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91號
TNDM,96,訴,791,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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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86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649號「上嘉當舖」(負 責人許隆喬)員工,除接受不特定人典當外,並須負責催收 其受理之質押借款。民國92年9月10日,甲○○、乙○○( 原名吳佩玲)兄妹,因經營威斯鐙科技有限公司週轉所需, 乃以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兩部為質,向上嘉當舖借款,其後 多次借還,借款金額最高時曾達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惟甲○○、乙○○均依約繳交本息,迄至95年1月20日 ,甲○○、乙○○於尚有650,000元未清之情況下,另行借 貸300,000元,並於繳交300,000元部份之利息1次後,即因 財務周轉困難而未續繳本息。詎丙○○為迫使甲○○、乙○ ○出面解決債務,明知該債務係屬借款,竟意圖使甲○○、 乙○○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2月上旬某日,向不知情之代 書徐淑惠捏稱甲○○、乙○○係以召募合資為由,使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2,370,000元等情,使徐淑惠以甲○○、乙○○ 涉嫌詐欺,撰寫刑事告訴狀1紙後,再由丙○○於95年2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甲○ ○、乙○○查明該件係屬借款債務而查獲。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



,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致個人受 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 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1誣告罪。從 而被告以1訴狀分別誣告甲○○、乙○○2人,僅成立1誣告 罪。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 ,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 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 犯或數罪之問題。被告於95年2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後,於95年3月10日、3月27日偵訊中,仍 指訴甲○○、乙○○以經營公司為由向伊借款週轉之行為, 係就檢察官訊問而陳述說明伊指訴之詐欺事實,依據上開說 明,應認係屬同一誣告行為。爰審酌被告為執行伊身為上嘉 當舖員工之催收業務,捏造事實向有刑事偵查權之檢察官提 出詐欺告訴,除使該案之被告甲○○、乙○○因此有受刑事 處分之危險外,並妨害偵、審刑事訴訟資源的正當行使,更 危害司法正確性;被告所誣告之事實,於偵查階段即以查明 ,甲○○、乙○○二人並未因此實際受到刑事處分;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誣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16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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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斯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