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南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劉名洋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呂芳志
張欽松
張俊賢
陳政閔
鄭勝欣
方孝勇
何仁傑
陳錦祥
陳志偉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晴翔律師
吳耀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0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欽松、張俊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勝欣、方孝勇、何仁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錦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芳志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無罪。
陳志偉無罪。
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陳志偉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傷害吳鴻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欽松前經友人介紹認識呂政隆,而呂政隆於民國100 年11 月、101 年3 月間與洪信泰簽訂股份附買回條件契約書,約 定洪信泰應於到期日買回移轉予呂政隆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股份,又洪信泰復向呂政隆借款新臺 幣(下同)7,400 萬元,呂政隆另於101 年8 月14日與洪信 泰、楊金順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洪信泰應將登記在楊金順 名下之宇錡公司股份222 萬8000股一併移轉予呂政隆,洪信 泰則應於103 年7 月31日以2 億2,400 萬元加計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買回所有已移轉予呂政隆之股份,楊金順並 擔任洪信泰之連帶保證人。惟呂政隆取得楊金順移轉之前揭 宇錡公司股份後,認無經濟價值,遂要求楊金順連帶清償洪 信泰積欠之債務,而於103 年12月9 日與張欽松簽立債務協 商委任契約書,委託張欽松催收對楊金順之債權3,000 萬元 。後張欽松得知楊金順於同年月15日晚間將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宏國大樓內之海峽會餐廳參加建築業結拜餐 會,竟與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欽松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黑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俊賢,陳錦祥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陳政閔,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抵達宏國大樓前 方埋伏守候,欲將楊金順帶往不詳處所,嗣於同日晚間9 時 10分許,渠等見楊金順自大樓走出,遂共同強行推拉楊金順 ,欲使楊金順進入前揭白色自小客貨車內,楊金順見狀趴於 地面高喊救命,張欽松等4 人或持電擊棒電擊其身體、或徒 手毆打腳踹其頭部、身體,欲使楊金順就範,以上揭強暴手 段,著手剝奪楊金順之行動自由,惟因楊金順持續抵抗,張 欽松等4 人乃作罷始未遂,並駕乘前開2 車輛離開現場,然 已造成楊金順受有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口內開放性傷口、 左肘關節擦挫傷、左膝擦傷腦震盪、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 並致其隨身之眼鏡及西裝外套等物品毀壞而不堪使用(張欽 松、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 經楊金順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二、劉振南為宸聖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 巷0 號,原由熊芮原任名義負責人、劉名洋任實際負責人 ,下稱宸聖公司)之金主,宸聖公司於103 年11月間承包甲 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士林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
區東勢街201 巷「甲士林汐止東勢段新建工程」工地(下稱 汐止工地)之廢棄土方清運工作,因宸聖公司所委託載運土 方之砂石車屢遭他人檢舉違法傾倒廢土,劉振南遂要求劉名 洋、呂芳志查明檢舉人。於104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砂 石車司機載運廢土由新北市汐止區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至 苗栗縣銅鑼鄉竹圍段時,發現疑有車輛在後跟拍而通知劉名 洋,劉名洋遂以電話告知劉振南此情,劉振南獲悉後,指示 劉名洋、呂芳志趕赴苗栗,劉名洋、呂芳志即率同方孝勇、 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駕乘福斯廠牌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福斯汽車)、賓士廠牌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汽車)自汐止工地南下, 而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 號處,見吳鴻笙、周祺庭在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於確認吳鴻笙、周祺庭為跟拍者後,劉名洋即以 電話回報劉振南此事,劉振南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指示將該2 人押回宸聖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辦公室(下稱圓通路辦公室)以清查跟拍原因及何 人指使,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 閔、張俊賢、何仁傑亦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挾眾勢脅令吳鴻笙進入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 駕乘之福斯汽車內,周祺庭則進入劉名洋、陳政閔、張俊賢 、何仁傑駕乘之賓士汽車內,並要求2 人坐於各車後座中央 以防止逃,以此等脅迫方式,妨害吳鴻笙、周祺庭得以自 由離開之行動自由,且搭載吳鴻笙、周祺庭前往圓通路辦公 室進而剝奪吳鴻笙、周祺庭之行動自由。復於行車途中,經 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新竹、桃園路段時,劉振南為避免吳鴻笙 、周祺庭知悉圓通路辦公室之地址,亦以電話指示呂芳志、 劉名洋以黑色外套蓋住吳鴻笙、周祺庭之頭部,劉振南則先 行返回圓通路辦公室等候,嗣周祺庭、吳鴻笙抵達圓通路辦 公室時,劉振南即指示在場人士掀起吳鴻笙、周祺庭頭部之 黑色外套,進而質問吳鴻笙跟拍原因及指使者,並要求吳鴻 笙、周祺庭書立:本人承認跟拍興富發建設之南港興中路工 地及甲山林建設之汐止工地,是受吳世全跟曾敏志所指使, 為用於恐嚇取財該2 公司等內容之切結書,然為吳鴻笙、周 祺庭所拒,陳政閔遂徒手毆打吳鴻笙、周祺庭,致吳鴻笙受 有胸部、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劉振南等人被訴共同傷害吳鴻 笙部分,業經吳鴻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容後詳述),周祺庭亦受有胸前、左上臂、左前 臂、右前臂瘀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劉振南則向吳鴻笙、 周祺庭恫稱:「不寫的話,你們就不能走」、「讓你們好看
」等語,在旁之陳政閔、何仁傑亦分持鋸子及高爾夫球桿在 旁揮舞,劉名洋等人則站立於周圍,以壯聲勢,以此等強暴 、脅迫方式,使周祺庭、吳鴻笙心生畏懼,因而書立前開內 容之切結書。隨後,劉振南指示在場之人以沙發枕頭套覆蓋 吳鴻笙、周祺庭之頭部,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方孝勇、張 欽松駕車載送吳鴻笙、周祺庭離去,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某處將吳鴻笙、周祺庭2 人釋放。
三、案經楊金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鴻笙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鴻笙、周祺庭於104年3月18日警詢指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 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 特信性」),係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相比較,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 前之陳述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屬不具計畫性、動 機性或感情性之客觀陳述,而於審判中之陳述則係在感情衝 動或憚於被告懷恨報復,抑因受利誘、脅迫而為,或陳述者 本身情事發生變化(如陳述人即係犯罪之被害人,於審判中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已結婚而隱瞞先 前事實等),或於審判時在親友、代理人或辯護人陪同下而 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隔或身心障礙致其記憶發生變化等情形 均屬之。至是否具有上述比較(即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就陳述時所附隨之「外部情況」,亦即陳述者製作筆錄當 時之身心狀況,以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在客 觀環境因素詳加觀察,始得據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於104年3月18日案發 當日於警詢之指述(下稱第1 次警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吳 鴻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內容,就其當日是否係自 願上車、是否自願簽立切結書、被告等人於圓通路辦公室內 有無持高爾夫球桿、鋸子揮舞以威嚇等重要待證事實,與其 於第1 次警詢之陳述或有所不符、或表示遺忘而模糊其詞; 又證人周祺庭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亦就其與吳鴻笙是否 係自願上車、於圓通路辦公室內有無遭人毆打、脅迫其等簽 立切結書、及其傷勢來源等情節,亦與其在上開警詢時所證 內容顯有不符。然觀諸證人2 人第1 次警詢筆錄內容,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記載完整,且離案發時間最近,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2 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 ,其能認知被告劉振南等人之行為內容,記憶清晰,不致因 本件審理時距事發已隔2 年而遺忘部分案情,亦較無基於壓 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且 係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述,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 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 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 無由質疑;又該證人2 人於案發當日警詢之陳述,均未經過 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 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動機較為純正,且其就被害之時間、地 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 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況證人周祺庭亦自 承其於事發後半個月曾由父親陪同,在臺北市天廚餐廳與被 告劉振南、劉名洋會面,父親並向被告劉振南道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2 頁),顯見其於第1 次警詢後有與被告劉振 南等人接觸,致其嗣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翻 異前詞,而與第1 次警詢所證內容不符,復經本院審理時交 互詰問後,以證人周祺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 互參合後,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周祺庭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受外界之影響,堪認證人2 人第1 次警詢時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2 人該次警詢陳述內容,得以互核勾稽,攸關被告劉振南等人 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 吳鴻笙、周祺庭第1 次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及同案被告劉名洋、張 俊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 庭、同案被告劉名洋、張俊賢於偵訊中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 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吳鴻 笙、周祺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名洋、張俊賢於偵訊中之證 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呂芳志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自104年3月13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 據能力:
㈠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 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 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 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 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規定,係指 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而通訊監察之實施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列舉之 罪名,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各款罪嫌之 一,即為已足,本不以經法院嚴格證明後之犯罪事實該當各 款罪名為必要,此觀該條文文義自明。
㈡辯護人以卷附通訊監察所得被告呂芳志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原係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由聲請通 訊監察,始經法院許可,檢察官偵查後,則改以妨害自由、 傷害等罪起訴被告呂芳志等人,與原聲請通訊監察事由無關 ,又被告呂芳志等人並非犯罪為目的之組織成員,顯見本件 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指「其它案件」 ,然檢察官未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該通訊監察譯 文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參以卷附通訊監察內容所據之通訊 監察書,已載明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為犯罪嫌疑人呂
芳志觸犯之法條,有本院104 年3 月10日104 年聲監字第45 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 015 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326 頁】。又本件係因被告 張欽松、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等人對告訴人楊金順為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告訴人楊金順於同 日(103 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 松山分局)報案,並表示可能係因與呂政隆之糾紛所致,而 呂政隆先前有叫竹聯幫愛堂約6 名成員找伊談判等語;楊金 順復於104 年1 月16日亦至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指稱:103 年9 月16日伊在臺北市市民大道馬克屋牛排館與友人聚餐時 ,自稱竹聯幫愛堂成員之張欽松、陳政閔等6 人有來找伊, 又陳政閔即為同年12月15日在宏國大樓前對伊施暴之其中一 人,另於同年月18日,竹聯幫愛堂成員呂芳志更率領張欽松 、陳政閔、陳志偉、彭仁智、簡健翔等人至伊開立之律師事 務所內騷擾討債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301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嗣松山分局 即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偵辦本件「呂芳志等人涉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案」,並於 104 年2 月9 日檢附呂芳志為竹聯幫愛堂堂主、張欽松、陳 政閔、陳錦祥、陳志偉、彭仁智、簡健翔等人則為愛堂成員 之組織架構圖、103 年9 月16日餐廳監視器翻拍照片、103 年12月15日案發地點手機錄影翻拍照片、103 年12月18日律 師事務所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報請指 揮偵辦(見他字卷第3 至14頁),是依前開告訴人楊金順指 述及相關現場照片等證據,尚有事實認被告呂芳志等人涉有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而具有集團、常習、脅迫及暴力性之組 織,是新北地檢署以被告呂芳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為由,聲請對被告呂芳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監察 ,於法自無不合。而本件所通訊監察之案由既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則監聽期間所為之不法行為,必常伴隨聚暴力討債 、妨害自由、恐嚇危安、傷害等犯行,以達到「以犯罪為宗 旨」、「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目的,數行為間自有其 關連性,此等通話內容自非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 1 第1 項所指之「其他案件」;況本案倘非行通訊監察,實 無從查悉共犯等犯意聯絡內容,相對於偵查當時所認罪名, 採行通訊監察仍符最後手段性、最小侵害性原則,卷附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上揭辯解,容有誤會。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 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劉振南、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 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賢、何仁傑、陳錦祥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 告劉振南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松、陳政閔、陳錦祥、張俊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1 頁,本院卷二第4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順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目擊者鍾采蓁於警詢、證 人即目擊者呂麗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 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反面、第34頁至同頁反面、第47 至49頁、第74至76頁、第91至93頁、第215 至216 頁,本院 卷二第35至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0165-MS 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楊金順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偵字卷一第171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15 號卷三(下稱偵字卷三)第525 至527 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呂麗勤之手機錄 影翻拍畫面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0至34頁、第44至62頁),足認被告張欽松等4 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張欽松等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振南、呂芳志、劉名洋、張欽松、陳政閔、鄭勝 欣、方孝勇、何仁傑、張俊賢(下稱被告劉振南等9 人)均 否認有何剝奪吳鴻笙、周祺庭行動自由之犯行。1.被告劉振 南並辯稱:伊未指示被告劉名洋、呂芳志等人將吳鴻笙、周 祺庭帶回圓通路辦公室,僅係受被告劉名洋委託出面協調, 伊到場時吳鴻笙、周祺庭已在書立切結書,且過程中未有恐
嚇、毆打吳鴻笙、周祺庭之情事云云。被告劉振南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劉名洋、呂芳志案發當日係同在汐 止工地,其等為查明非法檢舉人始駕車南下,並非受劉振南 指示,劉振南僅係單純協調者;且周祺庭亦證稱係自願上車 ,於警詢所述恐嚇情節係自己想的,又傷勢是自行用銅幣刮 的,可見劉振南並無指示傷害或出言恐嚇之行為;而吳鴻笙 為林鴻淵、曾敏志、吳志全所營鴻南公司員工,平日介入土 方工程,吳志全更於103 年9 月、10月間向劉名洋要脅交出 本件汐止工地土方清運工作,然為劉名洋所拒,吳鴻笙即以 非法跟拍檢舉方式為恐嚇及不實提告,更寄發黑函詆毀劉振 南之名譽,故其偵訊中證述顯為構陷犯罪而不足採信云云。 2.被告劉名洋並辯稱:伊接獲司機表示有人跟車,故前往了 解,到場後吳鴻笙、周祺庭拜託伊不要報警,並自願協同至 圓通路辦公室解釋,又因該辦公室亦為伊住家,伊擔心吳鴻 笙等人知悉,故在車上先詢問周祺庭意見,才由陳政閔以衣 服蓋他頭部,另在圓通路辦公室內並無毆打、恐嚇情事,切 結書係吳鴻笙、周祺庭自己寫的云云。被告劉名洋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吳鴻笙、周祺庭係自願上車隨劉名洋等人北 上說明經過,並非強押,亦未逼迫周祺庭蓋住頭部,又抵達 圓通路辦公室後,劉名洋告知吳鴻笙、周祺庭係受人利用, 不欲追究其等責任,其等乃配合簽立切結書,無何恐嚇、傷 害之犯行,另吳鴻笙、周祺庭之傷勢係為誣告而自致,與劉 名洋等人無涉云云。3.被告呂芳志並辯稱:吳鴻笙、周祺庭 係主動要求上車說明,而吳鴻笙在車上並未遭蒙頭,又到達 圓通路辦公室後,該2 人係自願寫切結書,沒有人毆打或恐 嚇云云。4.被告陳政閔並辯稱:在苗栗時,吳鴻笙、周祺庭 表明願意跟伊等回來說明,在車上伊有徵得周祺庭同意始用 外套蓋住他頭部,而於圓通路辦公室內,並未脅迫他們簽切 結書,係因吳鴻笙拿出一堆檢舉信之郵局收據,伊即推他左 肩,但吳鴻笙沒有因此受傷云云。5.被告鄭勝欣、張欽松並 辯稱:吳鴻笙、周祺庭係主動要求回來解釋,嗣伊等未進入 圓通路辦公室,不知道裡面的情況云云。6.被告方孝勇、何 仁傑、張俊賢並辯稱:吳鴻笙、周祺庭是自願上車,到達圓 通路辦公室後,伊等雖有進去一下,但未注意該2 人簽立切 結書的過程云云。被告呂芳志、張欽松、陳政閔、鄭勝欣、 方孝勇、何仁傑、張俊賢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吳鴻笙 、周祺庭係自願上車至圓通路辦公室據實說明,而陳政閔係 詢問周祺庭意願後,始用黑色外套善意遮住周祺庭之頭部; 又吳鴻笙、周祺庭因道出跟拍係受他人指使,為表示誠意始 自願簽署切結書,並非受被告劉振南等9 人之脅迫;另被告
方孝勇、張欽松亦基於善意而搭載吳鴻笙、周祺庭至新北市 新店區中正路附近搭車,甚主動詢問2 人有無足夠現金搭車 返回苗栗縣;況周祺庭亦坦承傷勢係受吳鴻笙教導自行以銅 板刮出,除坦承說謊、誣告外,更與父親向被告劉振南致歉 ,顯見被告劉振南等9 人無何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行 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劉振南為宸聖公司之金主,被告劉名洋則為宸聖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則為熊芮原),宸聖公司於103 年 11月間承包甲士林公司汐止工地之廢棄土方清運工作,而宸 聖公司委託載運土方之砂石車屢遭他人檢舉傾倒廢棄土。於 104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砂石車司機行經苗栗縣銅鑼鄉 竹圍段時,因發現疑似跟拍者,遂通知被告劉名洋,嗣被告 劉名洋、呂芳志、方孝勇、張欽松、鄭勝欣、陳政閔、張俊 賢、何仁傑共同駕乘福斯汽車、賓士汽車自汐止工地南下, 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路旁,見吳鴻笙、周祺庭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吳鴻笙進入福斯汽車內,該車由被告方孝勇駕駛、被告 呂芳志坐副駕駛座,吳鴻笙則坐在後座中央,被告張欽松、 鄭勝欣分坐吳鴻笙之左、右2 側;另周祺庭則進入賓士汽車 內,該車由劉名洋駕駛,被告何仁傑坐副駕駛座,周祺庭亦 坐後座中央,被告張俊賢、陳政閔則分別坐在周祺庭之左、 右2 側。又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新竹路段時,被告陳政 閔有以黑色外套蓋住周祺庭之頭部。抵達圓通路辦公室後, 吳鴻笙、周祺庭2 人均有書立:本人承認跟拍興富發建設之 南港興中路工地與甲山林建設之汐止工地,是受吳世全跟曾 敏志所指使,為用於恐嚇取財該2 公司等內容之切結書(下 稱本件切結書);末由方孝勇、張欽松駕駛車輛載送吳鴻笙 、周祺庭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將該2 人放下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笙、被害人周祺庭證述明確在卷(見 他字卷一第151 至152 頁、第155 至156 頁、第207 至211 頁),且為被告劉振南等9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392 頁),復有手寫切結書2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2423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五)第252 至25 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笙於案發當日之第1 次警詢中指稱:當 日下午1 時40分許,伊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 跟拍砂石車,等砂石車倒土,後來有賓士及福斯車輛停在伊 小客車旁,下來8 個陌生人,詢問伊等是否在跟拍,叫伊等 下車並查看車內是否有攝影機,過程中他們有打電話,在電
話裡喊老大,後來伊與周祺庭被押上車,伊被押到福斯汽車 ,周棋庭被押到賓士汽車,伊在車上沒有與對方交談,且行 經桃園時,伊遭外套蓋住頭部,待外套拿開時,伊已到一個 小辦公室,他們就問伊從哪裡來,並叫伊寫一張內容為本人 跟拍興富發建設與甲山林公司是吳世全跟曾敏志所指使,目 的係為恐嚇取財之切結書,底下需押立簽名、住址、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日期,並要伊蓋手印,伊就說不要簽, 即遭徒手毆打,伊因而受有左側上半身挫傷、瘀青之傷害, 而劉振南有問伊是從哪裡來的,為何要跟拍,伊即答稱是從 台北來,自己要跟拍,劉振南亦問知不知道他是誰,伊說知 道是竹聯幫愛堂堂主劉振南,劉振南就說知道就好,並說不 簽的話就讓伊好看,旁邊就有小弟持鋸子、高爾夫球桿在旁 恐嚇,伊因懼怕始簽下切結書,嗣劉振南叫伊打電話給老闆 曾敏志,他們通過電話後,劉振南身邊的人就拿枕頭套套住 伊的頭部,帶伊上車,將伊載至新店中正路某處將伊放下等 語(見他字卷第155 至156 頁);證人即被害人周祺庭於第 1 次警詢時亦指稱:當日下午1 時30分至2 時30分許,伊與 吳鴻笙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台13線44公里處被2 部自小客 車共8 個陌生人押走,因為對方下車嗆伊等是否為跟拍砂石 車之人,嗣伊跟對方說有跟拍,對方就把伊與周祺庭押上對 方車輛,吳鴻笙被押到福斯汽車,伊被押到賓士汽車,伊在 車上都沒有和對方對談,行經國道一號新竹段時伊頭部被戴 上衣服,接下來路線伊不清楚,等到頭套被打開時伊已在小 辦公室內,對方問伊從哪裡來,並叫伊寫一張內容大概是: 本人周祺庭跟拍興富發與甲山林兩家建設公司之行為是吳世 全跟曾敏志所指使,目的為恐嚇取財之用的切結書,伊說不 要簽,伊左、右手、胸口都有被對方用拳頭徒手毆打,對方 老大(經指認為劉振南)問伊說知不知道他是誰,不簽的話 就讓伊好看,旁邊就有人拿鋸子跟高爾夫球桿在旁邊恐嚇, 伊因而懼怕簽下切結書,嗣劉振南叫吳鴻笙打電話給老闆曾 敏志,之後吳鴻笙身邊的人就拿枕頭套套住伊頭部,帶伊上 車,將伊載至新店中正路某處把伊放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5 1 至152 頁);另證人吳鴻笙並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案發 當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而周祺庭持V8從 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起跟拍砂石車違法傾倒廢土之證據,到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竹圍32之1 號路邊時,因砂石車停在加 油站沒開動,伊等在路邊等待,約1 小時後有1 部轎車停在 伊左前方,另1 部轎車停在該車前方,1 瘦高戴眼鏡之男子 (經指認為鄭勝欣)搖下車窗問伊是否在跟拍,伊回稱沒有 ,對方有8 個人過來把伊車門拉開,伊與周祺庭一下車,有
2 、3 人就開始搜車,其餘人員圍上來,搜完後伊問可否離 開,其中一人回答說「等一下、要打電話給老大」,該人與 老大講完電話後,就跟旁邊的人說「大仔說把他們帶回去公 司(台語)」,伊就被4 個人押上福斯汽車,2 人站伊前面 、2 人站伊後面,叫伊慢慢走上車,沒有說其他話,伊擔心 對方對伊和周祺庭不利,因此上車,周祺庭則被另外4 人押 上賓士汽車,伊上車後就被押在後座中央坐位,左右各有一 人顧伊,到了桃園一帶,鄭勝欣用黑色外套套住伊的頭,抵 達目的地才有人將罩於伊頭部之外套掀掉,伊見劉振南已在 房內等候、周祺庭、押人的8 個小弟也在現場,劉振南一開 始就很兇地質問伊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說「我 知道你是扣大仔」,劉振南回答「你知道就好」,劉振南叫 小弟拿白紙,要伊與周祺庭照著他唸的寫,並口述「本人吳 鴻笙於三月四號、三月六號、三月十八號…是曾敏志(阿扁 )、吳世全(阿全)所指使跟拍興富發與甲山林之工地是為 了恐嚇取財之用」,伊說不要寫,劉振南就指使一黑瘦的男 子(經指認為陳政閔)打伊,陳政閔就用拳頭毆打我的胸口 、右手臂,周祺庭也有被打胸口,劉振南又對我說「如果你 不寫的話,你跟周祺庭就不能走」,旁邊的小弟聽見,亦持 一旁的鋸刀(經指認為陳政閔)、高爾夫球桿(經指認為何 仁傑)圍住伊和周祺庭並作勢揮舞,伊感到害怕,即與周祺 庭照劉振南所唸上開內容寫下不實之切結書,後來劉振南又 叫伊書寫「本人吳鴻笙與吳世全曾去找劉董商討甲山林與興 富發事宜」之自白書,在旁小弟依然持鋸刀、高爾夫球桿等 武器在旁揮舞,伊就趕快照著寫,後劉振南叫伊打給老闆曾 敏志,劉振南跟曾敏志說「我是扣仔,叫一個有地位的人來 保他們兩個」,約半小時後,劉振南跟其中一個小弟說「他 們可以走了」,小弟即用沙發布套將伊、周祺庭頭部蓋住, 帶伊等上車,由方孝勇開車,張欽松在伊右邊,載伊、周祺 庭到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旁讓伊等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 207 至211 頁)。又告訴人吳鴻笙因而受有胸部瘀傷、左上 臂瘀傷之傷害,周祺庭受有胸前瘀傷、左上臂瘀傷(起訴書 誤載為右上臂瘀傷,應予更正)、左前臂瘀傷、右前臂瘀傷 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54 頁、第158 頁),而證人吳鴻笙、周祺庭 於第1 次警詢中就其等先在苗栗縣銅鑼鄉跟拍砂石車、嗣被 告劉名洋等8 人強行要求其等上車,並於車上以外套蓋住其 等頭部,抵達圓通路辦公室後,經被告劉振南脅迫、被告陳 政閔毆打下,始簽立本件切結書等經過等情,證述一致並為 綦詳,且與吳鴻笙後於偵訊所為證述符合,復吳鴻笙於偵訊
之證詞亦經具結,尚難認可能甘冒較被告劉振南等人被訴剝 奪行動自由之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劉振南等人 ,復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故其前開證述之內容, 應非子虛。
3.再參以被告呂芳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 振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2 人之對話內容為:
①被告劉振南(下稱劉)於中午12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呂芳志(下稱呂):
劉:志仔,剛有車接到通報說下去到苗栗有人跟著,現在 小洋趕到你那裡,等一下開車馬上趕過去。
呂:好。我們再開一部車嗎?
劉:你們那裡幾部車?
呂:大胖在這裡啊。
劉:二部車去好了,那邊先空著。
呂:好。
②被告劉振南於下午2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呂芳志: 呂:大仔。
劉:車上如果有人穿黑色衣服,先脫下來把他的頭部套起 來,不能讓他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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