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巷2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第十二頁事實及理由第五項第一行關於「原告甲○○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28,477元 (1,720+1,100,000+415,093+311,664=1,828,477)」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39,017元(12,260+1,100,000+415,093+311,664=1,839,017);該段第十行關於「原告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279,934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287,312元」;第六段第七行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餘額計為579,934元(1,279,934-700,000=579,934)」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餘額計為587,312元(1,839,017-700,000=587,312)」;該段第十一行關於「579,934元」記載,應更正為「587,31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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