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中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育中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 101 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黃育中明知其確曾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價格向陳秀霜(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陳 秀霜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詎黃 育中就陳秀霜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遂行下列犯行:
㈠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刑 事庭第22法庭內,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9號案件審判時 ,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 :「我從來沒說過向被告(即陳秀霜)買過毒品」、「因為 我跟她(即陳秀霜)從來沒有買過嘛,我怎麼會說我是向她 (即陳秀霜)買毒品的。」、「我跟被告陳秀霜是合買,所 以我們兩個人是一同去買毒品」、「問:(你是說100 年11 月14日當天你有跟被告陳秀霜要去合買2 克的安非他命?) 對。」、「通訊監察的這通電話(即本案中100 年11月14日 晚間7 時20分至晚間7 時21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我真的不是 跟證人在講的,那個人應該是叫『阿達』。」云云,足以影 響審判結果之正確。
㈡復承前相同之偽證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15法庭內,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問:上開之監聽電話 〈即本案中100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至晚間7 時21分之 通訊監察內容〉之錄音光碟之男性聲音是否為你的聲音?) 不是。」云云,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
㈢復承前相同之偽證犯意,於104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19法庭內,於臺灣高等法院l04 年度 上更㈠字第107 號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我在警察局講的不是很正 確,是警察拿著,叫我要指證被告。」、「(問:你在100 年11月14日晚間8 、9 點間,有無在土城青雲路64號5 樓與 被告買安非他命1 公克?)我沒有。」、「(問:為何你在 警詢、偵訊陳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事情?)…警察說有 通話譯文(即本案中100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至晚間7 時21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我說那個聲音不是我。」云云, 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洪家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洪家正之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洪家正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洪家正之偵訊陳述為 合法之調查,故證人洪家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洪家正、陳品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 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 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洪家正、陳品章於 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育中固坦承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於103 年9 月29日、104 年5 月20日、104 年12月29日, 在上揭地點,為前揭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上開通話係陳秀與綽號「阿達」之人之對話,而非伊 與陳秀霜之對話,伊未曾向陳秀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104 年5 月20日、104 年12月29日 審判時,供前具結後,並為前揭陳述,此為被告所不爭,復 有各該審理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5784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65頁、 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應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證述之內容,應以實際證述之內容為準,是更正 如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警詢時陳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在100 年11月14日19時20分是否為你使用?)對」, 「該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向一名綽號叫阿正(經指認即洪家正 )之男子以1500元之價錢購買」,「(100 年11月14日19時 20分47秒你是否有以該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 是」,「(…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何人?譯文 意思為何?)是陳秀霜,本段譯文之原意是我要向陳秀霜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你向陳秀霜購買多少(甲基) 安非他命?價錢多少?)購買1 公克(不含袋,淨重)的( 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3000元」,「(於何時、何地成交 ?)陳秀霜他自己於100 年11月14日21時許送過來我住處( 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賣給我的」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143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2至23頁);同日偵訊時陳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在100 年11月間是否為你使用?)是」,「(電話來 源?)我向一個綽號阿正的友人以1,500 元價錢購買,我在 臺北分監有遇到他,他跟我不同牢房」,「(提示洪家正戶 籍照片,是否為該男子?)是」,「(陳秀霜是否認識?) 是,朋友介紹,我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買1 次」,「(提示100 年11月14日19時20分47秒監聽譯文,問 :該通電話代表何意?)我想要買毒品,這1 通電話是我打 給陳秀霜,我本來要跟她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 錢3 千元」,「(你何時交3000元給陳秀霜?)我11月14日 下午就交3000元給陳秀霜,要他幫我買安非他命」,「(當 天下午是你打電話給陳秀霜?)不是,我在路上遇到陳秀霜 ,當天晚上約8 、9 時許,陳秀霜就拿1 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到青雲路住處給我」,「(電話中陳秀霜不是說只能 給你一半?)他本來說很缺,只能給我一半,後來還是給我 1 公克」,「…(0976手機是在阿正住處向他購買?)是」 ,「…(你是請陳秀霜幫你買,還是你跟陳秀霜合買,還是
你跟陳秀霜買?)我就是拿錢給陳秀霜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他的毒品來源我不清楚」,「(陳秀霜將貨交給你時, 有無以電話跟你聯絡?)他知道我家,他都按電鈴,印象中 沒有再打電話」,「(方才提示監聽譯文,你在警局是否有 聽錄音檔?)有,那是我的聲音,是我跟陳秀霜的對話,我 本來不記得我有跟他買過,我聽錄音才想起來」等語(見偵 卷一第76至79頁)大致相符。
㈢此外,被告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 月14日晚間7 時20分47秒許撥打陳秀霜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話內容:「A (陳秀霜):喂?」、 「B (被告):ㄟ…見底了。」、「A :喔,好、好,盡快 飛到你身邊。」、「B :蛤?」、「A :盡快飛到你身邊! 」、「B :都是妳在說的,現在這麼多人妳怎麼…?(臺語 )」、「A :我跟你說喔,外面在『縮』(音同)喔。(臺 語)」、「B :在怎樣?(臺語)」、「A :外面在『縮』 (音同)喔(臺語)。」、「B :外面在怎樣?(臺語)」 、「A :在『縮』(音同)喔,你不要黑白丟喔(臺語), 就照你的方式就好。可能沒辦法給你要的數量(臺語)。」 、「B :那要怎麼辦?(臺語)」、「A :我湊看看有沒有 (臺語),除以2 …(臺語)」、「B :看妳、看妳(臺語 )。」、「A :好,再打給你,好(臺語)。」、「B :妳 現在馬上要過來嗎?(臺語)」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 院102 年8 月30日、103 年9 月29日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6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1頁、第62頁、第140 頁背 面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卷〈下稱高院卷 〉第79頁背面至80頁)。
㈣經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前開被告所述如何與陳秀霜聯 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相符。另參諸陳秀霜 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伊與黃育中沒有恩怨等語(見聲羈卷 第5 頁),及被告於偵查陳稱:「希望不要當面指證陳秀霜 ,我跟陳秀霜關係不錯,這樣不好意思」,「(以上所述是 否實在?)是,我沒有說謊,如果真的需要當面對質,就來 吧」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顯見被告與陳秀霜間並無嫌 隙,且被告並認與陳秀霜關係不錯,如非真實,衡情被告應 無於前述警詢及偵訊時設詞誣陷陳秀霜之動機及理由,是其 上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前後一致之情節,應屬可採。況依 被告於警詢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係供自己吸食用等語(見偵 卷一第23頁),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對陳秀霜稱: 「ㄟ…見底了」後,陳秀霜即答以:「喔,好、好,盡快飛
到你身邊」等被告因已無毒品施用而向陳秀霜要約購買毒品 ,及陳秀霜承諾儘快將毒品送予被告等情,亦相符合,足徵 陳秀霜與被告上揭通話確係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殆無疑義。是被告確曾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5 樓,以3,000 元之價格向陳秀霜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㈤至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口證稱:伊沒有跟陳秀霜買過毒品,系爭門號不是伊 所使用,亦未跟洪家正買過電話,當天沒有打電話給陳秀霜 ,也沒有以3 千元向陳秀霜購買毒品,當天伊跟陳秀霜也沒 有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2 頁、臺灣高等法院l0 4 年度上更㈠字第107 號〈下稱高院卷二〉第69頁背面)。 然查,被告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先於100 年11月14日晚 間7 時20分47秒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陳秀霜,向陳秀霜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由陳秀霜前往其 青雲路住處,以3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被 告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固 先係否認有向洪家正買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及持以撥打電話予陳秀霜各節,嗣又改稱:伊確有於偵訊時 向檢察官坦承有向洪家正以1 千5 百元購得上揭行動電話, 並於檢察官向其提示監聽譯文及訊問其在警局有無聽過監聽 錄音內容時,向檢察官肯認監聽錄音內容確係伊之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顯見其於原審所述 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另於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偵訊時 係跟檢察官說,伊打電話問陳秀霜那邊有沒有人賣毒品比較 便宜一點,要與陳秀霜合買2 公克毒品,後來伊與陳秀霜一 起買到1 公克毒品,大約當天晚上8 、9 點返回伊住處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亦與其先前所述當 天未打電話給陳秀霜,未與陳秀霜碰面等節不符,是其於前 案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為上揭證述後,曾向檢察官表示「希望不要當面指證 陳秀霜,我跟陳秀霜關係不錯,這樣不好意思」等語,足徵 其上揭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等節,應係事後因顧及情誼所 為迴護陳秀霜之詞。加以被告亦無從對上揭監聽譯文之對話 內容為合理解釋,較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與陳秀霜間 交易毒品之細節及通聯內容之意思均詳盡陳述,復具結證述 屬實,且其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 清楚正確,綜上,本件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 。
㈥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14日間確係由
被告所持用一節,業據證人陳品章於警詢時證稱:該門號係 伊申請的,申請後交給伊朋友洪家正,洪家正再交給他朋友 使用,伊係於100 年10月上旬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交給洪家正的,伊交給洪家正後,沒過幾天他就交給他 朋友了,伊是以1,500 元賣給洪家正的朋友使用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4 至5 頁),嗣偵訊時亦為內容相同之證述(見 偵卷一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洪家正於警詢時證稱:伊與 陳品章是朋友關係,當時伊有1 個朋友綽號叫「阿達」(臺 語)問伊有無易付卡門號可買,伊即問陳品章可不可以申辦 ,陳品章說可以,陳品章就去辦了該門號,並以1,500 元賣 給「阿達」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偵訊時,除 為上開內容相符之證述外,並證稱:100 年10月間,伊與「 阿達」、陳品章3 人在伊住處,「阿達」問伊有無易付卡門 號可買,伊即問陳品章可不可以申辦,陳品章答稱可以,後 來陳品章就去辦了該門號,並以1,500 元賣給「阿達」,「 阿達」當時住在三峽區國光街附近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 頁),核與被告於前案偵、審所述上揭門號伊是向綽號「阿 正」(即洪家正)之男子以1,500 元買的,伊是去「阿正」 住處向「阿正」購買的,伊之前大約100 年6 月間至11月間 是住在三峽區國光街附近等語(見偵卷一第76至77頁,原審 卷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第139 頁背面),於本院證述 :(100 年11月14日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是何人住處?)是 我媽媽的家,我本來和我媽媽住在土城區青雲路。後來因為 工作關係就去三峽區國光街是我租房子。但是我偶而會回我 媽媽的地方等語(見高院卷二第70頁)。足認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成交地點是三峽區國光街被告租屋處;毒品 安非他命成交地點是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已如前 述,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使用上揭門號之人 是綽號「阿達(臺語)」之男子,並非其所使用云云,惟依 洪家正上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陳品章去辦了上開門號後交 給伊,之後以1,500 元賣給綽號「阿達(臺語)」的朋友, 「阿達」當時住在三峽區國光街附近等語,核與被告所述關 於其向洪家正買受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部分證述情節一致,已 如前述,且洪家正並於101 年6 月5 日指認被告即為其所稱 綽號「阿達仔(臺語)」之友人,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指認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70頁背面、第71頁),由此顯見上揭門號於100 年 11月14日期間之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為脫免刑責之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㈦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揭通訊監察內容中之男性聲紋與被告
是否同一部分,因被告自陳近年來口腔陸續掉牙,現已無牙 齒,而發音器官如唇、齒、舌、顎、口腔、鼻腔、聲帶、聲 道等形狀、大小結構於動手術、受傷或牙齒老化完全脫落等 因素下,隨時間遞延可能產生音高(pitch )、音調(tone )、音色或音質(timbre)、語調(intonation)等改變, 易產生不自然發音,影響聲紋鑑定結果,故不符聲紋鑑定條 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分析等情,有該局第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號等函在卷可憑(見高院卷二第53頁),然此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至證人洪家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從沒有拿過SIM 卡給被 告,陳品章是有跟伊說他有賣SIM 卡給被告,但伊沒有問過 被告此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下稱本院 卷二〉第111 頁),然證人洪家正此部分證述,與前揭證述 截然不同,參以本案審理時距離交付該SIM 卡之時間甚久, 證人洪家正自可能有記憶模糊等情,而證人洪家正於前案警 詢、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是應以證人洪家正前案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較屬可採。
㈨被告確曾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 樓,以3,000 元之價格向陳秀霜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 、104 年5 月20日、104 年12月29日為前揭證述,供前具結 後,就其是否於100 年11月14日向陳秀霜購買毒品、100 年 11月14日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其與陳秀霜之對話等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為虛偽之陳述,自應屬偽證無疑。 ㈩另被告以:伊需傳喚洪家正聽通訊監察內容的聲音是否為伊 的云云,然查,被告聲請傳喚洪家正、陳品章部分,業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而本院業已認定事實如前,被 告洪家正未到庭聆聽通訊監察內容之錄音檔,及陳品章未到 庭,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 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育中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法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 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 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 號判例參照)。被告就陳秀霜前開販賣毒品案件,雖三度偽 證,然均係就同一訴訟為之,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單純 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數罪,應有誤解。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迴護陳秀霜,竟於103 年9 月29日、104 年5 月20日、104 年12月29日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冀圖干擾該 案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