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庚○○
己○○
辛○○
上三人共同 莊美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何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16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庚○○、己○○、辛○○共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
段二二五之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二二四之五八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示
14、15、16、17、28點間之連接實線。
確定上訴人庚○○、己○○、辛○○共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
段二二五之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二二四之五九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示
28、18點間之連接實線。
確定上訴人庚○○、己○○、辛○○共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
段二二五之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二二四之一一
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
示18、19、20點間之連接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其
中由被上訴人丙○○、丁○○各負擔新台幣捌仟玖佰玖拾叁元,
餘由上訴人庚○○、己○○、辛○○共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225-3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224-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如附件二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
A-E-F-G-B點之點線連線;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
段224-59、224-1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同上複丈成果圖
所標示B-D-C-I點之點線連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224-58地號、同段
224-59、同段224-114地號與周邊同段224-6、224-79、224
-56、224-75、224-57、224-76、224-77、224-81、224-83
、224-67、224-60、224-78、224-80、224-82、224-39、
224-110、224-111、224-112、224-113、224-45、224-94
、224-95、224-96、224-46、224-97、224-89、224-47、
224-90、224-64、224-91、224-65、224-48、224-49、224
-87、224-88等地號,原均同為台南縣六甲鄉○○段224-6
地號土地,自民國40年後陸續分割前揭地號,224-6地號、
225-3地號土地原均是上訴人祖父所有,224-6地號土地均
是山林土地,上訴人祖父大約於民國35年間將224-6地號土
地出售予陳登科等人,而224-6地號山林土地恰將上訴人辛
○○、庚○○、己○○所共有225-3地號土地包圍在其中,
225-3地號地目為田、地形係一窪地,多年來四鄰土地所有
人均係以地形區分各自所有權,惟自民國84年間原告發現
所有土地竟遭被上訴人丁○○插上水泥樁占用,並侵入土
地種植果樹,經多次協調不成,上訴人不得已才提起本件
確認界址訴訟。
㈡上訴人所主張其等所有225-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地目為
『田』,且依原224-6地號共有人間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界
限合約書』所記載之分界限,則225-3地號土地應是位於現
有地形之低漥部份,不可能位於山林之上,故上訴人主張
225-3地號東西兩邊地籍線均需向東移,然原審於內政部地
政測量局前往現場鑑定測量時,並未曉諭上訴人為明確之
指界,以致造成內政地政測量局測量結果上訴人共有225-3
地號土地增加151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224-58、224
-59、224-114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較謄本登記面積減少811
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312平方公尺之情形,此應屬指
界錯誤所造成。原審判決僅以依現存界址計算上訴人所有
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苟依
上訴人所主張界址,225-3地號土地面積則較謄本登記面
積增加1516平方公尺,224-58、224-59、224-114地號土
地面積則分別較謄本登記面積減少811平方公尺、196平方
公尺、312平方公尺,即認上訴人主張應非可採,實有未
洽。
㈢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
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合理認定之,即:1.鄰
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
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
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
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至於山林經界之爭,則應擴及林
相、地形及山林管理之狀況等重要狀況,此有前大法官曾
華松所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運用」論文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經界線應係以現存之產業道路
為界之主張,亦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戊○○○到庭證述『.
... 竹子旁邊有界址是在道路旁邊,從我們開始種植時,
路就已經有存在。我公公耕種的範圍從彎進來的竹子開始
,從路的東邊轉到南邊,另一邊是一位老師的土地... 』
、證人甲○○證述『我的土地前面有一條路,是石頭路,
大約牛車可以進去,當時小汽車應該可以進去,東邊是那
條路,界址就在道路旁邊.... 產業道路以前設有水泥樁,
所以我知道界址... 』、證人壬○○證述『... 界址是依
據合約書上所約定,買時是以原告爺爺土地為界址,其土
地我分到原告爺爺土地的西邊的東邊,原告爺爺土地的東
邊土地是陳登科買走... 原告爺爺土地旁邊有一條路可以
進入,是在日據時代就有的,... 後來大家口頭約定,該
條路作為土地的界址,只分為東邊、西邊... 』等語可為
證。又,依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所得之民
國65年10月9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亦明確可看出上訴人所有
土地係窪地,周遭土地都是有明顯高低落差之地形較高之
林地,此有上訴人呈送鈞院之空照圖一幅可為憑,由此均
足明證鈞院所命內政部測量局、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鑑測
所依憑之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確屬有誤。
㈣地目等則係土地使用分類之細目,地目等則係田賦課徵之
重要依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未全面完成前,曾
是農地管制範圍之重要指標。本件上訴人辛○○等3人所共
有225-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且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壬○
○等人所有之林地所包圍,故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形應係
為一窪地,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應係以現
有產業道路為界,此由陳登科、壬○○、林錦源、陳全趂
、陳石源等五人於民國35年4月15日就所共有台南縣六甲
鄉二二四番之六 (即224-6地號)地號所簽立之『共有土地
分界限合約書』上所記載--「四、地形及各應得界限,該
畑原為山林開墾變更為畑,地勢分為東西兩山、中有山田
( 他業主所有)界在其間,東方先為陳登科買受後,已有
定界址,現有南北通行隔界... 」之內容即可得明證。惟
鈞院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現地籍圖上所記載上訴
人土地位置,竟有近半數是位在高地山林部份,此地形明
顯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田』之地目不相符合,足見現
存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確屬有誤。
㈤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
然增加、浮覆、坍、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五、土地複
丈地籍調查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
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姓
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本件上訴人所有
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225-3地號曾於84年4月10日、84
年6月1日申請鑑界;同段224-58地號亦曾於71年9月27日、
72年5月19日申請鑑界;同段224-6地號、224-44地號於40
年12月辦理分割;同段224-58地號、224-59地號於64年12
月辦理分割;同段224- 81地號於71年10月辦理分割;同段
224-83地號於78年3月辦理分割,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之規定,關於上開土地所進行鑑界、分割均應備『土地複
丈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表上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
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等資料均會明白記載,故依
歷次鑑界、分割所為地籍調查資料應即可清楚辨識系爭土
地之經界線之位置,且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9
日所測量字第0960000529號函中「…本所至今未接獲台南
地院調閱旨揭土地相關文件之函文,故請台端洽台南地院
函致本所調閱本案相關資料。」之記載,應可明事實上確
有本件相關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資料存在,故為釐清系
爭土地經界線之事實實有調取該等資料之必要。
㈥依上訴人將原224-6地號土地面積以225-3地號為界區分東
、西兩部份分析結果,其中225-3地號以東部份依圖面計算
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許多,此情形恰與陳登科、壬○○
、林錦源、陳全趂、陳石源等五人所簽立之『共有土地分
界限合約書』上所記載「... 先為陳登科買受後,已有定
界址,現有南北通行路隔界,因照圖面計算超過面積貳分
參厘,適因西平陳石源 (陳登科之長男)有共有持分權,故
互相協議得各人喜愿將陳石源持分額減少貳分參厘,以補
16/96之不足面積... 」之內容相符,亦與李志宏測量技師
事務所以先進技術航測正射影像分析結果相符合,由此足
證現行地籍圖上所載地籍經界線確有違誤。而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竟不思以其專業及更精密機器為系爭土地面積、地
籍圖界線進行鑑測工作,遽以李志宏測量技師事務所所製
測量成果報告記載,作業方法為掃描航測影像資料,套合
數化地籍圖成果,研判旨揭土地之界址位置,與上開法令
不合等語,否認李志宏測量技師事務所所製測量結果,故
內政部地政測量局96年年5月日測籍字第0960004225號函,
實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辛○○與訴訟代理人乙○○之陳述:
詳如附件三。
三、證據:提出土地測量局麻圖謄字第12320號地籍圖謄本、李
志宏測量技師事務測量成果報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
年10月9日空照圖,並聲請勘驗現場,函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
所調取麻圖謄字第12320號藍曬圖、225-3與224-6地號土地歷
次鑑界、分割之複丈成果圖與地籍調查表,囑託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鑑定225-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有無圖地不符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225-3、224-58、224-59、224-114、224-88、224-87
、224-95、224-94、224-45及225-4地號土地雖未辦理地籍
圖重測,惟上訴人所有之225-3地號土地則於民國84年間曾
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斯時麻豆地政事務所
業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220條及第221條規定
對複丈之225-3地號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
測,同時協助申請人(即上訴人)埋設界標,經複丈鑑界
後225-3地號土地界址沒有變更,且面積在公差範圍內,有
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4日所登記字第0940002146
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㈡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14、15、16、17、28、18、19、20、21、22、5、23、4、
25、26、27、1點之連接線,經原審於94年4月19日會同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後,兩造同意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依兩造指界之界址(西側固定為1-8),東側各為9-14(被
上訴人主張)、A-G(上訴人主張)及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
為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地,依其各指界所致土地面
積之多寡、增減(與登記面積為比較),並標示產業道路
所在地」,該局以94年6月2日測籍字第0940600124號函送
之鑑定書載稱:「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測系爭土地當事
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
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
之1),然後依據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農地重劃後
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
近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上開鑑定結果認:其中編號14、15、16、17、28、18、19
、20連接實線位置為六甲段235之3地號與同段224之58、
224之59、224之11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依上開鑑
測結果,計算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為上訴人所
有225之3地號土地面積較謄本登記面積增加22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丙○○所有224之58地號土地面積較謄本登記面
積增加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224之59地號及
224 之1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較謄本登記面積增加30平方
公尺與64平方公尺;惟如依上訴人所指界址(即鑑測圖上
標示A、E、F、G、B、D、C)相連為界,施測後,系爭四
筆土地面積增減各為225之3地號土地面積較謄本登記面積
增加1516平方公尺,224之58,224之59,224之114地號土
地面積則分別較謄本登記面積減少811平方公尺、196平方
公尺、312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即鑑測圖
上標示14、13、12、11、10、8、9)相連為界,施測後,
系爭四筆土地面積(224之58、224之59、224之114、225
之3)分別較謄本登記面積增加88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
、51平方公尺與25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土地面積尚且較
依地籍圖測繪計算所得面積增加3平方公尺。另經鑑測,
結果被上訴人所指界地點1O、1l連接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
重疊吻合,足認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與地籍圖相近,差異不
大。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測量計算
土地面積與兩造所有土地謄本記載面積略有不符,應認為
現今技術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較往昔精密,屬不動產經界訴
訟之當然結果。本件有關兩造相鄰土地經界線仍為圖地相
符,地籍圖所示經界堪為兩造土地相鄰界線認定依據。
㈣雖上訴人主張其本意應是主張225-3地號東西兩邊地籍線均
需向東移之情況,然原審法院於內政部地政測量局前往鑑
定測量時,並未曉喻上訴人為明確指界,以致造成內政部
地政測量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共有225-3地號土地增加1516
平方公尺,此應屬錯誤指界所造成云云,即與原審94年4月
19日勘驗筆錄內記載:「原告主張的西側界址1到8,東側
界址A到G點為測量」等內容不符,上訴人事後翻異於原審
之主張,有違誠信。且上訴人另自費委請李志宏測量技師
事務所製作之測量報告僅以掃瞄航測影像資料,套合數位
化地籍圖成本,研判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因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不符,該測量報告內
容即不具參考價值。另「地籍圖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
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土地所有權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
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
示,應就實際狀況查定之」分別為內政部64年5月26日修正
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9條、100 條所明定,是以,地籍
調查係將土地所有權人認定界址,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並非地籍調查應以地目為限,亦有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5月9日測籍字第0960004225號函在
卷可稽,則上訴人再具狀請求調取224之58、225-3等地號
土地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核屬無益且不必要之調
查。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揭96年函文第2點第⑵小點載
述:「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並未發現有圖地不符之情形
」,益足認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於95年7月28日、95年8月29日會同台南縣麻豆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函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225-3
、224-6地號土地歷次分割、鑑界複丈成果圖,函內政部土地
測局調取系爭224-6、225-3地號坐落地段第4、9號地籍藍曬
圖,函該局鑑定有無現行地籍圖有無圖地不符情形。
理 由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係就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何在,發生爭執,前
曾經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調字第4號於94年3月3日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225-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三人共
有,坐落同段224-5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同
段224-59、224-114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適位於上訴人土地東側相連,
土地間以產業道路西側路緣為界。84年間上訴人所有
225-3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丁○○侵入種植果樹,經委請
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84年6月1日鑑界測量,卻發覺
兩造土地界樁已遺失,地政事務所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
上訴人之土地位置向西位移八點八公尺,致無法與產業道
路相連。
㈡按被上訴人土地地目為林,上訴人土地遭林地包圍,地目
為田,地形係一窪地,當時鄉老均稱為「深田」,多年來
土地所有人亦以地形區分各自所有權,即以上訴人窪地為
中心,再區分為東南西北,原始地籍圖亦係依該窪地地形
製作。麻豆地政施測結果,明顯與地形不相符合,顯見測
量結果有誤。
㈢兩造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原均係上訴人祖父所有,包括原
六甲段224-6地號之林地與被林地包圍之同段225-3地號之
田地,三十幾年初時,林地出售與訴外人林錦原、壬○○
、陳登科、陳全趂與陳石源等五人,田地部分因價格問題
而未售出,當時陳登科等五人書立有「共有土地分界限合
約書」,其上第四點明確記載「地形及各應得界限,該畑
原為山林開墾變更為畑,地勢分為東西兩山,中有山田(
他業主所有)界在其間,東方先為陳登科買受後,已有定
界址,現有南北通行路隔界...」,明確可知兩造土地
原係以南北通行路(即產業道路)為界。依本省民間習俗
,常於兩地交界處植樹為界,上訴人所有225-3地號與被
上訴人所有224-58接界處,植有五、六棵芒果樹,樹齡均
已超過五十年,而與224-45地號土地交界處,亦植有大相
思樹與芒果樹,樹齡均數十年,故由老樹位置可得知原告
土地界址。倘認舊地籍圖或麻豆地政之測量成果圖正確,
圖面比對之位置,上訴人土地西部分係位於山上,惟上訴
人土地地目為田,豈可能將山坡地編列為田?如依上訴人
主張將圖面經界向東位移8.8公尺,連接產業道路,則上
訴人土地即全部位於窪地內,符合地目田之情形。證人即
上訴人土地北側同段224-88地號土地所有人甲○○、同段
22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壬○○與上訴人佃農曾林仙花均
證述,上訴人土地原即係與產業道路相鄰,路口處設有水
泥界樁,上訴人之佃農亦自產業道路西側陸緣為界開始耕
作等語,以上事證與李志宏測量技師所製測量成果報告,
以掃描航測影像資料,套合數化地籍圖成果,研判現行地
籍圖與之界址位置,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6
條不符。足證由地形、地貌、相鄰土地之「共有土地分界
限合約書」、經界標識之狀況等,均明確顯示兩造所有土
地係以產業道路之西側路緣為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有225-3地號於84年間曾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
鑑界,已據麻豆地政事務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
第220條及第221條規定對225-3地號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
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並協助上訴人埋設界標。土地測量
局以精密電子測透經緯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施測後,
作成鑑定書,鑑定書附圖之地籍線與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相近,部分經界重疊吻合,依現行地籍圖經測量計
算土地面積與兩造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略有不符,應認為現
今技術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較往昔精密,屬不動產經界訴訟
之當然結果。本件有關兩造相鄰土地經界線仍為圖地相符
,地籍圖所示經界堪為兩造土地相鄰界線認定依據。被上
訴人主張以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示00-00-00-00-00-
00-00-00點之連接實線為經界線。
㈡上訴人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本難以認定其
為真實,且細繹該內容又屬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性質,儘依
照當時土地所有人使用範圍互為約定,未經測量亦不能認
各共有人分管部分確實反映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難以為
本件確認界址爭議之參考。
㈢地目係依土地使用主要狀況為編定,並非依地形、地籍為
編定依據,縱上訴人主張系爭225-3地號土地地目經編定
為田,亦僅能證明該土地主要是做耕種使用,至該土地是
否皆為平坦農地未間雜部分分山坡地?恐難依地目之編定
為推定。
㈣上訴人所舉李志宏測量技師之測量報告,係依上訴人指示
做圖面套繪計算,為上訴人主張之判斷結果,既非公文書
,欠缺形式證明力。該測量報告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2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不符。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225-3地號土地、地目田、登記
面積424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庚○○、己○○、辛○○等
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其東側鄰地由北向南為同段
224-58、224-59、224-114等三筆土地,其中224-58地號
土地、地目林、登記面積824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丙○
○所有,224- 59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面積3073平方
公尺與224-114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面積3821平方公
尺,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㈡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24-58、224-59、224-114等三筆土地
均係自35年登記的同段224-6地號土地輾轉分割而來,當
時224-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登科(應有部分40/96)、壬
○○(應有部分18/96)、林錦源(應有部分18/96)、陳
石源(即陳登科之子)(應有部分10/96)、陳金趂(應
有部分10/96)等五人共有。渠五人於38年4月15日就所共
有之上開土地立有「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225-3地號土地與西側鄰地即同段224-88
、224-87、224-95、224-94、224-45、225-4等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4-58、224-59、224-114等十筆土
地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
五、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225-3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224-58地號、被上訴人丁○○所有
坐落同段224-59、224-1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為兩造爭
執所在。上訴人主張現行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違誤,並主張
系爭經界線應如附件二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9日複丈成
果圖所標示之A-E-F-G-B-D-C-I之點線連線;被上訴人丙○
○、丁○○則辯稱現行地籍圖並無圖地不符情形,並主張附
件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標示之00-00-00-00-
00-00-00-00點之地籍線即系爭經界線。則本院首應審究者
為現行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有無圖地不符情事?兩造相鄰土
地之經界線何在?
六、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
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
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153
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
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刖第240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前曾聲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系爭
225-3地號土地實施鑑界,經該所於84年4月10日施測定經界
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00-00-0-0點之連線,並
在各該界址點分設鋼釘、塑膠椿、水泥樁等,嗣上訴人聲請
再鑑界,麻豆地政事務所於84年6月1日再鑑界所測界址點亦
同,有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鑑界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參
(附於上訴第1卷第164-165頁)。並據該所94年3月14日所
登記字第0940002146號函查覆上開鑑界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9條、第220條、第221條規定辦理,經鑑界後界址
沒有變更,面積在公差範圍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69 頁
)。原審嗣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勘測,該局本於其專
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
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局之控制點,然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
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南縣
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農地重劃後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書與附圖(
即附件一),該鑑定書附圖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00-00-00-00-00-00-00-00點連接之實線,即系爭225-3地號
與224-58、224-59、224-1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業據土地測量局檢附鑑定書,並說明其鑑測依據與結果如上
(附於原審第1卷第268-272頁),其施測結果所標示之地籍
線,與麻豆地政事務所84年4月10日與同年6月1日鑑界複丈
圖標示之界址雖未盡符合,惟差距甚微,部分經界線尚重疊
吻合,此應係施測設備精密度不同造成之差異。土地測量局
嗣再以96年5月9日測籍字第0960004225號函查覆,該局前開
鑑測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240條之規定,
施測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界址點後,套合分析,研判系爭
土地之界址位置,並未發現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參見上訴第
2卷第34頁),則土地測量局受本院囑託,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鑑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一鑑定書附圖所示
00-00-00-00-00-00-00-00點連線,符合法令規定,且其施
測設備與技術既較麻豆地政事務所精密,自以該局鑑定書鑑
定圖所標示之上開界址點連接實線線,確定為系爭兩造相鄰
土地之經界線。
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土地測量
局施測所憑之地籍圖既有錯誤,其鑑定附圖所標示之地籍經
界線即非正確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共有之225-3地號土地原面積4306平方公尺,於36
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迄至85年2月9日興建高速公路徵
收而分割出225-4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前,未曾辦理分割
(參見原審第1卷第85-8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
所有224-58、224-59、224-114地號土地係自原224-6地號
輾轉分割而來,該224-6地號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3月30日
(相當於民國23年)時面積原為11.1893甲(即
108526.9229平方公尺),參照上訴人提出之麻圖謄字第
12320號原始地籍圖(附於上訴第1卷證物袋),系爭
225-3地號土地原為224-6地號所環繞,該224-6地號土地
於35-36年間分別由訴外人陳登科、陳石源、壬○○、陳
全趂、林錦源等五人(以下簡稱陳登科等五人)取得各該
應有部分而共有,其應有部分為陳登科40/96、壬○○、
林錦源各為18/96、陳石源、陳金趂各為10/96,渠五人於
38年4月15日立有「共有土地分界限合約書」,約定分管
範圍(參見原審第1卷第20-22頁),復於40年12月27日辦
理分割登記,將土地分割成七筆,分別為224-6面積34212
平方公尺、224-44面積14243平方公尺(以上二筆分歸陳
登科所有)、224-45面積7565平方公尺、224-46面積
13128平方公尺(以上二筆分歸壬○○所有)、224-47面
積8957平方公尺(分歸陳石源所有)、224-48面積10664
平方公尺(分歸陳全趂所有)、224-49 面積19757平方公
尺(分歸林錦源所有)。其中陳登科分得之224-6地號於
64年12月5日分割為224-6、224-55、224-56、224-57、
224-58、224-59、224-60等7筆土地,再於68年、70年、
71、78年間迭次分割或合併成至今之224-6、224-79、
224-55、224-56、224-75、224-57、224-76、224-58(即
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224-81、224-83、224-
59(即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226-60、224-78
、224-80地號等土地;陳登科分得之224-44地號則分割為
224-44、224-39,嗣再合併後,於93年5月3日分割為
224-39、224-110、224-111、224-112、224-113、
224-114(即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等地號;壬
○○分得之224-45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224-94、224-95、
224-96地號;陳石源(即陳登科之子)分得之224-47地號
迭經於64年12月5日、85年12月29日分割為224-47、
227-89、224-65、224-64、224-91、224-63、224-90,其
中224-47與224-63於86年8月22日合併為224-47地號;林
錦源分得之224-49地號,嗣於85年2月9日分割為224-49、
224-87、224-88地號,以上均有麻豆地政事務所與上訴人
檢送之歷次地籍圖、歷次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與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附卷可參,僅陳全趂分得之224-48號嗣後分割情
形,未據麻豆地政事務所與上訴人提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225-3地號土地東側產業道路西緣始為經
界線所在,雖據提出訴外人陳登科等五人於38年4月15日
就共有之原224-6地號土地分界限合約書為證,然已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該合約書屬共有土地分管協議,依
照當時土地所有人使用範圍互為約定,未經測量不能認各
共有人分管部分確反映各應有部分比例,難為本件確認界
址爭議之參考等語。經查:
⒈陳登科等五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書」第4條固記載「
地形及各應得界限,該畑原為山林開墾變更為畑,地勢
分為東西兩山、有山田(他業主所有)界在其間,東方
先為陳登科買受後,已有定界址,現有南北通行路隔界
」,然觀該合約書之內容,目的在約定各共有人分管範
圍,且於合約之首,明載渠等共有土地之「面積11甲1
分8厘9毛3系(相當於108527平方公尺)」、「持分權
陳登科40/96、壬○○、林錦源各18/96、陳全趂、陳石
源各10/96,以上五人共有」,核與斯時224-6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足見渠等對
於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仍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由
合約文義「地勢分為東西兩山,有山田(他業主所有)
界在其間」,對照地籍圖,縱認所指「山田」即上訴人
共有之225-3地號,惟合約書所載「東方先為陳登科買
受後,已有定界址,現有南北通行路隔界」,是否即足
以推定合約所載之南北通行路即為224-6與225-3地號事
實上之經界線,則不無疑義。按該合約書既為分管契約
,充其量僅得認定所載東方以「南北通行路隔界」,係
共有人立約時對東面陳登科分管區域地界之認知,尚難
依鄰地共有人主觀上認知之地界即定為經界線。
⒉陳登科等五人於土地分界限合約書中雖記載以東側南北
道路為界,約定將道路以東由陳登科分管,惟「因照圖
面計算超過面積2分3厘(即0.23甲,相當於2230.8平方
公尺),適因「西平陳石源(陳登科之長男)有共有持
分權,故互相協議得各人喜愿,將陳石源持分額減少2
分3厘,以補16/96不足面積」,換言之,依渠等所認知
南北道路為界,將道路以東土地分歸陳登科分管結果,
依地籍圖計算,將使陳登科分得之東側土地面積超過其
應有部分2分3厘,因而將西側陳登科之子陳石源分得部
分減少2分3厘,適足以證明依當時地籍圖,225-3地號
土地東側界址顯非在合約書所載之南北向道路,應係位
於道路以西,始發生依圖面計算,陳登科占有面積逾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