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744號
TNDV,95,婚,744,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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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44號
原   告 丙  ○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甲 ○ ○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丙○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 91年12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 婚後約 定以原告之住所即 台南縣歸仁鄉○○村○○○街123號為 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為被 告申請來台依親,詎料被告於92年8月6日入境來台後,兩 造生活未及一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 已逾三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1052條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 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核 與證人即原告堂妹之夫張主明證述情節相符(詳見本院96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確自92年8月6日入境 台灣後即未再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5 年11月1日境信宋字第0951067769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 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同居未至一月即離家,其人現仍在 台灣境內,卻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 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開兩造之 住所迄今幾無音訊,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 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 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 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 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 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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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