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甲○○
乙○○
丁○○
丙○○
樓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優先購買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四三號給付借款事件標買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4年度執字第225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嗣經毗鄰地即同地段10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0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戊○○向鈞院主張優先購 買權,惟被告土地雖與系爭土地毗連,但被告系爭1011-1地 號土地地目為特定農業區,僅能作農牧用地使用,被告卻在 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將其餘部分之土地舖以水泥以為佛堂 供人入出之地,並在屋後二十餘坪土地上建造山形物以增美 觀,僅餘不及十坪之空地以供出入之用,而在本件訴訟繫屬 後,才在其剩餘空地及假山上臨時種以植物以圖混充部分土 地供耕作之用,但自其購買後已建築房屋及樓房,如係供耕 作之用,何以至鈞院勘驗時,其所種樹苗僅不過種植不及1 、2月?尤以種植部分不過十坪左右,為該土地之三十幾分 之一?另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債務人所有土地,尚包括同 段1011-5號建地,及未與被告所有之1011-1 號毗鄰之其他 土地在內,此等土地既與被告土地無毗鄰,被告自無優先購 買之條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2543 號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王元生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房屋無優先購 買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9月15日間向前手購得系爭1011-1地 號土地,被告買受後,因該地已荒廢許久,被告乃加以整地
,並向台南縣新營市公所申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容許使用興建建築物之許可,並將該地整理種植文旦、荔 枝、棗樹、番茄等果樹,其中棗樹、番茄均已結實累累,文 旦、荔枝則因成長較緩慢,所以尚未長成大樹,惟被告所有 前開土地確有作為農業種植之用,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房 屋確有優先購買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為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5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房屋之買受人,惟經毗鄰系爭1010地號土地之系爭 10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戊○○向本院主張優先購買 權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件核 屬無誤,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⑴出租 耕地之承租人。⑵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⑶毗連耕地 之現耕所有權人。則被告是否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攸關 被告有無優先購買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認,即受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王元生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1010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198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 22543號執行事件,於95年5月16日拍定。由原告買受。 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11-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06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與 上開1010地號土地毗鄰。
⒊被告就其所有上開1011-1地號土地,曾於93年間向台南縣 政府申請興建用途為農作產銷設施之建築物,申請使用面 積為22.5平方公尺,並經台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在案, 目前該房屋屋頂有架設大豐宮的字樣。
(二)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所有座落系爭1011-1地號土地是否作為耕地使用?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一一析述如后: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地係為加速農 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藉以溫和手段擴大農場經營面積
,適合機耕之需要,並綜觀該條例之立法體系及用語,該 條例第5條第3款應指行使優先購買人之現耕所有權人目前 就其毗連土地做耕作使用。
(二)兩造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011-1地號土地目前是否做耕作使 用,被告是否為系爭1010地號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 人有所爭議,本院乃通知兩造定期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 ,系爭被告所有1011-1地號土地上建有一磚造鐵皮平房, 內設置神壇,命名大豐宮使用,屋後土地上有一土堆,土 堆旁空地及土堆上栽種荔枝56株,房屋南方空地種植文旦 27株、棗樹3株,圍牆邊樹立樑架,上種植番茄等情,有 勘驗筆錄、被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另依台南縣政府 函覆本院關於被告系爭1011-1地號土地是否曾申請建築許 可疑義結果:「旨揭地號土地經查前向本府申請興建用途 為農作產銷設施之建築物,並已取得本府核發 (93)南縣 造字第5156號建造執照及 (93)南建使字第2417號使用執 照。前開執照係依據本縣新營市公所93年11月18日所建字 第09 30023246號函辦理。該建築物應依法作為農作產銷 設施 (農業資材室)使用」等語,有台南縣政府96年6月4 日府工管字第0960106302號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其所有 系爭1011-1 地號土地上建築之房屋,係設置神壇,供奉 神明使用,並非供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有前開勘驗筆錄 可憑。至於土地上其餘空地固有種植荔枝、文旦、棗樹、 番茄等果樹,然該等荔枝樹、文旦樹均係幼苗,可以辨識 係新栽樹木,此觀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543號執 行卷,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執達員至現場勘驗結果 亦記載:「鐵線橋段10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雅慧) 現為大豐宮及一太空檳榔站,大豐宮之屋後為一花園並無 耕種,1011地號現為雜木及絲瓜」等語(參該卷95年9月8 日執行筆錄),即可得知。至於被告種植之番茄,其種植 範圍僅占一面圍牆,棗樹亦僅三株,以被告所有系爭 1011-1 地號土地面積達1006平方公尺觀之,上開種植範 圍於系爭1011-1地號所占比例甚微,被告顯非以農業經營 為目的,核與前揭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所欲保護之對象不 合,綜上,實難認被告為「現耕」所有權人,其主張對於 系爭毗鄰之101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於法不合,應不 足採。
(三)另查被告所有系爭1011-1地號土地僅毗鄰系爭1010地號土 地,並未毗連系爭同段821地號、1011-5地號土地,被告 即非系爭同段821地號、1011-5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所有 權人,其就該等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於法亦屬不合。
(四)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對於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 先購買權部分僅針對土地部分,並不及於土地上之不動產 。雖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仍不得擴大適用對於重劃條例耕地之優先購 買權之效力亦即於耕地上之農舍或建物。經查系爭土地其 中1010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表所示建號33號、283號建物 二棟,有本院居住用之農舍一棟及4棟磚造蓋石綿瓦建物 ,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543號強制執行卷卷附之台南縣 鹽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可按。姑不論被告並 非現耕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即依其主張有耕作之事實, 依上揭說明,其對系爭房屋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六、綜上所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無優先購買之權利,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無優先購買 之權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宣示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856元)由被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