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四九一號、第六二七五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其夫蔣照忠(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無固定收入, 為貪圖暴利,竟與羅天新、尤崧儒(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 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綽號「肉圓」、「枝仔冰」、「小寶」 、「林仔」、「賢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反覆實施詐欺以之為常業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行為,彼等之分工分式為:由大 陸地區之綽號「肉圓」、「枝仔冰」、「小寶」、「林仔」 、「賢仔」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恐 嚇或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詐騙之手段、匯款 之方式、所得等事項,均詳附表一);尤崧儒、羅天新則在 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之廣告,收購 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並將所購得之人頭帳戶、 行動電話、市內電話分別回報予大陸地區成員;或交予蔣照 忠、乙○○夫婦;或將所購得之人頭帳戶交予「林仔」、「 賢仔」,並由「林仔」、「賢仔」再轉交蔣照忠、乙○○, 並由蔣照忠、乙○○二人負責提領彼等共同恐嚇或詐欺所得 之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分屬蔣 照忠、羅天新、尤崧儒所有,且供彼等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報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共犯蔣照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之證述相符,並經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庚○○、丙○○、戊○○、丁○○、甲○○ 於警詢就彼等遭恐嚇及詐欺取財之經過證述稽詳,並有匯款 單、往來明細及被告乙○○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各件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乙○○恐嚇取財未遂、常業詐欺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蔣照忠、羅天新、尤崧儒及綽號「肉圓」 、「枝仔冰」、「小寶」、「林仔」、「賢仔」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另被告乙○○所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雖均已著手 ,但因被害人均拒絕付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罪與 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另按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 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 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本件被告乙○○所犯多次恐嚇未遂及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與 常業詐欺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 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乙○○所犯本罪之時間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常業詐欺 罪,係以就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將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取財罪,且依牽連犯之規 定,僅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因連 續犯、牽連犯及常業詐欺罪均已刪除,故應將被告所犯多次 恐嚇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 最高本刑顯較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僅論以一常業詐欺取財罪處 斷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 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集團之情節、程度、犯罪後始終 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集團,而聲請量處有期徒刑 三年之刑責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因其夫蔣照忠先 行參與該犯罪集團後,因蔣照忠之要求而參與犯罪之動機, 並審酌前開事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並防 止被告再為犯罪之效,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屬共犯蔣照忠、羅天新、尤崧儒所有,且供彼等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乙○○所犯前揭二罪之法定刑雖未 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前開諸罪之法定罰金刑部 分,可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 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附此敘明。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 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 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 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 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 ,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 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 新舊法比較適用,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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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所得金額│匯入帳號 │犯罪手法 │
│ │ │(民國)│(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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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 │94年8月 │(無) │未提供銀行│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
│ │ │19日中午│ │帳戶 │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
│ │ │12時41分│ │ │號0000000000000號撥 │
│ │ │許 │ │ │打被害人友人謝東慶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恐嚇在嘉義市經營│
│ │ │ │ │ │皮膚診所之被害人,恫│
│ │ │ │ │ │稱「急需跑路費五十萬│
│ │ │ │ │ │元,否則將你抓走勒贖│
│ │ │ │ │ │五百萬元」等語,致被│
│ │ │ │ │ │害人心生畏懼,然因被│
│ │ │ │ │ │害人向管區警員報案而│
│ │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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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許銘哲 │94年8月 │(無) │未提供銀行│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
│ │ │19日下午│ │帳戶 │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
│ │ │1時許 │ │ │號0000000000000號撥 │
│ │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恫稱「急需跑路費五十│
│ │ │ │ │ │萬元,否則將你抓走勒│
│ │ │ │ │ │贖五百萬元」等語,致│
│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然因│
│ │ │ │ │ │被害人向管區警員報案│
│ │ │ │ │ │而未遂。 │
├──┼────┼────┼────┼─────┼──────────┤
│三 │庚○○(│94年8月 │五十元 │中國信託商│仿效千面人下毒模式,│
│ │豐年豐國│22日中午│ │業銀行股份│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
│ │企業股份│12時59分│ │有限公司新│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
│ │有限公司│許 │ │竹分行帳戶│號0000000000000號撥 │
│ │代表) │ │ │,帳號:29│打豐年豐國企業有限公│
│ │ │ │ │00-0000-00│司電話,要求其上網瀏│
│ │ │ │ │67號、戶名│覽網址bsy741@hotl.co│
│ │ │ │ │:黃偵宮 │m ,並提供密碼登入讀│
│ │ │ │ │ │取該自大陸地區所寄發│
│ │ │ │ │ │裝填「氰酸鉀」毒物注│
│ │ │ │ │ │射豐年豐國企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嗣│
│ │ │ │ │ │向被害人恫稱:「需匯│
│ │ │ │ │ │款兩百萬元至左列指定│
│ │ │ │ │ │帳戶,否則將在豐年果│
│ │ │ │ │ │糖產品中下毒」等語,│
│ │ │ │ │ │然經被害人至警局報案│
│ │ │ │ │ │,嗣由承辦警員將五十│
│ │ │ │ │ │元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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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丙○○(│94年8月 │(無) │未提供銀行│仿效千面人下毒模式,│
│ │維他露食│25日下午│ │帳戶 │由帳號bsy741@hotmail│
│ │品股份有│3時許 │ │ │.com大陸地區寄發裝填│
│ │限公司代│ │ │ │「氰酸鉀」毒物注射維│
│ │表) │ │ │ │他露股份有限公司之電│
│ │ │ │ │ │子郵件,並以大陸地區│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49750號撥打上開公司 │
│ │ │ │ │ │電話,向被害人恫稱:│
│ │ │ │ │ │「需匯款八十萬元至左│
│ │ │ │ │ │列指定帳戶,否則將在│
│ │ │ │ │ │維他露產品中下毒」等│
│ │ │ │ │ │語,然因被害人拒絕付│
│ │ │ │ │ │款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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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 │94年10月│二萬五千│中華郵政股│以國際電話號碼002852│
│ │ │11日某時│三百五十│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等撥打被 │
│ │ │許 │元 │苗栗郵局北│害人行動電話,向其詐│
│ │ │ │ │苗分行帳戶│稱:「已中獎得港幣五│
│ │ │ │ │,局號:02│十五萬元,但需匯手續│
│ │ │ │ │91039、帳 │費至指定帳戶」等語,│
│ │ │ │ │號:038231│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 │1,戶名: │指示將如數款項分別匯│
│ │ │ │ │邱闊才 │入左列帳戶。 │
│ │ │ ├────┼─────┤ │
│ │ │ │十一萬五│土地銀行苗│ │
│ │ │ │千五百元│栗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2│ │
│ │ │ │ │00000000、│ │
│ │ │ │ │戶名:劉慧│ │
│ │ │ │ │珍 │ │
│ │ │ ├────┼─────┤ │
│ │ │ │九千八百│安泰商業銀│ │
│ │ │ │元 │行營業部帳│ │
│ │ │ │ │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500、戶名 │ │
│ │ │ │ │:許峰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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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淑貞 │94年11月│十萬四千│台中商業銀│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向│
│ │ │28日下午│元 │行高雄分行│其詐稱:「已遭他人冒│
│ │ │3時40分 │ │帳戶,帳號│名申辦信用卡盜刷四萬│
│ │ │許 │ │:00000000│餘元,需至銀行辦理語│
│ │ │ │ │94883、戶 │音轉帳」等語,致被害│
│ │ │ │ │名:陳順利│人陷於錯誤,將語音密│
│ │ │ │ │ │碼告知該詐騙集團在大│
│ │ │ │ │ │陸地區之成員,而將如│
│ │ │ │ │ │數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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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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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扣時間(民國)│查扣地點 │查扣贓證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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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五年三月三│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記事本三本、信用卡一│ │
│ │日中午十二時許│仁義路九七號 │張、郵局提款卡二張、│ │
│ │ │ │誠泰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人頭帳戶莊富美身分證│ │
│ │ │ │影本暨語音轉帳密碼、│ │
│ │ │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 │
│ │ │ │單影本、教戰手則八張│ │
│ │ │ │及行動電話八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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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五年三月九│高雄市○○區○○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 │
│ │日下午十時三十│二七三號十二樓之一│山分行支票一張、陳惠│ │
│ │分許 │ │萍本票一張、陽信銀行│ │
│ │ │ │提款卡一張、郵局金融│ │
│ │ │ │卡二張、記事簿二本及│ │
│ │ │ │行動電話五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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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五年三月十│台中縣潭子鄉東寶村│莊欣慈身分證影本、簡│ │
│ │四日下午六時十│天寶新村一三號 │宏儒簽署支委託契約書│ │
│ │分許 │ │、本票及便條紙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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