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曄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05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勇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佰貳拾參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勇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 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庫瑪」之成年男子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復與「庫 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經 「庫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談定由「庫瑪」以新 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該成年人後,「庫瑪」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前總淨重123.10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123.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8.17公克)予陳勇曄, 推由陳勇曄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收取價金3 萬6 千元,尚未及賣出之際,於105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55分許,陳勇曄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 前,即向警員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主動取出 交予警方查扣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陳勇曄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N105161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7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N105161 )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 2005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第4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6 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34頁、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而扣 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123.10公克 ,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3.03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118.1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6 277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僅係幫「庫瑪」賣,不是共同販賣云云, 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因為我想說賺點跑腿費,不知道多少,他說會給我一
點零用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庫 瑪」把毒品給我後請我幫忙送,我將賣的錢收好給他,「庫 瑪」之後會再給我跑腿的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足 見被告確可經由負責出面交易毒品而自「庫瑪」處獲取一定 之利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且就本件被 告所參與之行為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方並向 買方收取價金,所參與者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 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 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其為「庫瑪」完成毒品交易後,「庫瑪」尚且需給付一定之 報酬予被告,茍非有利可圖,「庫瑪」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 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他人之理,益徵「庫瑪」、被告販賣 毒品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
㈡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庫瑪」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已著手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 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 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責任或阻 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 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 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查,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偵查卷第10頁、第34頁、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而非共同正犯云 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受「庫瑪」之託進行毒品交易 ,欲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他人並向該 他人收取3 萬6 千元之價金之事實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對於 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縱其對該事實應受之法 律評價究係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有所主張,亦對其自白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 82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 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 審法院82年8 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 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 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張嘉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筆錄記載警察是 接獲線報至大同北路56之2 號前查緝毒品案件,接獲的線報 內容是什麼?)就是三重區大同北路56之2 號有人在毒品交 易」、「(有說是什麼時間有人在做毒品交易嗎?)沒有」 、「(有說是什麼人在做毒品交易嗎?)沒有,只是說那地 方常常會有人在做毒品交易」、「(查獲被告的經過?)當 天我們有先到附近埋伏,可以看到大同北路56之2 號該址的 地方,埋伏了1 個多小時後,看到被告從同一棟走出來,我 們就上前盤查,直接問他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就自己坦承 說他有攜帶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有說他的毒品從哪裡 來的嗎?)印象中他說是庫瑪給他的,印象中好像是要幫他
賣的意思」、「(在被告自己這樣說之前,你們有掌握到被 告在販賣毒品的情資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正、反面),固足認被告確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警方供承本案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 106 年3 月29日發布通緝,至106 年5 月1 日始因另案緝獲 而入監執行,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撤銷通緝,此有本 院106 年3 月29日106 年新北院霞刑學科緝字第270 號通緝 書、106 年5 月17日106 年新北院霞刑學銷字第408 號撤銷 通緝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附此敘明。
㈦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有關被告供出上游 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稱:被告陳勇曄 於105 年7 月3 日偵詢筆錄內所述,毒品來源係綽號「庫瑪 」之男子,然未能提供其他年籍資料及通訊電話,本分局無 法朔源追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2 月 2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4697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另證人張嘉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現 場時被告沒有講一個正確的地址,但應該有表達可以找到他 在哪裡,應該是要帶我們去的意思,沒有去的原因是我們覺 得被告講話不老實,就算帶我們去,也不見得找得到「庫瑪 」,因為那邊都是樓下有鐵門的那種住宅;被告應該是有講 過,但我認為被告講話不老實,而且他也無法確定「庫瑪」 是誰,只是一個綽號而已,如果有真實的年籍、地址我們才 可以做聲搜的動作,這是我們一般查緝毒品的程序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足見被告於查獲現 場雖有向證人張嘉維表示可帶同警方前往「庫瑪」所在之處 所查緝,惟並無法提供正確之地址及「庫瑪」之真實年籍資 料,因而並未查獲被告所稱「庫瑪」之人,是本件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 實自己人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貪圖利益,而欲與「庫 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 買賣交易之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非小,惟尚未賣出即 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㈨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23.03公克),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 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 ,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 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 於持有、攜帶與販賣,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