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46號
TNDV,94,家訴,46,2007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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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乙 ○ ○兼丁○
      甲 ○ ○兼丁○
      丙 ○ ○兼丁○
      戊○○○兼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匏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匏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遺產之 繼承涉訟,又被繼承人陳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 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確認其於民國三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死亡時之最後住所地在「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太 子廟五百七十四番地」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撤銷死亡宣告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乙○○、丙○○、甲○○、戊○○○,有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乙○○、丙○○、甲 ○○、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由渠等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陳匏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招夫藍塭(即籃塭,下同)後,於大正十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離婚,同日在台南州新豐郡太子廟五百七十四番



地創立新戶,終在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民國三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由親子陳傳即原告之被繼 承人戶主相續繼承,而陳傳原名藍傳,明治四十四年六 月二十一日生,並於大正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為陳匏收 為養子並自藍塭一脈除戶,是陳傳係陳匏戶內唯一養子 ,係與陳匏同財共居之唯一親人,即唯一繼承人。 (二)按日據時代家戶家產之繼承,其法定推定之財產繼承人 須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屬,被告己○○雖 係陳匏與藍塭所出,但陳匏死亡時,被告屬藍塭一戶, 並非陳匏家屬,無繼承財產之權利,又被告明知陳匏於 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而藍塭於三十五年十月一 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村○○鄰○○○○路七十六號設 立本籍時已申告配偶陳匏(歿),卻向法院聲請對陳匏 為死亡之宣告,逃避被繼承人陳匏係於日據時代死亡之 事實,進而主張其有繼承權,原告為此即有訴請確認被 告對陳匏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
(三)查起訴狀所附呈明治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藍塭在台南廳 長興下里太子廟五百七十四番地設籍戶籍謄本記載妻陳 氏匏於大正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復戶而在台南州新 豐郡太子廟庄五百七十四番地同月同日創立新戶,是陳 匏因係招夫婚於離婚後創立新戶,此項戶籍記載為被告 引用充為其系統之證明,被告亦應是認無可異議。同地 址之新戶因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戶主死亡,由陳 傳戶主相續,戶籍上記載前戶主記明為陳匏,陳傳亦說 明係前戶主陳氏匏之男,雖然陳傳之父母欄記載父陳匏 ,母陳宋氏敬(其實陳匏為陳傳之母,陳宋氏敬為陳傳 之祖母)與事實情況有不相符合之處,但查陳匏為女性 ,離婚後單獨分戶,在男性社會中戶主絕大多數為男性 文化背景之影響下,而有此種不相符合之記載,實可理 解,然而戶主之死亡為戶政大事,亦為戶主相續之首要 因素,殊無錯誤之可能,與父母欄之誤記,因陳匏之父 陳棍而誤將戶主陳匏誤記為男性,再將母親陳宋氏敬列 為母親,其錯誤有跡可循,不可同日而語,是陳匏確實 在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應無疑異。
(四)藍塭戶內戶口謄本記明藍傳於大正六年七月一日與母轉 寄留台南州新豐郡仁德庄太子廟五百七十四番地陳氏匏 戶,大正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養子緣組除籍,與前開繼 為戶主之記載吻合,足見戶籍記載並無錯誤。
(五)被告之父藍塭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在高雄縣大樹鄉 ○○村○○鄰○○○○路七六號設本籍時已報明配偶陳



匏(歿),是陳匏絕非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可見戶 籍記載其於昭和十九(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 亡,與事實相符,被告捨棄戶籍記載,且無任何證據私 自主張陳匏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實係無中生有。 (六)陳匏死亡時,黃原榮與姊黃清霞及妹夫陳傳在廈門,父 母死亡乃人倫大事,其聽聞死亡,應與事實相符,並無 不可採信之理。
(七)陳匏既於昭和十九年即已死亡,依當時日據時代法規僅 陳匏之養子陳傳(即藍傳)有同戶繼為戶主之繼承權, 被告己○○應無繼承權。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
(一)陳匏是否確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死亡,容有疑異:
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非由我國公署或公 務員於其職務上所作成,尚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文書,本無推定為真正之效 力,是該戶籍謄本記述內容真正與否,仍需經調查其 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而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 據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
依原告提出以陳傳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固然 載有「前戶主陳氏匏二男」、「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等內容,惟該戶籍資 料竟將陳傳母親陳匏記為父親,又將陳匏母即陳傳外 祖母「陳宋氏敬」記為陳匏配偶即陳傳母親,謬誤百 出,待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由原告黃清霞委託其弟黃 原榮向戶政機關切結更正,該戶籍謄本內容之不可採 已見一斑。
又黃原榮於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撤銷死亡宣 告一案證稱:「(是否知悉陳匏何時死亡?)昭和十 九年底死亡的,我那時與我姊夫(陳傳)及姊姊住在 一起,詳細時間不記得,只知道是年底」、「是我大 姐在陳匏過世時不久向我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我 也不知道是否有辦理陳匏之後事」、「那時戰事激烈 ,我與姐姐及姊夫住在廈門,陳匏沒有跟我們住在一 起,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辦理陳匏之後事」等語,則 證人既未親見陳匏確於昭和十九年間死亡,陳傳及黃 清霞當時人又與黃原榮同住在大陸廈門地區,又如何



確認陳匏確實於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亡故?何況 當時戰事激烈,陳傳甚且未幫陳匏幫理後事,陳匏是 否於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容有爭議,無法證 明。故有關陳匏於昭和十九年間亡故之說恐怕係故為 附和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謄本上記載之日期,難以採 信。
(二)依鈞院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二三號判決,陳匏死亡時間為 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而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繼承編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民法繼承編於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光復後開始施行 於台灣地區,是陳匏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時,其遺產之繼承,自應依民法繼承規定行之,被告 既為陳匏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 定,被告當然有繼承陳匏之遺產之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丁○○○○○○為陳傳之配偶,原告乙○○、丙○ ○、甲○○、戊○○○為陳傳之子女,陳傳於民國三十 五年十月十日死亡,原告均為陳傳之繼承人,又陳傳及 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匏之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數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陳 匏僅有惟一繼承人即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傳,被告則否認 陳傳為陳匏之唯一繼承人,主張被告亦為陳匏之繼承人 ,顯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傳之財產繼承,自屬法律關 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因原告私法 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匏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屬適法。
(二)又繼承人依繼承開始之時點在日據時期或光復後而有不 同,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子女均有繼承權,純以血 統為判斷標準;而依日據時期之繼承制度,招婿,或招 夫與其妻所生之子女,原則上屬於招婿,或招夫。但一 般情形,於婚約時多在招婚家中約明將來所生子女之歸 屬,通常以所生次男歸招家。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 歸屬於招婿或招夫,繼承父系,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 產,僅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 妻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 。另於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法定推定 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 屬。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 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參見法務部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九十三年七月六版第四百一十二頁 至四百一十四頁、第四百四十一頁至四百八十二頁),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陳匏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聲請意旨以:「陳 匏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離家失蹤音訊杳然,尚 未滿七十歲,依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八 條規定,失蹤人未滿七十歲者,其失蹤滿十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認陳匏於昭和十九年即 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失蹤,計至十年即民國四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十年死亡,被告係陳匏之子,為第一 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聲請陳匏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云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 九日以九十二年家催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准予陳匏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催告期滿後,被告進而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陳匏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二三號判決 宣告陳匏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嗣 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主張陳匏實係於民國三十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而向本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訴請撤銷對陳匏所為死亡之宣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家訴字第六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五九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二三



號民事判決,另確認陳匏於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死亡確定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 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陳匏於民國三十三年,相當 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死亡,則被告是否為陳匏之繼承 人,自應依日據時期之繼承制度決之。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陳匏死亡後係由渠等之父親陳傳繼任 為戶主,當時被告並非陳匏之家屬之事實,業據提出日 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數件為證,且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 度家訴字第六五號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中所提出臺南縣政 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三○二○七四 四七號函,上載:「本案經歸仁地政事務所查報,缺少 陳匏日據時期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無法認定繼承人之 人數,又補正之長男、三男、四男、五男任寄留地戶主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以看出僅己○○已任寄留地戶 主...。」等語,可知被告於陳匏死亡之時已為他戶 之戶主,顯未與陳匏同住,並非陳匏之家屬,是依日據 時期之繼承制度,被告並非陳匏之繼承人。
(五)再被告係被繼承人陳匏與招夫藍塭所生之子,依日據時 期之繼承制度,原則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陳匏之遺產之 權,且陳匏與藍塭所生之次子藍傳嗣後改稱姓為陳,再 以陳傳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中有「臺南州新豐郡仁德庄 太子廟五百七十四番地陳氏匏,大正十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養子緣組除戶」之記載觀之,足見被繼承人陳匏係招 夫藍塭而以其與藍塭所生次子陳傳為招家之繼承人,而 被告既從父稱姓,其應無繼承母系財產之權,更證被告 並非被繼承人陳匏之繼承人。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匏之遺產無繼承權, 應堪採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匏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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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