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王燕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
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王燕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鄭智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王燕芳與鄭炳煌(已殁)為夫妻,鄭智銘與鄭智仁則為渠 等之子,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於民國65年6 月30日設立登 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永和膠業廠)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5 月18日設立登記,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億仁公司)均由鄭炳煌 、鄭王燕芳設立,鄭炳煌並任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亦任億 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鄭智銘)。永和膠業廠 章程於86年8 月26日第6 次修正後,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其中鄭炳煌之長子鄭智銘出資600 萬元、鄭 智銘之妻周寶菊出資300 萬元、鄭智銘之子鄭力豪出資1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鄭炳煌之次子鄭智仁出資600 萬元 、鄭智仁之妻陳淑敏出資300 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出資 100 萬元,合計亦為1,000 萬元),鄭炳煌並卸任董事長, 改由鄭智銘繼任董事長,綜理永和膠業廠之營運;億仁公司 於97年2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資本額為600 萬 元【其中鄭智銘持股14萬股、周寶菊持股10萬股、鄭力豪持 股3 萬股、鄭智銘之女鄭雅云(後更名為鄭名恩)持股3 萬 股,合計30萬股;鄭智仁持股14萬股、陳淑敏持股10萬股、 鄭皓中持股3 萬股、鄭智仁之女鄭詩穎持股3 萬股,亦合計 30萬股】,亦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管理億仁公司之營運。二、嗣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鄭智銘與鄭智仁因家產分
割問題而不和、鄭王燕芳與二媳婦陳淑敏亦因婆媳問題而有 嫌隙,鄭王燕芳為確保鄭智銘(所涉偽造億仁公司文書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億仁公司之經營權,明 知陳淑敏並未授權、同意將名下所有之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 移轉至鄭智銘名下,且億仁公司並未於100 年6 月20日召開 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改選董監事並推選董事長,竟利用億仁公 司董事、監事均係至親,向由董、監事自任記錄之慣習,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託不知 情之記帳業者曾桂英(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代為繕打「鄭智銘出資270 萬元、周寶菊出 資100 萬元、鄭力豪出資30萬元;鄭智仁出資140 萬元、鄭 皓中出資30萬元、鄭詩穎出資30萬元,合計600 萬元」之億 仁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億仁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召開股東 會並決議「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 人當選為本公司之 董事」及「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等事項之股東會議 事錄、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0日董事會之空白簽到簿、記載 億仁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召開董事會並由出席董事鄭智銘 、鄭智仁、周寶菊等3 人決議「出席董事3 人同意推選鄭智 銘為董事長」等事項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人同意擔任 億仁公司董事,任期自100 年6 月20日至103 年6 月19日止 ,計3 年」等文字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予鄭王燕芳, 復由鄭王燕芳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上揭億仁公司 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之署名各 1 枚,表彰鄭智仁確有出席前述董事會及同意擔任億仁公司 董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於100 年6 月24日,提出不實之億仁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持向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而 行使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100年6月 27日准予變更登記,將億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 、並董事長持股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王燕芳另為確保鄭智銘對永和膠業廠之經營權,而與鄭智 銘(所為偽造永和膠業廠文書部分,前經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鄭王燕芳委託不知情之曾桂英代為繕打「1 、增資:茲同意 本公司增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伍佰萬元;2 、 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淑敏出資新臺幣參佰 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3 、修正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公司章
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上各節確實經本公司全體 股東同意,特立同意書為憑,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 :(親筆簽名)」等內容之100 年7 月15日永和膠業廠股東 同意書(下稱本件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變更登記申請 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 正版)、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交予鄭王燕芳 ,鄭王燕芳、鄭智銘均明知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未曾同 意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且鄭智仁業已請求歸還鄭智仁 、鄭皓中留存在永和膠業廠之股東印鑑章,已終止概括授權 ,未經鄭智仁、鄭皓中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前揭印鑑章,竟 由鄭智銘將其所保管之鄭智仁、鄭皓中印鑑章及永和膠業廠 大小章(含新、舊大小章)交予鄭王燕芳,復共同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法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 陳淑敏」、「鄭皓中」之署名各1 枚以示鄭智仁等3 人同意 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由鄭王燕 芳持前揭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在前開永和膠業廠公司章 程(第7 次修正版)上盜蓋「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 各1 枚,以表示鄭智仁、鄭皓中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鄭王燕芳另持永和膠業廠大小章於上開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 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 文件上用印。鄭智銘則於100 年7 月15日自其華南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予永和膠業廠之銀行帳戶,用以繳交 增資款,使會計師得以驗資。鄭王燕芳再將前揭偽造之股東 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印鑑變更對照 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檢附相關資料,於100 年7 月 20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 修正章程、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誤認永和膠業廠之全體股東均已同意前揭增資、股東 出資轉讓、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准 予變更登記,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及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鄭王燕芳明知於鄭炳煌過世後,鄭智銘始為永和膠業廠之 實際負責人,且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之 「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簽名均係其與鄭智銘 共同偽造,竟為求迴護鄭智銘,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 分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18法庭103 年 度自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181 條等事由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公司 重大事項都是伊決定,又本件股東同意書係鄭智仁、陳淑敏 及鄭皓中三人自己簽名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鄭智銘偽造 永和膠業廠文書案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五、案經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於 偵查中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鄭王燕芳之對質詰問權, 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鄭智仁、陳淑敏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 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並辯稱:億仁公司、永和膠業廠均係伊與丈夫鄭炳 煌出資創立,鄭炳煌過世前,伊與鄭炳煌雖將2 公司股份及 出資借名登記至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及其等配偶、子女 之名下,然鄭炳煌仍為實際負責人,而鄭炳煌過世後,伊即 為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授權鄭智銘經營管理,嗣因告訴 人陳淑敏一家不敬不孝,伊始決定將原登記於陳淑敏名下之 2 公司股份、出資分別移轉至鄭智銘、鄭名恩名下,伊並有 告知鄭智仁上情,且鄭智仁一家有在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億仁公司與永和膠業廠股權於鄭炳 煌過世前固借用鄭智銘、鄭智仁及其等配偶、子女名義登記 ,惟實際仍由鄭炳煌及被告掌控,被告並持有掛名股東即告 訴人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及長子鄭智銘之股東印鑑章, 可自行蓋用於相關文件,嗣因陳淑敏、鄭皓中及陳淑敏之女 鄭詩穎不孝,被告始將原以陳淑敏名義登記之股份、出資移 轉至他人名下,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350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民 事判決均同認陳淑敏名下之億仁公司股份係被告所借名登記 ,同理陳淑敏名下之永和膠業廠出資亦係被告借名登記,被 告自無待陳淑敏同意即得自行轉讓,均無生損害於陳淑敏; 復鄭智仁現仍任億仁公司之董事,被告縱有事實欄二所示之 行為,亦並未生損害於鄭智仁;又億仁公司自設立起即未召 開股東會、董事會,於100 年6 月20日固亦未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然各該議事錄僅係沿習便宜行事製作,難謂被告主 觀上有何偽造文書犯意;另鄭智仁於100 年間曾親寫家書予 鄭智銘表示同意沿用父親鄭炳煌之處理模式,可見鄭智仁、 陳淑敏並未終止使用股東印鑑章之概括授權,況告訴人鄭智 仁長期擔任億仁公司、永和膠業廠之董事,不可能不知悉2 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一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鄭炳煌為夫妻,鄭智銘與告訴人鄭智仁均為渠等之兒 子,永和膠業廠係於65年6 月10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 炳煌及被告,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於71年、75年、76年
及80年陸續增資,股東除鄭炳煌與被告外,於71年間增加鄭 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 等人,嗣86年8 月26日,鄭炳煌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 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 萬元;被告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轉讓 予陳淑敏300 萬元、鄭皓中100 萬元,王武雄名下150 萬元 出資額轉讓予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龍文及許 志旭名下各2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力豪50萬元(即鄭炳煌大 房之出資額為鄭智銘600 萬元、鄭智銘妻周寶菊300 萬元、 鄭智銘子鄭力豪1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二房之出資額 為鄭智仁600 萬元、鄭智仁妻陳淑敏300 萬元、鄭智仁子鄭 皓中100 萬元,合計亦為1,000 萬元)。又億仁公司係73年 5 月18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被告、鄭智銘、鄭 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登記出 資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8 萬元,於77年增資,復於97年2 月1 日第3 次修正章程時,資本額為600 萬元,鄭炳煌、被 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則均轉讓持股,股東 此時為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智銘之女鄭名恩、鄭智 仁、陳淑敏、鄭皓中、鄭智仁之女鄭詩穎(持股分別則為鄭 智銘14萬股、周寶菊10萬股、鄭力豪3 萬股,鄭名恩3 萬股 ,合計30萬股;鄭智仁14萬股、陳淑敏10萬股、鄭皓中3 萬 股、鄭詩穎3 萬股,亦合計30萬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永和膠業廠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事項卡、86年8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億仁公司登記 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存卷可參【見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94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 51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2 至13頁,同署105 檔偵000000-0號卷(下稱檔偵字卷一)第 10至11頁,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 8 至9 頁、第65頁至同頁反面、第96頁,自字卷二第121 至 124 頁反面、第152 至155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委託曾桂英代為繕打「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 人當選為億仁公司董事,鄭力豪當選為監察人」、「出席董 事3 人同意推選鄭智銘為董事長」、「本人同意擔任億仁公 司董事,任期自100 年6 月20日至103 年6 月19日止」等內 容之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鄭智銘出資270 萬元、周寶菊出資10 0 萬元、鄭力豪出資30萬元;鄭智仁出資140 萬元、鄭皓中 出資30萬元、鄭詩穎出資30萬元,合計600 萬元」等內容之 股東名冊等文件,而億仁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實未召開股
東會及董事會,嗣被告復委由曾桂英檢附上開文件,於100 年6 月24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董事、監察人變 更登記(見偵字卷一第314 至325 頁),承辦公務員於同年 6 月27日形式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另被告亦委託 曾桂英代為繕打「1 、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伍佰 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伍佰萬元;2 、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 本公司原股東陳淑敏出資新臺幣參佰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 3 、修正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以上各節確實經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特立同意書 為憑,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親筆簽名)」等內 容之本件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 鑑變更對照表、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永 和膠業廠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被告復持鄭智仁 、鄭皓中留存於永和膠業廠之股東印鑑章在前揭永和膠業廠 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蓋用「鄭智仁」及「鄭皓中」 之印文各1 枚,另持永和膠業廠大小章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本件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 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 文件上用印。鄭智銘則於100 年7 月15日自其華南銀行中和 分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永和膠業廠之銀行帳戶,用以繳交 增資款,被告再委由曾桂英持本件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 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於100 年7 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提出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印鑑變更 登記之申請(見自字卷一第36 至44-1 頁),經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於同日形式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等事實 ,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據證人 曾桂英於另案自訴案件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二第 17至19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79 80號函、100 年7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4451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12 頁、自字卷一第35頁反面),上開 事實,亦堪認定。
3.復證人鄭智仁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下稱另 案自訴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永和膠業廠廠長,伊並 未同意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永和膠業廠增資500 萬元,由鄭 智銘出資,亦不知悉陳淑敏出資300 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 本件股東同意書上伊本人、妻陳淑敏、子鄭皓中之簽名,均 非伊等親簽,而係遭人偽造,至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 第7 次修正章程上所蓋伊與鄭皓中之印鑑章,因永和膠業廠
為家族企業,伊父親過世前已公平地將公司出資額各自分配 予伊及鄭智銘之妻小,伊與鄭皓中均有將印鑑章留在公司, 該印鑑章於父親過世後,即由繼任董事長鄭智銘保管,伊並 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得代為蓋印,又父親過世後,伊有請鄭智 銘將所有資料及印鑑章歸還,也一直催討,但鄭智銘都沒有 返還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11 至114 頁);於本件審理時亦 證稱:100 年6 月20日億仁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也沒有人告知伊要改選董、監事及各董監事持股要變動的事 ,伊也未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另本件 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第7 次修正章程伊亦沒有看過,伊 與鄭皓中也沒有在其上簽名或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 123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敏於本件審理中亦證稱:伊 持有億仁公司股份及永和膠業廠出資,係因公公鄭炳煌為使 鄭智仁、鄭智銘兄弟能永續經營2 公司,而分配股份及出資 給二兄弟及其等妻小,伊不知億仁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有 召開股東會,也沒有人告知伊有改選董監事及各董監事所持 股份變動一事,伊亦未看過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及章 程,伊與鄭皓中均未在其上簽名,也未授權他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而上開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正本,與鄭智仁 、陳淑敏、鄭皓中所提供之日常生活簽名之筆跡文件經檢察 官、本院另案自訴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法 鑑定,結果分別為:「甲類(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之『鄭智仁』簽名)筆跡與乙類(鄭智仁平日 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一、甲1 類筆跡(股東同意 書上之『鄭智仁』簽名)與乙1 類筆跡(鄭智仁平日筆跡) 筆劃特徵不同;甲2 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陳淑敏』簽 名)與乙2 類筆跡(陳淑敏平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3 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皓中』簽名)與乙3 類筆跡( 鄭皓中平日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303509270 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85 至190 頁),顯非鄭智仁、陳淑敏 、鄭皓中所親簽,堪認本件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 任同意書上之「鄭智仁」簽名各乙枚、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 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各1 枚確 係偽造無訛。
4.又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與鄭皓 中印文與永和膠業廠公司登記案卷中,公司章程(第6 次修 正版)上所含鄭智仁與鄭皓中之印文亦經本院另案自訴案件
一併送鑑以印文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二、A1類印文 (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印文)印文與B1、B2類印文 (第6 次修正版之章程及該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印 文)印文、A2類印文(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皓中』印文) 與C1、C2類印文(第6 次修正版之章程及該次股東同意書上 之『鄭皓中』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 致疊合」,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5 月 6 日調科貳字第1030321429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 一第185 至186 頁),參以被告亦肯認該等印文係由股東留 存之印鑑所蓋(見本院卷第38頁),而鄭智仁、鄭皓中既未 簽名同意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自無可能同意用印,亦堪認 有人持鄭智仁、鄭皓中留存於永和膠業廠之印鑑章盜蓋於永 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上等情。
5.證人鄭智仁於另案自訴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父鄭炳 煌係白手起家,創立永和膠業廠及億仁公司,永和膠業廠負 責製造,億仁公司則與永和膠業廠設於同一地址,對外均聲 稱為永和膠業廠,另負責進出口及節稅使用,鄭炳煌希望伊 與鄭智銘能承繼家業,伊遂自72年退伍後即在永和膠業廠上 班,擔任廠長,永和膠業廠之事務均由鄭炳煌、鄭智銘及伊 共同處理,鄭王燕芳則回歸家庭主婦,未參與2 公司營運及 決策,而鄭炳煌過世後,2 公司實際之經營者均為鄭智銘等 語(見自字卷一第111 至113 頁,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 ;證人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嫁來鄭家30年,嫁來 時被告即為家庭主婦,未看過被告在公司幫忙或參與決策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證人即永和膠業廠會計部人員陳 心縈亦證稱:伊自81年起於永和膠業廠任職至今,被告係老 老闆娘,偶而會來公司,不一定多久會來公司,大約2 、3 個月或不一定,來公司大約會待2 小時左右,會到工廠看看 老員工,在辦公室或廠區走走,又公司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有甲存、乙存及外匯3 個戶頭,存摺及領款的大小章均由鄭 智銘保管,永和膠業廠請款流程係請款廠商寄來發票,會計 部開立支票後要交由鄭智銘蓋章,再將支票郵寄給廠商等語 (見自字卷二第71頁反面至75頁);復被告亦自承:伊不知 道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每年獲利或虧損,伊沒有問,都是 鄭智銘在經營的,伊也沒有給鄭智銘經營方面的建議,伊約 一個月去公司2、3次,各處巡巡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自字卷一第121頁 ),再觀以86年8月26日永和膠 業廠第6次修正章程,及97年2月1日億仁公司第3次修正章程 時,被告已無任何永和膠業廠出資及億仁公司股份,是衡諸 被告僅係偶而探望老員工,而平日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均
由鄭智銘負責經營並保管公司大小章,請款亦需經由鄭智銘 簽名或蓋印後方得支出,是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為鄭智銘 ,顯非被告。又鄭智仁明確證述伊與鄭皓中之印鑑章係鄭智 銘所保管,且鄭炳煌過世後,伊曾向鄭智銘催討前揭印鑑章 ,顯係終止他人使用前揭印鑑章之概括授權,已如前述,而 鄭智銘既係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又鄭智仁、鄭皓中之 印鑑章原係提供予永和膠業廠辦理事務,自應由鄭智銘保管 ,以避免濫用,足認係鄭智銘將鄭智仁、鄭皓中之股東印鑑 章提供被告在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蓋印 ,是被告、鄭智銘二人自就章程修改相關之增資500 萬元、 陳淑敏300 萬元出資轉讓予鄭名恩等事項有所討論。再者, 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係鄭智銘所保管,曾桂英持之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或蓋有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抑 或永和膠業廠之大章,益足徵被告、鄭智銘就永和膠業廠部 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 智銘提供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予 被告,並共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在本件股東同意 書上偽造告訴人3 人之簽名,復由被告於永和膠業廠公司章 程(第7 次修正)上盜蓋鄭智仁、鄭皓中之印章,再由被告 將前揭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永和 膠業廠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6.至被告辯稱上開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係伊用菜梯送至鄭智仁住處,鄭 智仁一家簽名後再送回,伊均有先跟鄭智仁講云云,惟依億 仁公司100 年6 月20日之股東名冊,大房股份增加為40萬股 (即鄭智銘27萬股、周寶菊10萬股、鄭力豪3 萬股),二房 股份額減少至20萬股(即鄭智仁14萬股、鄭皓中3 萬股、鄭 詩穎3 萬股);並依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第7 次修正 之章程,大房之出資額增加為1,800 萬元(即鄭智銘1,100 萬元、周寶菊300 萬元、鄭名恩300 萬元、鄭力豪100 萬元 ),二房之出資額減少為700 萬元(即鄭智仁600 萬元、鄭 皓中100 萬元),大房囊括億仁公司66% 之股份及永和膠業 廠72% 之出資額,顯可掌控2 公司之經營權,且嚴重減損二 房原有之股權及出資。再者,被告於另案自訴案件案理中亦 證稱:伊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 產,86年分好財產後,陳淑敏就說不夠還想要,又來忤逆伊 ,常常打電話來吵伊,後來伊先生百日後,叫鄭皓中來責備 伊,還要打伊等情(見自字卷一第122 頁),是被告既稱陳 淑敏、鄭皓中曾因分產事宜忤逆伊,則鄭智仁、陳淑敏、鄭 皓中豈有可能未取得任何好處即輕易同意將陳淑敏之億仁公
司股份、永和膠業廠出資分別轉讓予鄭智銘、鄭名恩,並同 意永和膠業廠增資全由鄭智銘認購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 自無足採信。
7.又辯護人雖辯稱2 公司均係被告與鄭炳煌出資設立,轉移予 兒孫、媳婦之股份及出資均係借名登記,實為被告所有,縱 未經同意即轉讓,亦未生任何損害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自訴 案件審理中尚具結證稱:「(問: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 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下去, 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 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 、「(問: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事由誰來 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現 在是我決定」、「(問:在86年時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 和膠業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你說這是借名登 記的關係,當時你有跟這二位訂所謂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 議書嗎?)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 以後就交給我」、「(問:所以86年你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 敏和鄭皓中據剛剛所述是你先生決定的對不對?)對」、「 (問:86年股東同意書你先生出資400 萬元,200 萬元分給 鄭智銘、200 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你的部分400 萬元 是300 萬元給二媳婦陳淑敏,100 萬元給二媳婦的兒子鄭皓 中,黃武雄150 萬元降價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 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 看起來應該是你先生86年8 月26日股權分給你兩個兒子,是 不是這樣?)是」、「(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 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 等語,已明確證稱86年時係基於稅賦考量而就永和膠業廠出 資部分以贈與意思預為家產之分配。又被告之夫鄭炳煌於97 年11月21日過世前既方為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等家族相關 企業之實際決策及股權移轉安排者,其於97年2 月亦將億仁 公司股份循86年8月26 日永和膠業廠模式,將其、被告、鄭 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周龍文、許志旭名下之股 份,改登記由大房鄭智銘、二房鄭智仁及其等家人各持有百 分之五十,顯見鄭炳煌就億仁公司股份部分亦同係基於稅賦 考量而以贈與意思預為家產之分配,且斯時鄭炳煌亦仍在世 ,被告自無從決定股權之移轉是否為借名登記,故縱使告訴 人取得2 公司之股份、出資並未支付對價,亦無從認定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辯護人前揭所辯,即有誤會。 8.至辯護人復稱告訴人鄭智仁已授權鄭智銘依鄭炳煌在世時之 慣例處理公司事務,而股權移轉事務本係鄭炳煌所掌控處理
,被告循此慣例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固據提出鄭智仁 書寫予鄭智銘之家書乙紙為證,參以該家書內容記載:「在 2 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 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 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你壓力很大,也很辛苦... 但你 放心,我會把工廠好好的經營下去」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95頁),然證人鄭智仁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案 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所謂要延續我父親的做法,因為我父 親過世前全部的事情都是由我父親掌控一切,他自己決定的 事情決定好再跟我們講要怎麼去做,我們就跟著父親的意思 去做,而我說會把工廠好好經營下去我是指工廠的部分,如 果牽扯到其他的,父親過世前有說過等他過世時後要把自己 的房產自已名下的東西是你自己名字的東西拿回去管理,而 自己的財產當然自己管理,我這麼大了怎麼還要哥哥管理我 的財產呢?我說的延續是指延續工廠的做法」等語(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01 頁),是其明確表示僅就工廠經營決策部分 遵循鄭智銘之指示,惟未同意就公司股份、出資移轉等影響 家產分配事項亦任憑鄭智銘處置;況被告既稱陳淑敏、鄭皓 中前即因家產分配事宜與伊爭鬧,已如前述,顯見其主觀即 知悉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自無可能就2 公司股權 、出資移轉仍為概括授權鄭智銘、被告處分之理,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洵難採信。
9.而辯護人又稱鄭智仁長期擔任2 公司董事,不可能不知2 公 司股東或董事變更事宜,又鄭智仁事後仍擔任億仁公司董事 ,縱被告有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文件,亦未致鄭智仁受有 損害云云,惟證人鄭智仁、陳淑敏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 公司自設立起均未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第123 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至38頁),是鄭智仁雖長期擔任該2 公司董事,然其既未參 與2 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倘未特意查詢董監事資料,難 認其即會知悉公司股東、董事變更一事。又億仁公司於97年 2 月1 日之董事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陳淑敏則為監 察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檔偵字卷一第10至 11頁),惟於上開100 年6 月20日股東名冊則載陳淑敏已無 億仁公司股份,同日股東會議事錄亦載鄭智銘、鄭智仁、周 寶菊當選為董事,鄭力豪為監察人,顯見上開股權變化對鄭 智仁一房實為不利,且陳淑敏未任監察人,即失公司法第21 8 條、第219 條監督公司業務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 況、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查核董事會編造提出股 東會之各種表冊等職限,自難認鄭智仁於見上開股權、監察
人變動,二房對億仁公司已失監督權下,仍會同意該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內容,更遑論願意接受董事職位而擔負董事之 法律責任,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信。
10.至另案鄭智仁、陳淑敏告訴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偽造億 仁公司文書一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 始為億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億仁公司之股權變更及公司變 更登記均由被告決定,與鄭智銘無涉,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 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不服提起 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億仁公司股權實際由被告及 鄭炳煌掌控,被告將原以陳淑敏名義登記之億仁公司股份改 以他人名義登記,自無生損害於陳淑敏等由,以104 年度上 聲議字第354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臺灣高等法院於鄭智仁 、陳淑敏對億仁公司提起之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之民事訴訟 ,認原登記於陳淑敏名下之億仁公司股份係被告所借名登記 ,該借名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而以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駁 回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之上訴,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第74至84頁, 本院卷第52至66頁),固與本件前揭認定有異,然而,我國 刑事訴訟法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