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447號
TNDV,95,婚,447,2007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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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47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NI.NI.WI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緬甸國人)於民國87年6月10日結婚,婚後 並未育有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89年 7月22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六個月後 ,被告向原告 表示要返回緬甸探視生病之父親, 惟被告於90年2月22日 出境後即未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過兩、三年後,被 告曾透過其姊姊傳達要返台,希望原告為其辦理入境手續 之意,後來原告亦無從與被告姊姊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 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1紙、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台南市北區安民里辦公處證 明書影本1紙為憑, 核與證人即原告姊姊陳寶珠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 被告於90年2月22 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於90年2月22日 返回緬甸後, 即未曾入境與原告生活,迄今已逾6年,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 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數項離 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 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 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 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 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 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 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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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