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2號
PCDM,105,訴,142,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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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隆
      矯季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85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占支票玖紙(支票號碼: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00、ABK1099537)部分不受理。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零捌點伍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與壬○○為夫妻,程明魁則係辛○○之父、楊碧雲之 配偶,並為楊碧雲與前夫所生之女庚○○、己○○之養父, 程明魁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死亡後,辛○○明知程明魁所 有之遺產應由其與楊碧雲、庚○○、己○○共同繼承,且程 明魁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 消滅而失去效力,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 月7 日12時34分許,辛○○持程明魁遺留之存摺 、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儲蓄業務部(下稱同袍儲蓄會), 由辛○○冒用程明魁之名義,填載證明書及軍人儲蓄存款各 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各1 紙,用以表示程明魁因生病不克親自 辦理中途解約暨還本手續,委託辛○○代辦上述事宜,復填 載表彰程明魁本人之定期存款解約及取款內容之定期存款中 途解約申請書1 張及取款(銷戶)憑條2 張,並在該申請書 及憑條上偽造程明魁之簽名4 枚、盜蓋程明魁印鑑章之印文 4 枚,而完成偽造程明魁名義之解約、提款之私文書,進而



持交與不知情之同袍儲蓄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自程明魁生前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共714,231 元與辛○○,足以生損害於楊碧雲、庚○○、 己○○之繼承權及同袍儲蓄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 年1 月7 日14時10分許,辛○○持程明魁遺留之存摺 、印鑑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館前 分行,由辛○○填載用以表彰程明魁本人取款內容之取款憑 條1 張,並在該憑條上盜蓋程明魁印鑑章之印文1 枚,而偽 造程明魁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由程明魁所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33,235 元交付與辛○○,足以生 損害於楊碧雲、庚○○、己○○之繼承權及臺灣銀行對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2 年1 月7 日15時10分許,辛○○持程明魁遺留之存摺 、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行政院郵 局,冒用程明魁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 、帳號、提款金額捌萬伍仟玖佰元整等字,並持程明魁之印 章在該提款單盜蓋印文1 枚,表示係程明魁欲自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5,900元,而偽造程明魁名義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程明魁前 揭帳戶內提領現金85,900元交付與辛○○,足以生損害於楊 碧雲、庚○○、己○○之繼承權及行政院郵局對客戶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辛○○、壬○○明知程明魁死亡後,程明魁所有之遺產應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其他繼承人楊碧雲、庚○○、己 ○○之同意,始得提領程明魁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竟未經楊 碧雲等人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持程明魁 之定存單及密碼,前往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之中國銀行溫江支 行,由壬○○以程明魁代理人之名義,出示定存單及密碼, 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壬○○有權代理程明魁辦理 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及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之 事宜,因而結清程明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20,727.57 元、443,872.46元、5,009.04元、254,999.49元,共計人民 幣724,608.56元(檢察官起訴時原認辛○○、壬○○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持程明魁之台胞證、護照、存摺及印鑑,於上述時



地結清並提領程明魁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人民幣734,84 7.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程金鈴、己○○之繼承權及中國銀行 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如上),再依壬○○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存入壬○○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辛○○於程明魁死亡後,經楊碧雲、庚○○、己○○之授權 ,於102 年10月4 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藥害救濟基金(下稱藥害救濟基金),申請領取程明 魁藥害救濟死亡給付10萬元。詎辛○○於取得上開救濟金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庚○○ 、己○○應受領部分之50,000元分配與庚○○、己○○,而 予侵占入己(涉嫌侵占楊碧雲應受領部分,未據告訴)。四、辛○○明知程明魁所有桃園縣○○鄉○○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程明魁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 人楊碧雲、庚○○、己○○、辛○○4 人公同共有,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庚 ○○、己○○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5 月31日,在桃園縣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內,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繼承系統表上,盜蓋庚○○、己○○之印文各2 枚(共4 枚,無證據證明「庚○○」、「己○○」之印章為辛○○所 偽刻),並偽造庚○○、己○○之簽名各1 枚(共2 枚), 虛偽表示庚○○、己○○同意與辛○○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 有權以分別共有方式為繼承登記等內容後,持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致該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楊碧雲、庚○○、己○○、辛○○均同 意本案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各持分1/4 ,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庚○○、己 ○○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五、案經庚○○、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訴追條件:
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 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辛○○被訴侵



占藥害救濟金1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24 條、第338 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庚○○、己○○提起本件告訴 ,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 院審理時雖自承:102 年11月我母親楊碧雲頭七時,我在殯 儀館問辛○○:「那10萬元你不是領下來了嗎?怎麼不分呢 ?」,因為我只知道這筆錢;在102 年11月我就知道程明魁 有1 筆藥害救濟金10萬元在辛○○那邊云云(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42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然其於同日亦證稱:我們是103 年2 、3 月請律師出 面時才知道辛○○私自處理程明魁的遺產;當時程明魁剛過 世忙於處理後事,接著楊碧雲又生病,我們都忙著照顧母親 ,所以把父親遺產的事擱在一邊,一直到母親公祭完,我們 請辛○○把父母的財務交待清楚,他都不肯,我們只好自己 查,從103 年2 、3 月開始查,才發現辛○○這些違法行為 ;我是在103 年5 月23日收到藥害救濟基金的函文後,才知 道上開款項是辛○○領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第16 0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母 親楊碧雲於102 年11月12日過世後,大概於103 年時我有去 追問辛○○這筆錢的下落,辛○○沒有回答我,我也不清楚 他到底有無去領;我沒看過藥害救濟基金的函文,是在庚○ ○確定辛○○把前領走後才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至 77頁、第80頁)。故告訴人庚○○、己○○縱於102 年11月 間已知悉被告辛○○有向藥害救濟基金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 付,然告訴人2 人對被告辛○○是否已領取該給付?係於何 時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等事項,均尚未達於 確知之程度,且即令告訴人庚○○、己○○於102 年11月間 、103 年時,曾詢問被告辛○○該給付之流向,然被告辛○ ○當下亦未明確表示其已受領該筆給付,並拒絕分配與告訴 人2 人等詞,自無從推論告訴人2 人於當時已確信被告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從而 ,就告訴人庚○○部分,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藥害救濟基金 會103 年5 月23日藥濟調字第1030000541號函,獲悉被告辛 ○○已代理受領藥害救濟金10萬元並為支票受付人,且該支 票業於102 年11月5 日兌現等情(見103 年度他字第3732號 卷【下稱他卷】第24頁)時起開始進行,而告訴人己○○係 經告訴人庚○○告知後,方確信被告辛○○為本件侵占犯行 之行為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更晚於告訴人庚○○,則告 訴人2 人於103 年7 月2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本件侵占告訴(見他卷第1 至6 頁),均未逾6 個月之 告訴期間。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而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及證 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他卷第56至60頁 ,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5頁) ,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告辛○○、壬○○之辯護人對證人 庚○○、己○○、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被告2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部主 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證明書、一般 利率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定期儲蓄存 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各1 份、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取款(銷戶)憑條及存單現金 還本傳票各2 份、定期存款提款明細資料查詢1 份在卷為憑 (見他卷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辛○○任意性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上情已足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辛○○矢口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102 年1 月5 日在板橋殯儀館會客廳,我拿出程 明魁遺言及遺囑給庚○○、己○○及她們的丈夫看,他們也 同意我父親所有的財產都是留給我,請我102 年1 月7 日去 領取程明魁所有存款作為喪葬、生前醫療及照顧扶養程明魁 的費用;這兩筆233,235 元、85,900元都是我去領取的,相 關的款項我拿來支付我父親的醫療費、喪葬費;我有依法報 稅,也未造成繼承人的損害云云。經查:
⒈訴外人程明魁、楊碧雲為配偶,兩人育有一子即被告辛○ ○,程明魁並收養楊碧雲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即告訴人庚○ ○、己○○為養女。嗣程明魁於102 年1 月5 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被告辛○○外,尚有楊碧雲、告訴人庚○○、己 ○○。被告辛○○於程明魁死亡後,於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之時間,持程明魁之存摺及印章至事實欄一、㈡㈢所載 之金融機構,填寫前開內容之取款憑條、取款單,並在其 上蓋用程明魁之印章後,交付與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 ,並分別領得233,235 元、85,900元等情,業據被告辛○ ○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13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11 7 頁),且有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資料、行政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至14頁、第42至5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辛○○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 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 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 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 ,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 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第4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 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 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 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 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程明魁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 ,任何人自不能再以程明魁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程明魁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是 被告辛○○於程明魁死亡後,已無權擅自提領以程明魁名 義所申請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至為明確。從而,被 告辛○○上開冒用程明魁名義、盜蓋程明魁印章、填載相 關資料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無訛。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程明魁生前立有日 記,其中多次提及死後所有財產均留給被告辛○○,已概 括授權由被告辛○○處理程明魁之遺產云云,於法不合, 而無可採。
⒊又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 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 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 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 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活期存款而言,金融 機構與存款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 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 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 管之責,倘經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 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 權利主張。被告辛○○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 之成年人,應知程明魁死亡後,若欲提領程明魁所遺存款 ,應依上述程序,並檢附所需文件向銀行辦理,否則銀行 於知悉存款戶已死亡之狀態下,即不得接受任何人蓋用存 款戶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受理帳戶之提款。被告辛○○明 知程明魁已死亡,竟未告知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此一事 實,而蓋用程明魁之印章、填製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冒用



程明魁之名義,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 使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辛○○ ,非惟影響臺灣銀行及郵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可 能因被告辛○○冒用程明魁名義領取款項,而遭其他繼承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顯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郵局對 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辛○○辯稱其上 述行為未損害任何人權益云云,同不足採。再者,被告辛 ○○明知程明魁已死亡,於未告知金融機構人員此等事實 之情形下,逕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擅自蓋用程明魁印章 ,及冒用程明魁之名義,再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款, 而以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233,235 元、85,900元與被告辛○ ○,被告辛○○排除臺灣銀行、郵局對於上開款項之支配 權,因之享有該等款項持有、支配地位,具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其行為除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合於 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灼然甚明。
被告辛○○雖辯稱其於提領各該款項前,已獲得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云云,惟縱其所辯屬實,其亦僅能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以繼承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辦理提款,而非冒用已 死亡之程明魁名義,並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蓋用程明魁 之印章,藉此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施詐以提領款項;況證 人即告訴人庚○○、己○○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其等未曾 同意或委託被告辛○○於程明魁死亡後提領程明魁名下帳 戶之存款,皆係被告辛○○私自領取,並未告知其等;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在處理程明魁後事期 間,我沒有找辛○○討論程明魁的遺產分配問題,辛○○ 也未曾出示程明魁不完整的日記正本或影本,是在律師那 邊才知道;辛○○提領上述款項前,我們都不知情等語;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程明魁過世後,我與庚 ○○、辛○○有討論過程明魁的後事如何處理,遺產部分 沒有討論,亦未與辛○○協議程明魁的遺產全權由辛○○ 處理;我沒印象程明魁過世時,在板橋殯儀館的會客廳裡 ,辛○○有表示程明魁生前曾說過遺產均留給他;我第一 次看見程明魁生前所寫的日記影本是103 年3 月在律師事 務所時,在此之前,辛○○不曾說過他手上有程明魁的日 記,並提到日記的內容有寫到程明魁的遺產要留給他;我 沒有授權或同意辛○○在程明魁死後,提領程明魁帳戶內 的存款,我也不知道辛○○有去提領這些款項等語(見他 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三第152 頁反面至157 頁;本院卷 四第72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夫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處理程明魁後事期間,辛○○說程明 魁有一些定存單,在殯儀館拿定存單的副本跟程明魁生前 小筆記的節錄影本給我們看,並表示程明魁生前有說過他 的財產都要留給辛○○,我對辛○○說所有財產都要依法 分配,不是以辛○○講的為依據,我太太己○○當時很傷 心,根本不想談這件事,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當場我與 我太太都沒有同意辛○○處理程明魁的遺產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44 至145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夫甲 ○○於同日證述:處理程明魁後事期間,辛○○並未向我 提過程明魁生前有表示財產要全部留給他;是103 年4 月 23日在律師那邊協商,辛○○才提出3 張日記影本,那是 我第一次看到日記,在此之前辛○○不曾提到日記的事; 在程明魁死後到楊碧雲過世前,辛○○也沒有跟我們提及 程明魁的遺產要如何處理,我們是在楊碧雲往生後,開始 清查父母的財產,才發現辛○○有提領程明魁帳戶的存款 ,應該是103 年年初去銀行或其他單位調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3 至165 頁反面),是證人庚○○、己○ ○、甲○○與證人乙○○間,就被告辛○○有無於102 年 1 月5 日在板橋殯儀館會客廳提示程明魁生前日記,並聲 稱程明魁生前有表示遺產全留給其等節,供述雖略有歧異 ,然均一致證稱當時並未協議由被告辛○○獨自繼承程明 魁之遺產,堪認被告辛○○於提領程明魁名下帳戶之存款 前,確未獲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
被告辛○○固提出下列證據資料以佐其說,然該等證據均 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分述如下:
被告辛○○辯稱:依程明魁94年至101 年間之日記之節 錄本(見他卷第148 至158 頁)及103 年1 月15日我與 乙○○之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86 頁) ,可知程明魁在日記中一再申明他日其若不在人世,所 有遺產均留給我,此情亦為庚○○、己○○所知悉,且 乙○○於103 年1 月15日與我的對話中也表示有看過程 明魁之日記云云。惟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 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縱程 明魁之日記提及其死後財產全歸被告辛○○繼承,且為 全體繼承人所明知,然該日記並非遺囑,本無法律上之 效力,是程明魁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



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 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從 而,程明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程明魁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 款,尚難以程明魁之日記曾提及死後財產全歸被告辛○ ○,被告辛○○即可未經程明魁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冒 用程明魁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提領上開款項。 ⑵被告辛○○又以:103 年1 月15日我與乙○○通電話時 ,乙○○在電話中提及:「這個事情岳父生前特別講的 事情,而且他一再叮嚀我,叫我回來跟二姊(即告訴人 己○○)講,這事情假如是這樣,就請二姊不要太掛意 ,他沒有分任何財產給她,你聽懂了嗎?」(見本院卷 二第258 頁),據此主張程明魁於生前曾告知證人乙○ ○遺產不分給告訴人己○○,要全數留給被告辛○○云 云。然縱令告訴人己○○、證人乙○○於程明魁生前即 獲悉程明魁不欲告訴人己○○繼承其遺產,亦無從推論 告訴人己○○於程明魁過世後,同意放棄繼承程明魁之 遺產,由被告辛○○獨自繼承。況觀諸該次對話,證人 乙○○係先對被告辛○○表示:「沒有!你先聽我講完 ,那時候好像季汝也在啦,(31:37)你可能沒注意聽 啦!他(即程明魁)跟我講說我會叫嘉隆不要去分母呀 的財產(31:43)因為母呀會很多手段,讓你的日子不 好過,你這樣聽懂嗎?(31:50)」、「乙○○:為什 麼爸爸特別交代這個事情(32:19),有2個大原因: 第1個因為她(即楊碧雲)一直要,她一直要,要叫小 孩子改姓(32:29),他(即程明魁)早就知道了」、 「乙○○:所以…所以岳父他特別跟我講說(32:41) ,他為了避免他的孫子被人家改姓,改成什麼…什麼程 …程楊什麼,他說所以他跟我講說(32:53)要讓嘉隆 不要跟母呀有任何瓜葛,所以要我們同意(32:59), 這樣的話,他會叫你以後都不要去跟碰母呀財產,這是 伯伯…(33:06)」,其後證人乙○○始對被告辛○○ 表示程明魁曾要其轉達告訴人己○○前述話語(見本院 卷二第257至258頁),足見程明魁雖曾對證人乙○○言 及其財產全部要留給被告辛○○,但依證人乙○○之認 知,前提係被告辛○○須放棄繼承楊碧雲之遺產,且被 告辛○○之子女不能改姓「程楊」,惟被告辛○○於楊 碧雲死亡後之103年7月14日即以楊碧雲繼承人之身分具 狀對告訴人庚○○提出侵占告訴,指稱庚○○未經楊碧 雲之全體繼承人(即楊碧雲之子女辛○○、庚○○、己



○○、洪秀玲,另丙○○、丁○○於103年1月3日聲請 拋棄繼承)同意,擅將全體繼承人委託庚○○保管之金 飾1批變賣套現,所得款項則侵占入己云云,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44號卷 核閱無訛,是被告辛○○顯然並未放棄繼承楊碧雲之遺 產,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己○○何以願單方放棄繼承程 明魁遺產之權利?實與常情有違。
被告辛○○復辯稱:庚○○交付給我的信函上記載:「 程伯伯的遺產,我和玉玲商議願意放棄權利讓嘉隆獨自 繼承,一來、乃依程伯伯的遺願。二來、條件⑴是嘉隆 還須負起老母的照顧和安養責任。條件⑵是嘉隆若順利 取得程伯伯名下遺產,依理就不該再要求分取老母名下 的財產。」(見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辛○○之辯護 人並主張: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程明魁生前曾口 頭上告知其:「我現在買了房子跟辛○○一起住,以後 我的財產都留給他,但是他(指辛○○)不要去動妳母 親(楊碧雲)那邊的腦筋」,由上足認庚○○、己○○ 均知悉程明魁欲將遺產全部留給辛○○云云。然查,該 封信係書寫於102 年2 月24日,已在被告辛○○提領程 明魁名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後,且若被告辛○○ 於提款前確已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告訴人庚 ○○又何須於其後寫信提議若被告辛○○同意上述2 項 條件,自己即願意放棄繼承程明魁遺產之權利?益徵告 訴人庚○○、己○○指稱其等均不知悉被告辛○○於程 明魁死亡後私自提領程明魁名下帳戶存款乙情,應屬信 實;兼以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封信是我寫 的,因為母親楊碧雲在2 月發現罹癌,我當時想說要怎 麼安置母親,所以我一廂情願地寫了這份,拿給辛○○ 看,辛○○看了一笑置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5 7 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看 過這封信,是在103 年3 月時在律師事務所才看到的, 實際上我並沒有與庚○○討論過程明魁的遺產如何處理 的事,這封信完全是庚○○自己個人的意思,我事先都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佐以該封信函上僅 有告訴人庚○○之署名,並未經告訴人己○○簽名或蓋 章,故上開信函是否係出於告訴人己○○之意思,顯非 無疑;況被告辛○○自承其並未同意告訴人庚○○所提 前開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足認被告辛○○、 告訴人庚○○、己○○於斯時並未就程明魁之遺產如何 分配達成協議。




⒌至被告辛○○雖以其所提領上開程明魁帳戶內之款項,皆 係用以支付程明魁之喪葬費、醫療費及日常生活開銷云云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104 頁)。然 為支付程明魁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或程明魁之債務,被 告辛○○應於通知告訴人後共同負擔,或經所有繼承人授 權後,由被告辛○○前去提領屬遺產性質之上開帳戶款項 ,以支付前述費用,或被告辛○○自行負擔後,再就程明 魁之遺產先獲分配,而非被告辛○○得自行決定以程明魁 之名義,提領屬程明魁遺產之存款,使用於程明魁之喪葬 、醫療、生活等開銷等支出,即就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 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被告 辛○○此部分所辯,同難執為免責之理由。
㈢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辛○○、壬○○均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辛○○辯稱:我確實有和壬○○一起去四川提款 ,我父親是在102 年1 月5 日死亡,我與告訴人二人及其等 丈夫在當天就有討論去大陸提款的事情,他們也知道該筆款 項是我父親生前贈與給我,本來是我、乙○○要一起去大陸 ,後來因為己○○認為這款項本來就是我父親生前贈與給我 ,跟他們沒有關係,也怕我母親誤會,而不讓乙○○去,所 以才改由我與我太太去云云;被告壬○○則以:當時我是持 4 張存單,只需輸入密碼和簽我自己的名字即可提領云云置 辯。經查:
⒈被告辛○○、壬○○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共同前往 中國銀行溫江支行,由被告壬○○以程明魁代理人之名義 ,提領程明魁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人民幣724,608. 56元,並辦理結清,再將上述款項存入被告壬○○之前開 帳戶內等節,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 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0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76 頁正、反面),且有法務部104 年6 月18日法外決字第10 406520260 號函附之四川省成都市中國銀行溫江支行帳戶 交易明細、個人業務交易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4 至89頁),故上情已足認定。至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2 人 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程明魁之台胞證、護照、存摺及印 鑑,於上述時地結清並提領程明魁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然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 4 頁),且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程明魁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只需輸入密碼並簽其本人之姓名即可提領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復觀諸前引交易明細、個



人業務交易單等資料,均僅有被告壬○○之簽名,並無「 程明魁」名義之印文或署押,堪認被告2 人並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附予敘明。
⒉被告2 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旅客姓名為被告辛○ ○與證人乙○○,102 年1 月15日、同年月17日往返四川 成都與臺灣之班機訂票紀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明魁過世後,我 叫辛○○去大陸看程明魁的房子,辛○○也有找我去大陸 ,因為我怕程明魁在大陸還有其他事情沒有處理好,而且 辛○○說他沒有見過程明魁大陸的其他親友,也不知道房 子在哪裡,我原本答應辛○○要跟他一起去,但是後來我 沒有時間,所以我就沒去;在辛○○、壬○○去大陸之前 ,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大陸將程明魁在大陸的定期存 款解約、結清並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正 、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程明魁過世 後,辛○○有跟我先生說要去大陸,要我先生陪同一起去 ,我先生沒空所以就沒去,辛○○說大陸有1 間房子是辛 ○○的名字要去整理;我不知道辛○○與壬○○102 年1 月20、21日去大陸提領程明魁在大陸存款的事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76頁)。是尚難以前開訂票紀錄,逕認告訴人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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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