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建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4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薛建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玖拾貳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貳點柒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貳佰柒拾玖個、分裝杓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佰柒拾玖個、分裝杓參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薛建盛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8 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 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12時前某日時,在新北市泰山區 泰林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藏(政)」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以伺機販賣 ,惟於覓得買家前即於105年1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而不遂,並當場在薛建盛身 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27.57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100.38公克)、海洛因殘渣 袋2只、分裝袋29個、分裝杓3支;又經薛建盛同意搜索後, 復在其上址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共250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如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被告於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係因退藥精神不濟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扣案毒品係準備要販賣等語 (見偵卷第16頁、第9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 稱:警詢時,我正在退藥,警察叫我做秘密證人,我那時 候迷迷糊糊,但是還是有配合,我真的沒有賣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第70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承扣案毒品係要準備販賣使用之段落錄音結果,其中警詢 部分,被告神情雖略顯疲憊,但針對警員詢問之年籍資料 、前案資料、扣案物用途、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等問題, 均能流暢回答,且回答尚稱清晰且有邏輯,並能要求警員 筆錄應作如何之記載,並未有精神不佳或身體不適之狀況 ,且於精神疲累時,尚知主動要求警員暫時休息;偵訊部 分,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回答問題流暢,意識清楚 ,能明確且立即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回答,未曾提及有毒癮 發作而無法陳述之情形,亦無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之退藥 反應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82 頁反面至第90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勘驗結果其斯時精 神狀態正常,並無退藥神智不清的狀況乙節,亦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 無所稱毒癮發作、退藥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承其涉有 上開犯行,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發現並無被告所稱因退 藥導致精神不繼之狀況後,被告於106 年1月6日準備程序
時,復改稱警詢中之供述,係因為伊身體不好,警察跟伊 說要承認才能交保,及讓其家屬拿藥給伊,伊才會做出不 利於己之陳述,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犯罪,係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 ,其若果並無販賣毒之犯行,焉會僅為求交保,即隨意為 前開不利於己供述?更況乎,經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 檔,亦未見詢問被告之警員,有何提及羈押、交保或拿藥 等類似之言詞,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尚能要求警員就筆 錄應為如何之記載,並未見其有何受到不法壓迫之情事, 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其嗣後在審理中翻 異前詞,自不妨礙其自白之任意性,堪以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所為,應認其自白均具任意性,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本案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 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薛建盛固坦承有於105年1月12日中午前某時,在新 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藏 (政)」之成年男子,購入略多於扣案毒品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日中午,在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罪嫌,辯稱:伊購買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沒有 販賣之意思,是因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所以才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㈡之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12日中午前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 泰林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並以5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兩,且於同日中午12時到15、16時 許間,在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住處內,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 日2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通緝 犯之身分,為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如起訴書所 載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101頁、第116頁 、第119頁、第123頁、第179頁、第18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46頁至第54頁)、(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2樓)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55頁至第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0 60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0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 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3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 8頁)、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83頁、第8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82 頁至第90頁)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20張(見偵卷第64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就販賣毒品未遂之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扣案毒品除供己施用,還欲伺機 出售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無訛(見本 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 察問:什麼... 用來分裝毒品用,我是說安非他命與海 洛因毒品那些的量,是做什麼的?)要準備販賣用的。 」、「(警察問:是你用來準備販賣用的嗎,是不是? 然後及自己施用的,是不是?)恩。」、「(警察問: 自己吃跟要賣用的,是不是?)恩,是要來分裝毒品, 販賣...。」、「(警察問:王旺宜在105 年1月12日是 不是?)恩。」、「(警察問:上午幾點的時候過去? 10點?)10點..11點。」、「(警察問:11點左右啦喔 ,是不是?然後他到...他過去哪裡?他到你...)泰山 啊。」、「(警察問:他到我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2樓住處啦,是不是?)恩。」、「(警察問: 然後新台幣... 是不是?多少?多少錢?3萬6千?)恩 。」、「(警察問:3萬6千元喔...跟你購買多少錢?3 錢的海洛因就對了,是不是?多少?)他拿3錢...他.. . 他是先拿去。」、「(警察問:錢沒給你就對了。)
對啊。」、「(警察問:他還欠你就對了?)他... 沒 ,那時候我們就是我們買3萬6,他就先拿去,拿去之後 他再拿錢回來,我就說我們這個沒賺錢,看他... 」、 「(警察問:去給通話對象0000000...,然後大約幾點 拿...大約幾點他才拿新台幣3 萬6千元來給我?)幾點 拿錢...」、「(警察問:幾點?)下午1、2 點那時候 。」、「(警察問:他才拿新台幣3萬6千元給我啦喔。 你這跟誰拿?)之前跟阿藏他們拿,一兩12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就其 販毒之細節、毒品來源均已交代甚詳,且其於偵訊時, 復供稱:「(檢察官問:為何拿這麼多毒品?)我準備 要販毒。」、「(檢察官問:你不是有賣給王旺宜?) 王旺宜有跟我拿3 錢的海洛因,但他先將東西拿去,要 我不要收他錢,他要看好不好,那三包我就沒算他錢。 」、「(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要準備拿來 賣的嘛?)是。」、「(檢察官問:王旺宜何時向你拿 毒品?)被查獲當天中午,王旺宜在我泰林路住處跟我 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 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 確實有拿給王旺宜的朋友3 錢的海洛因,但是我沒有賺 他錢,我只有收3萬6的成本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 係供己施用及販賣所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 院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先改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係因退藥導致意識不清,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警詢光碟後,被告於警詢時之精 神狀態正常,並未有退藥導致神智不清的狀況,有上開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 頁至第90頁)1份在卷可佐, 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惟其復 於106 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警察局承認 有販賣的意思,是因為我身體不好,想要交保,警察跟 我說要承認才能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 依上開警詢之勘驗筆錄,均未見該名對被告為詢問之警 察,有任何提及羈押或交保相關之言詞,被告前後翻異 其詞,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實際拆封檢視共計有6包) ,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5日刑鑑字第 105000604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0頁);
另佐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92.79公 克,且純度約98%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2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1033號函文所示:「依文獻Cl 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 版記述:正常人之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 5至25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但久用成癮者對 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 」,以正常人之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 2.5 至25 毫克,據此計算,正常人1個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的數量應介於75至750毫克(2.5×30=75;25×30 =750 ),而1公克為1,000毫克,被告本次購入總淨重 略多於92.7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98%,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90.93 公克,依一般人施用最高量計算 ,竟可供其施用121個月(即10年又1個月,計算式:90 .93÷0.75=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我國氣 候潮濕,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物,容易受潮變質,被告 一次購入如此純質、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一般單 純供己施用者為免毒品受潮變質或為警查緝,避免短時 間內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存放之舉迥異,被告購入上開毒 品,是否係僅供己施用,顯非無疑?更況乎,被告為警 查獲當時,除扣得上開毒品外,另扣得多達279 個分裝 袋及7支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符合販賣毒品者須 使用大量分裝袋以分裝出售毒品,及需時常更換門號, 以躲避政府機關查緝之常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扣到的農會存摺和信用卡是我自己隨身的財物 ,裡面也沒有錢。」、「如果我在賣,怎麼可能都沒有 錢,還要向農會貸款2 百萬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第181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苟 其僅係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豈有將所剩存款購入大量 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一次性販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⒋綜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包裝形式,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為調整;是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 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 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 至為灼然;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
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苟無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遭 查緝嚴辦之風險,平白義務進行交易之可能,衡情被告 若無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特意費心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性購入數量如此龐大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被告確有伺機出售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予認 定。從而,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㈠之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3頁、第84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勘信為真實。
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時(102 年12月2日),尚未滿5年,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 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 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 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 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 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 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 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 、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自明。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如尚未賣出,即應構成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要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 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64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296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購買扣案的毒品,是要供己施用及販賣所用等語,業 如前述,顯見被告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初,自始即有伺機販賣以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其於販入扣案毒品時 ,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縱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仍 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殆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各為販賣未遂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科刑:
㈠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 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入數量非微之甲基安 非他命,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造成危害;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前 因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猶再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其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 而販入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與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矯 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諭知)。
沒收: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 包(扣得4包,經實際拆封後 為14包,驗餘淨重共計22.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包(扣得4包,經實際拆封後為6包,驗餘淨重 共計92.59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 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電子磅秤2 臺、夾鍊袋279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分裝杓3 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量海洛因、分裝及施 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第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至本件一併扣案之行動電話7 支(均含SIM卡)、針筒5支 、農會存摺、郵局存摺、農會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只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及施 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是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販賣牟利,而於105年1月12日12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欲伺機販售牟利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然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外,僅有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22.75公克)在卷可 佐,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非甚多,純度僅為31.5 7%,與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純度均相差甚遠,而 難以藉此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自不得以被 告前揭自白,作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 」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院 論罪科刑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