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珊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9420號、毒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郭佩珊就事實欄二之各犯罪事實之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 實
一、郭佩珊: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20日停止處 分執行出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 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㈡於104 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 ,於五年後再犯)。
二、郭佩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基於購入海洛因、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該等毒品而持有施用,情節略以: ⒈於105 年6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 號 之1 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 得含下欄施用用罄在內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同表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 41.7 466公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⒉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板橋住處內,將自其 上開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用部分,以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犯), 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四犯)。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峙釩
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四川路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徐釗崟所駕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徐釗崟小客車)內,將可供一次施用之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王峙釩(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釗崟:
⒈郭佩珊於104 年9 月8 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獲正在服役之徐釗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之預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 之犯意,約定於同年月11日晚間見面交易,嗣於該日(11日 )經2 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四川路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附近之徐釗崟小客車內見面後,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 許,在該小客車內,由郭佩珊將重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9 千元價格販賣交付與徐釗崟,並收得9 仟元,而完成 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 )。
⒉郭佩珊於104年10月10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獲徐釗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47分許,2人以上開電話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路之愛買大賣場之臺灣電力公司附近見面,待郭佩珊抵達該 處進入徐釗崟小客車內,即由郭佩珊將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以1萬6千元價格販賣交付與徐釗崟,並收取1萬6千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嗣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於郭佩珊上開板 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殘渣袋2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SIM卡1 張)。另經警採集郭佩珊尿液送驗後,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
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等相關規定 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 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 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 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 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王峙釩事實欄二、 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反面頁),故上開證人 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 據。
㈡證人王峙釩於偵訊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所 為之證述(偵卷第117-118 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惟辯護人僅 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認無證據能力,而未提出該等偵訊證言 於取證過程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證據,且證人亦經 於審理到庭行交互詰問,是辯護人辯稱該證言無證據能力, 自難採認。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本案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頁同前),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其購入持有並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北偵16421 卷,下稱偵 卷第5-6反面頁、126-127頁;本院卷第40反面頁、63頁、 20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扣案暨該等毒 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在卷可稽,除堪認定被告有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認為嗎啡類、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 3119卷第47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 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在卷可稽,是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 ,隨即為本案所示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再為二犯,該二犯後之本案三 犯、四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 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峙釩之犯 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反面、208 頁),核與證人王峙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65-16 9 頁),並有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及本院譯文 在卷可查(下稱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62-64 、 65-67 頁),堪認被告確有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⒉檢察官起訴認本次係購成販賣犯嫌,查係以被告於警詢坦承 本次係以1 千元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峙釩(偵卷第 8 頁)、於偵訊除坦承本次販賣犯行外,並稱本次應係以2 千元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峙釩,且應如同王峙釩警 偵訊證稱之本次係以賒帳方式交易(偵卷第127 反面頁)、 證人王峙釩於警偵訊證稱之本次以賒帳2 千元方式,向被告 購得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3-16 、116-117 頁)、 警方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偵卷第98頁),然以:⑴證人王峙 釩於審理證稱,本次交易係伊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徐
釗崟小客車與被告見面後,伊稱身上沒錢後,被告在車內拿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並稱不用錢,其後被告未曾向其追 討該包價款(卷頁詳前),是證人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本次係 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證人上開證言, 被告於交付毒品當時既已表明係無償交付,且其後被告亦未 曾向證人追討此次款項,則被告就本次交付毒品是否確係基 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已非無疑。⑵依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 ,本次交易,係王峙釩於同日(9 月11日)晚間8 時12-16 分與被告通聯中,王峙釩告知「小B 」要伊先代渠向被告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目前價格,由伊先付清後,被告告 知價格,並表示要王峙釩攜帶磅秤前來交易後,2 人於同日 晚間9 時21-22 分通聯中,被告稱還在等王峙釩帶磅秤前來 (本院卷第65-67 頁),依該等通話內容,係被告要王峙釩 攜帶磅秤以便交易,惟本次交易過程,係被告與王峙釩見面 後進入徐釗崟小客車內,由被告直接將毒品交付王峙釩,2 人未有其他動作等情,經王峙釩於審理證述明確(卷頁同前 ),而徐釗崟於審理亦證稱當天渠向被告購買毒品情形,係 被告先上渠小客車向渠收取價款後,被告即下車並走入前面 1 台小客車後,被告再返回渠小客車內後座,於被告上渠小 客車時,王峙釩亦同時進入渠小客車後座,被告一上車後, 渠與被告未有多聊,被告隨拿毒品與渠後,被告與王峙釩即 下車(本院卷第205 頁),是本次被告與王峙釩間之毒品交 付,顯未如同2 人先前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須以磅秤秤重以 便確認交易,則被告與王峙釩前於警詢、偵訊就本次過程陳 稱之係被告以賒帳方式販賣毒品與王峙釩云云,顯非無疑, 而被告又於審理辯稱本次係無償轉讓,參酌上開證人證言、 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尚難認本次確係出於營利販 賣意圖,自僅能構成轉讓犯行。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徐釗崟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卷頁同前), 核與證人徐釗崟(偵卷第9-12、120-122 頁;本院卷201-20 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徐釗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以資佐證。又被告就本件交易行為,坦承事實⒈部 分獲利2 千元、⒉部分獲利3 千元(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是被告就各次交易均賺有差價,自有營利犯意,均構成販賣 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各該持有、施用及轉 讓、販賣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被告就本欄所示之購入同欄所示數量之毒品供給施用並持用 用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⑵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與施用行為間,其罪 刑較輕之低度行為,當然為罪刑較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就低度行為另為論罪(例如,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 為與持有後施用之高度行為間;持有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 與持有後之高度行為間,即本案案型)。查以:①被告就本 欄所示之購入持有逾法定加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施用 行為,係基於其原購入施用之犯罪目的下之施用行為,並於 施用後基於同一目的持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其購入後之施用行為,均應為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就本欄所示之購入海洛因及 其後之施用行為,因持有海洛因數量未逾法定加重數量,是 其持有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二 、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條文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藥事法;修正前 法規下稱修正前藥事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 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係將同條第1 、3 項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自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 提高至5,000 萬元以下、自3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 萬元以下 ,並就同條第2 項刑罰,增列得併科罰金刑,依上開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⑵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後(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 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 修正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就本欄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峙釩,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本次轉讓而 持有毒品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犯行所吸收(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 罪。
⑷公訴意旨認本欄犯行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前述 說明,僅能認構成轉讓犯行,而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犯行與 本院所認之轉讓犯行,均以行為人移轉毒品行為為基本社會 事實,僅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之差異,是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就本⒈、⒉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釗崟,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各次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持有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罪 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 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 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無論其是否於偵查及審理坦承犯行,因適用藥事法之結 果,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規定減輕,合先敘 明。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犯行(卷頁同前),是就此部分犯 行,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有向警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李一鳴及洪志 元,並提供李一鳴、洪志元販賣毒品之刑事判決書,惟經本 院向警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經警函覆以:因被告所 稱購毒時間距今時日已久,有關通信紀錄均已無法再行調閱 ,無法分析比對被告與李一鳴、洪志元等人之通聯交集,且 李一鳴、洪志元雖因販賣毒品犯行而入獄執行,惟無相當事 證可連結被告所述,是警方難尋線追查等情,經警方函復本 院明確(本院卷第52-53 、146-149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上游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 ⒋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 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 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所為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販賣毒品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尚無藏有 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 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 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其本身亦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習性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暨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 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於依上開偵審中自白之 減輕事由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惡害,罔顧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仍為 本案非法施用、持有、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與良善風俗,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 罪動機、施用、持有與販賣轉讓毒品種類、次數、數量、查
獲持有毒品數量、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 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物之性質(如 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定沒收之範圍。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白色微黃結晶、白色偏黃結晶, 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 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事實欄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 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玻 璃球1 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查均屬被告供其持 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明確(卷頁詳前),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隨該項毒品犯行事實下 諭知沒收。
㈡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事實欄二、㈢、⒈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為9 千元;⒉所示販 賣毒品所得為1 萬6 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宣執行沒收時,並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
│編號│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二、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詳同表│
│ │ │重二十公克以上。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其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
│ │ ├──────────┼──────────┤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海洛因│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 │殘渣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五包、玻璃球│
│ │ │ │ │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二、㈡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
│ │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 │罪。 │ │ │
├──┼────────┼──────────┼──────────┼──────────────────────┤
│ 3 │事實欄二、㈢、⒈│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該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事實欄二、㈢、⒉│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該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附表二: │
├──┬───────────┬──┬──────────────┬───────────────────────┤
│編號│級類/品項/外觀 │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文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3包 │①毛重2.36公克(含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7日調科壹│
│ │末狀) │ │②淨重1.48公克。 │字第10523015000 號鑑定書(偵16421 號卷第135 頁│
│ │ │ │③驗餘淨重1.44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包 │①毛重47.5230公克(含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13日航藥│
│ │命(白色微黃結晶) │ │②淨重45.2710公克。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29420 號卷第5-7 │
│ │ │ │③驗餘淨重45.1587公克。 │頁) │
│ │ │ │④純度90.4%。 │ │
│ │ │ │⑤純質淨重40.9250公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①毛重1.5890公克(含袋)。 │同上 │
│ │命(白色偏黃結晶) │ │②淨重0.9520公克。 │ │
│ │ │ │③驗餘淨重0.9104公克。 │ │
│ │ │ │④純度86.3%。 │ │
│ │ │ │⑤純質淨重0.8216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沒收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
第 83 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4 年12月30日修正)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 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