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15號
TNDM,96,訴,515,2007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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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五五八五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 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於徵詢被告之意見後,與 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達成協商之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 。」。
(二)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前,分別支付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台南分會、支付 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十萬 元予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支付五萬 元予社團法人台南市腦性麻痺之友協會、支付十萬元予台 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支付十 五萬元予台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 會。
三、上開合意內容,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五一頁),然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被告於本件自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件協商之聲請,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自不得協商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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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