第三人應係指被告之債權人(亦 即如於本件中,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主張被告為所有權人時 ,始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以保護該第三人。而非被告 可以主張依土地法43條之規定,對抗否認被告為所有人之 第三人)。
⑶而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及新東 勢段等數筆土地及系爭門牌號碼為411-1號之建物,均係 丁○○最初以自己名義向原土地及建物所有人購買,後因 丁○○為要以被告之名義貸款以給付購買房地之價金,才 將該數筆土地及門牌號碼411之1號之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 ,顯為借名登記性質,此為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內部 關係。至於上述不動產嗣後遭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合作 金庫等聲請查封及併付拍賣,始係因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保護被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等所致,此應為被告與其債權 人間之外部關係。故可知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旨 在保護登記名義人之債權人,而非使登記名義人憑以對抗 否認其所有權之第三人。
⑷準此,本件被告與丁○○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之相對人,原 告則是丁○○之債權人,主張代位丁○○受領遭併付拍賣 之建物餘款於1,414,375元之範圍內,並無土地法第43條 所欲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情事。
⑸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系爭所有權登記可認為其係系爭建



物之「形式上所有權人」,但此亦因其訴訟代理人乙○○ 自認原有舊建物已經拆除,被告於90年4月13日所為所有 權登記已因所屬建物滅失而失所附麗,應予塗銷。其後重 新起造之建物並不為原有保存登記效力所及,依乙○○所 述,被告此時應係以新建物原始起造人之身分原始取得其 所有權。如此亦不得因被告尚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而認其 為形式上所有人。從而,依被告之自認,其既不得再因系 爭所有權登記而推認為所有權人(與未經保存登記同), 自應由主張為原始取得之被告就其重新起造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3、被告主張訴外人丁○○於當初屏東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7 76號執行事件時,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故 之後不得再就該被拍賣之不動產主張借名登記事實云云: 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 而停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定有明文, 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程序之進行 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第三人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⑵查本件訴外人丁○○若於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執 行程序主張借名登記事實,原則上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 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查強制執行法中「聲 明異議」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主要係以排除特定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為目的,若聲明異議有理 由且執行程序未終結,執行法院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 更正之;若聲明異議有理由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從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原程序。故就算合法聲明異議或提起第 三人之訴,若執行程序不停止繼續進行,縱使聲明異議有 理由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也會因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 從撤銷以為之執行處分。又縱使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敗訴, 該敗訴判決亦僅生該第三人異議權不存在之效果,實體權 利並非既判力所及,故第三人仍得另以訴主張其實體上權 利應有之效力。
⑶本件訴外人丁○○即為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執行 程序之「第三人」,其雖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借名登



記」之事實聲明異議或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因強制執行 法所規定之第三人於執行中之救濟程序,主要均係為「排 除特定標的物強制執行之進行」,且第三人合法提起異議 之訴,所得判決既判力亦不及於第三人實體上之權利,蓋 執行程序以迅速實現權利為目的,其無權審查執行事件中 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實體上權利究竟存在與否。故 本件丁○○雖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然僅導致無法排除該些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遭 拍賣,並不影響丁○○主張實體法確與被告有「借名登記 」事實之權利,被告以丁○○於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 76號之執行程序為有任何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 ,應屬誤會。
4、本件系爭門牌號碼411之1號建物,非如丁○○所稱係其於 90年2月6日購買不久即拆除再重建,亦非被告所起造,被 告非原始取得:
⑴按丁○○雖於96年2月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我買的時候門牌411-1號建物就已經壞了,不能住了, 後來我向被告借七佰萬元,作為安養中心後面的經營事項 使用,我就把原來411-1號建物的空地交給被告自行興建 ,我再用被告借給我的七佰萬元經營後段安養中心的其他 事項。」然有下列證據證明丁○○所述虛偽:
①丁○○關於如何向被告借得700萬元之原因事實,則與 被告所述南轅北轍,無法兜攏,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96年2月8日庭訊當庭自認「證人就有無借貸七百萬元的 事雖然與被告所述不一致」在卷,顯然丁○○與被告間 並無該所述700萬元債務存在。既然無此債務原因事實 ,則亦不可能發生因此一不存在之原因而將土地交付被 告以興建系爭建物之結果!因此自不得認為被告主張「 證人就有無借貸七百萬元的事雖然與被告所述不一致, 但是就系爭建物是被告所興建的,則證人與被告所述均 相符」係屬有理由!何況,依丁○○所述其交付被告者 係「原來411-1號建物的空地」,與被告及其父乙○○ 一再主張係「等到保存登記後大約一年才拆除改建」者 迴異!
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96年5月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 中證稱:「411之1號建物保存登記時尚未拆除重建,是 等到保存登記後大約一年才拆除改建。」(故依乙○○ 所述其拆除改建之時間應在91年5月間),然此與被告 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述系爭建物「是在90年4 月3日興建登記完成」不合。雖然乙○○就鈞院質疑:



「被告在屏東地院執行卷為何陳述系爭建物是在90年4 月3(應係13)日興建登記完成?」辯稱:「他日期寫 錯,該案查封拍賣的建物就是重建的建物。」云云。但 依被告前於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第9776號執行程序中 ,以自己名義出具之異議狀中第二點,已清楚載明「建 物門牌屏東縣內埔鄉○○路411之1號之建築物,係於民 國90年4月13日興建登記完成」。屏東地院囑託台灣統 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就該411之1號建物所為之鑑定報告 ,於建築完成日亦記載90年4月13日,屏東地院就該91 年度執字第第9776號執行事件之內部進行單,亦批示「 而該建物1516號(90年4月13日完成),於90年5月18日 因買賣關係而移轉至丙○○。故該建物既為土地所有權 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所建,自為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為 宜。」,可知被告所提供與法院之資料均係411之1號建 物係於90年4月13日興建完成,顯與其訴訟代理人陳賢 明於5月3日所稱:「(411之1號建物)保存登記時(約 90年2月)尚未拆除重建,是等到保存登記後大約一年 才拆除改建。」均不相合!且此並非如乙○○所辯係日 期書寫錯誤所致。何況乙○○就係爭建物係何時改建、 何時完成均無法說明,足見所稱拆除改建為虛偽! ③且若被告確為拆除重新起造之人,理應持有相關改建資 料,然其自本件訴訟繫屬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所述顯非事實。又被告及丁○○均承認411之1號 建物係於90年2月6日買受,被告真能於該短短二個月內 即可將該二層磚造樓房拆除再改建完成?且被告為何拆 掉後又蓋一棟一模一樣的建物?足見被告及丁○○之說 詞於情於理皆不合理、漏洞百出無足採信!
④被告前揭係由其重新建造之說又與證人劉官仁96年5月3 日鈞院庭訊所述系爭建物係因「農舍的規定有規定如果 是在某一個日期前興建的農舍都可以補辦保存登記」, 係因農舍補辦保存登記,而非重新建造而辦理登記者不 符。而同日庭訊中,被告之父乙○○劉官仁上述說詞 並不爭執,並自認「保存登記時尚未拆除重建」,僅爭 執「是等到保存登記後大約一半才拆除改建。」但乙○ ○所稱之「是等到保存登記後大約一半才拆除改建。」 為虛偽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建物根本未曾如丁○○所述 ,拆除後重新建築,而係一直依丁○○與訴外人陳幹興 等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之原狀存在,直到系爭建物 於95年間遭拆除為止。
⑤此再參諸證人劉官仁於96年5月3日之庭訊中所證述:「



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註:即90年2月6日)411之1號 建物就是如同剛剛所看的照片所示(註:指屏東地院91 年度執字第第9776號卷宗第二宗第27至32頁照片,即41 1之1號建物於拍賣前之估價鑑定照片),有紅色屋瓦二 層樓房及矮樓,我也是依照這樣去辦保存登記,... 。」按劉官仁係當初為該411之1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事 宜之人,自較被告及丁○○對建物當時情狀更為了解, 其既證稱411之1號建物於90年辦理保存登記時與92年為 執行拍賣時一模一樣,益可信實該建物為同一,非有改 建情事。
⑥建物既然是丁○○所買,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應 該加以說明,被告本件並未主張是有償取得,亦未主張 是無償取得,而是主張由被告出資興建為原始取得,則 被告應該就其出資興建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綜上,可證系爭411之1號建物於90年2月6日買受時即存在 ,且至執行拍賣時均未有拆除改建之情,被告無法證明其 對系爭411之1號建物因改建而原始取得,其主張為411之1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理由。
5、被告登記為系爭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411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與丁○○間並無對價關係,應係訴 外人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應償還訴外人丁○○ 拍賣後剩餘之價款共計4,933,073元,原告行使代位權有 理由:
⑴屏東地院於93年2月12日以1,888萬拍定系爭12筆土地及建 物,並作成分配表。其中【表5】中,建號1516號,坐落 基地為「基地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315地號」, 此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411之1號」之建物 ,拍定價額為500萬元,因該建物於該執行案件中為併付 拍賣性質,故於繳清被告對屏東稅捐稽徵處之稅款66,927 元後,餘款4,933,073元即發還該建物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即被告。
⑵且原告為使對被告行使代位權後,將來之強制執行亦得確 保,已於95年6月聲請假扣押被告於屏東地院轄區內於1,4 14,375元內之財產,並由屏東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33 號裁定准許在案。更顯現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確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⑶且訴外人丁○○現已無恆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高達1,41 4,375元之債務(尚未包括利息),故丁○○顯已陷於無 資力。
⑷又被告援引原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966號及於台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之確定判決,遽指原 告對訴外人丁○○及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另 被告援引原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966號及於台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之確定判決,遽指原告 對訴外人丁○○及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蓋該 二判決僅能表示本案被告因非私立亨特利健康花園山莊養 護中心合夥人之一(被告於此訴訟中亦自承其非合夥人, 與該案之其他被告無任何合夥關係。),故不必與私立亨 特利健康花園山莊養護中心負連帶給付工程款1,414,375 元工程款予原告之責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對丁○○無債 權,何況原告對丁○○之債權已有鈞院93年度票字第170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
⑸又由上所述,可知上開以被告為債務人名義拍賣之房地, 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丁○○,故該房地拍賣後,若有 餘額發還債務人即本案被告,該餘額亦屬丁○○所有,被 告若為領取,亦應返還予丁○○,否則即屬不當得利。按 原告對訴外人丁○○確有請求清償票款1,414,375元及利 息之權,顯無疑異,且被告亦對丁○○負有返還拍賣後發 還之分配款共4,933,073元之義務。今丁○○對原告負有 清償票款之義務,而丁○○至今不但對原告分文未償,亦 怠於行使對被告返還分配款餘額之權利,誠恐該剩餘之分 配款一旦發還予被告,丁○○對被告該筆債權恐無法實現 ,實有保全之必要,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 保全自己對丁○○債權之必要而代位行使丁○○對被告之 權利,原告於此主張代位權有理由。
6、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丁○○有7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可供抵 銷,原告否認之:
⑴被告主張對訴外人丁○○有7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可供抵銷 ,然被告對丁○○之債權未經法院判決或本票裁定確定, 原告否認該債權及本票之真實性,被告應另舉證證明之。 ⑵縱使被告提出本票原本,然被告係主張丁○○對其有7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原告否認被告與丁○○間有700萬元 之借貸關係,被告自應就其與丁○○間確有700萬元之借 貸關係負證明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丁○○1,414,375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 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丁○○向被告請求給付1,414,37 5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 其權利情事者,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 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 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 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倘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則債權人主張代位其行 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 8號判例、6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 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 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訴外人丁○○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否則,即無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可言。至 於原告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土地部分借名登記之事實 ,至於建號1516即門牌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11-1 號建物部分,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並非訴外人丁○○。按上開土地與建物部分業經 屏東地院強制執行拍定,因於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點已說 明上開建號1516建物為被告所有,故有關該棟建物拍賣價 金1,414,375元,係屬被告所有。至於原告所提之屏東地 院假扣押命令(93年度裁全字第223號),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
(三)原告所援用之本票票款金額為1,414,375元,即屬上開建 號1516建物之工程款。原告曾另案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足徵原告對於丁○○及被告並無上開 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並非債權人,自無代位權可之行使 。況按丁○○尚欠被告借款債務700萬元,被告亦得以之 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見95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院93年度票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業已確定,原告對訴外 人丁○○有債權即如上開裁定所記載之債權存在。 2、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事件中被告所受領的款項為 4,933,073元,其中1,426,690元經原告假扣押,被告實際 領得3,506,383元。
3、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事件中所拍賣的不動產,其 中土地部分係訴外人丁○○所有而借被告之名登記為被告 名下。
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已 經確定,原告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事件中所拍賣之不動產,其 中建物部分即1516建號、門牌為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411之1號之建物,是否為訴外人丁○○所有,而借被告 之名登記為被告名下?
2、訴外人丁○○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
3、被告對訴外人丁○○是否有700萬元債權存在,而得行使 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事件中所拍賣之不動產,其 中建物部分即1516建號、門牌為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411之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為訴外人丁○ ○所有,而借被告之名登記為被告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丁○○所有,而借被告之名登記為 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訴外人丁○ ○等語,查系爭建物依其登記謄本記載係登記為被告所有 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 卷宗第二宗第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丁○○所有,而借被告之名登 記為被告名下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依證人丁○○到庭證述:「...安養中心的土地及房屋 ,其中土地約十六、十七筆,房屋有部分是我的,部分是 被告的,土地有分三段,安養中心蓋在中間段,安養中心



的前段是被告的,後段及中段是我的,建物有部分有保存 登記,有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後來因為我無法經營,土 地及房屋有部分登記給陳盈如,有部分我出租給他人。( 問:有無向陳幹興邱炎輝邱惠卿買受門牌為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411-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 無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提示原告95年8月16日準備書 狀後所附證物三即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事件卷宗 第二宗第126-128頁》)這是一開始我買的,契約是真正 的,但我買的時候門牌411-1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下同 )就已經壞了,不能住了,後來我向被告借七百萬元,作 為安養中心後面的經營事項使用,我就把原來411-1號建 物的空地交給被告自行興建,我再用被告借給我的七百萬 元經營後段安養中心的其他事項,411-1號建物是被告的 ,原來我是打算如果我安養中心經營的起來,就要向被告 再重新買回系爭建物,但因為我經營不起來,後來就沒有 買回,所以還是被告的...(問:有無與陳盈如簽立經 營權讓渡及債務承擔契約書?讓渡範圍包括系爭建物?該 契約書第8條記載之意是否系爭建物為你所有而借被告之 名登記為被告名下?《提示原告95年8月16日準備書狀後 所附證物四即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事件卷宗第二 宗第97-101頁》我有跟陳盈如簽該契約,我跟陳盈如簽契 約時當然全部寫進去,因為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土地也 是我買的其中一份,所以我讓渡給陳盈如時要將全部的土 地連建物都一起寫進去。(問:為何不用被告的名字自行 讓渡給陳盈如?)因為系爭建物是被告自己興建的,被告 也有委託黃榮仁管理安養中心,讓渡書本來就是我要跟被 告、陳盈如、黃榮仁簽的,因為我有向他們三位借錢,所 以才會由我出具讓渡書,因為我無法經營下去,我才會放 棄,後來土地及建物由他們三位自己去處理,系爭建物不 是我的,而借被告之名登記,系爭建物本來就是被告的. ..」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 告到庭陳稱:「(問:有無簽立經營權讓渡及債務承擔契 約書?讓渡範圍包括系爭建物?該契約書第8條記載之意 是否系爭建物為丁○○所有?《提示原告95年8月16日準 備書狀後所附證物四即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事件 卷宗第二宗第97-101頁》我有簽同意人,該契約書只是讓 渡經營權,建物的所有人是我,該讓渡經營權與建物所有 權是無關。(問:為何由丁○○向陳幹興邱炎輝、邱惠 卿買受系爭建物?《提示原告95年8月16日準備書狀後所 附證物三即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76號事件卷宗第二宗



第126-128頁》我不太記得該份契約書。(問:系爭建物 究竟是何人?)是我興建的,因為我姐姐是陳盈如,我姐 姐說要在那邊經營安養中心,既然要投資的話就投資我姐 姐...」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 大致相符,足徵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所有,而非證人丁○○ 所有,而借被告之名登記為被告名下;況系爭建物既屬保 存登記之建物,且登記為被告所有,即應推定為被告所有 ,尚難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經營權讓渡及債務承 擔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即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丁○ ○所有,而借被告之名登記為被告名下,原告之主張尚屬 無法證明;至於被告與證人丁○○另就被告對訴外人丁○ ○有7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所述雖相互矛盾,然此僅涉 及被告就其對訴外人丁○○究有無70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 之認定即被告得否行使抵銷權而已,原告仍應就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丁○○所有,而借被告之名登記為被告名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證人丁○○上開所述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證明。
⑵又證人劉官仁到庭證述:「(問: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1516建號即門牌屏東縣內埔鄉○○路411之1號建物之使 用情形如何?提示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執字第9776號卷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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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