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俊男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男係李義清之三子,李義清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死亡 ,李俊男明知李義清之繼承人計有:①母親張瑞娟(未經檢 察官偵辦)、②長女李孟穎、③次子李俊輝,且於同年11月 26 日 查知李義清立帳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華南 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內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因不願李 俊輝成為該存款之共同繼承人而可共同決定存款之處分並分 得存款,竟與張瑞娟基於盜用存摺印鑑詐領存款之偽造暨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經李俊輝、李孟穎同意,於同年月27日,偕同張 瑞娟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持李義清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印 鑑,欲解除該筆定存,經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蘇容瑩告知依規 定需由本人到場始可解除定存後,李俊男、張瑞娟即向蘇容 瑩佯稱李義清住院病危亟需該筆款項以便急救,請求蘇容瑩 給予協助,致使蘇容瑩陷於錯誤,於請示主管仍無法解除定 存後,蘇容瑩查閱該筆定存資料,發現立約時有約定透支質 借功能(即可以借款方式提領最高至9 成金額),可於本人 未到場情形下以存簿及印鑑提領存款使用,即向2 人告知該 功能後,李俊男即盜用該帳戶印鑑,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款 項108 萬元),提領該筆定存之9成 款項得手,而行使該偽 造取款憑條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輝、李孟穎及 華南銀行對提款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李俊男於領得該等款 項後,隨即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其立帳於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政劃撥儲金帳號 00000000號帳戶、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筆 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於同年11月30日李俊輝與李俊男、張瑞娟商討如何支付禮 儀公司同年月27日報價之27萬餘元之喪葬費,李俊男方告知 可以李義清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支付,並佯稱存款於扣除喪葬 費後,依法應先由張瑞娟先分配半額後、其餘半額再由全體
繼承人均分,可分得數額約僅10餘萬元云云,嗣於同年12月 3 日下午李俊輝、李俊男、李孟穎、張瑞娟前往華南銀行板 新分行結清李義清帳戶時,蘇容瑩發覺前遭李俊男、張瑞娟 詐騙,李俊輝始知悉108 萬元款項已遭李俊男、張瑞娟提領 並向李俊男追問存款去項,惟李俊男除未清楚交代存款去向 外,更遲未將款項交出供繼承人均分,李俊輝始於105 年3 月1 日提出告訴(親屬侵占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經 李俊輝告訴)。
三、案經李俊輝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李俊輝(下稱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雖以告訴人身 分為陳述,惟仍屬證人證言性質,而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令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 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 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爭執告訴人偵訊未 經具結陳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反面頁), 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 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之與其母親張瑞娟至華南銀行 板新分行提領同欄所示之款項,雖於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 並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查,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先後辯稱: ①於105 年4 月12日偵訊先辯稱其未於103 年11月26日辦理 申請換發李義清帳戶存簿及於翌日(27日)提領帳戶內之10 8 萬元存款云云,經告訴人當庭指訴該存簿係由被告保管並 提出存簿換發封面照片、取款憑條影本,改稱其印象中係陪
母親張瑞娟前往領款(他卷第27-29 頁)、②於105 年5 月 17日偵訊就告訴人提出之蘇容瑩於105 年4 月18日與告訴人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辯稱其不知該錄音內容係講何事(他卷 第50頁)、③於105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辯稱李義清帳戶存 簿及印鑑係張瑞娟保管,取款憑條並非由其用印,李義清與 張瑞娟財產係共有,故張瑞娟有權利提領該存款,其未取得 該等存款,亦不知款項去向云云(審訴卷第25-26 頁)、④ 於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辯稱其僅係陪同張瑞娟前往領款 ,其未向行員蘇容瑩詐稱李義清開刀須用錢,係蘇容瑩讓該 筆款項領出,如蘇容瑩認為觸法,可以調閱銀行監視錄影影 像(本院卷第68-69 頁)、⑤於106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提 出檔案修改日期為103 年11月27日上午6 時19分34秒之錄音 檔(全長2 分30秒)及譯文,辯稱當時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前 往領款(本院卷第118 、125-128 頁)云云。經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 、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 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從而,雖然行為 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 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 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 ,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令被繼承 人在世時,授權或委任某繼承人處理其帳戶提存款事宜,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 文書領款,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 義為之,縱係處理委任未了事務,亦同,不能與民法第551 條之委任事務消滅時之繼續處理之規定,予以混淆,亦即, 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李義清帳戶內之 款項,係張瑞娟有權可使用云云,顯難採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張瑞娟於103 年11月27日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原
預解除定存,惟因解除定存需本人到場,經被告與張瑞娟以 李義清因病在院急救需用該筆款項,央請承辦行員蘇容瑩協 助,經蘇容瑩查閱發覺該定存於立約當時有約定透支質借功 能,可以借款方式提領最高至9 成金額,其後回存不影響利 率,並於本人未到場情形下以存簿及印鑑提領存款使用,經 蘇容瑩告知該方式後,被告及張瑞娟及以該法提領帳戶之9 成款項共108 萬元,經蘇容瑩於偵訊及審理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13-115 頁),並有蘇容瑩於取款憑條後所為之「係統 自動申報」、「非存戶本人」、「經判斷無詐騙之虞」之註 記可查(他卷第25頁),顯見被告與張瑞娟確有以事實欄所 示之佯稱李義清因病需用款為由之詐騙方式盜領存款。 ㈢被告雖提出全長為2 分30秒之錄音檔案辯稱:其係於提領當 日上午6 時34分許經告訴人同意後,始才提領云云。惟查: ①上開檔案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相關資訊,經該局函覆 以「檔案日期時間可以透過不同方式及工具修改,相關資料 會儲存於所使用的電腦及工具檔案中,不會存於被修改的檔 案之中」為由,函覆無法鑑定該檔案之正確日期(本院卷第 207-208 頁)。②另經告訴人提出含被告提出錄音檔相同內 容之全長41分25秒錄音檔及譯文,並經本院核對2 者錄音檔 案(參見本院卷第254-256 頁),被告提出之錄音檔,顯屬 告訴人提出錄音檔內之部分片段,而依告訴人提出錄音檔內 之被告與告訴人談及之告訴人表示現要去辦公室、被告質問 今日仍要上班、告訴人回答需至辦公室電腦填送假單、如明 日下午可請得到假可一同前往辦理相關手續等對話,參酌告 訴人提出之出勤紀錄表,堪確認錄音日期確係告訴人證述之 103 年11月30日,除難以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證據外,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對話內容,被告提及要 全體繼承人至銀行始能辦理領款,告訴人則表示如明日可請 到假,就先一同辦理相關除戶證明或其他需一同辦理事項( 本院卷第258-259 頁),堪認告訴人於當日尚全然不知李義 清帳戶款項已遭提領,是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提領款 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末以,被告雖否認知悉領得存款去向,並辯稱均交由張瑞娟 ,惟參酌附表所示之被告相關帳戶內之款項入帳情形,告訴 人提出之於告訴人發覺被告盜領存款後向被告質問款項去向 之錄音暨本院勘驗錄音譯文,被告就款項去向,均推委含混 帶過,顯不願明確告知款項確實流向,迄至審理終結時,仍 無法明確說明,堪認被告盜領款項之目的,係不願告訴人成 為該存款之共同繼承人而可共同決定存款之處分並分得存款 ,應堪認定。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張瑞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盜蓋李義清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涉犯侵 占罪嫌,惟此部分親屬間侵占犯行,因逾告訴期間,已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予提告,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修正表示 刪除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是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自毋庸予 以處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取得李義清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向承辦人員行使 偽造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存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李義清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李義清之繼承人尚有告訴人,竟罔顧告訴人對李義清 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擅自提領李義清帳戶內之存款,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告訴人發覺其犯行後,拒絕交代存款確實流向,迄至 審理終結時,仍未將盜領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此外,為掩 飾犯行,於審理更涉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所為除屬非是外 ,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茲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 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 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盜領李清義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所用之印章,查屬李 清義該帳戶之真正存簿印章,故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而
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交付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以上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以上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 上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以上第4 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上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 所得及所得孳息,不因行為人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 無不法所得,縱使該處分行為係基於合法之法律上原因亦同 (如該處分涉及與第三人違法事由,則屬第三人不法所得沒 收問題)。亦即,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 財產與經濟利益,是如其以該所得用於增加孳息,該所得之 原本與孳息,均因該所得自始即有之不法性,屬行為人因犯 罪行為而增加之含不法性之財產與經濟利益,則對此部分不 法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予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 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反之,行為人如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 其他合法支出,則屬行為人獲得無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 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 ,則其實際上仍屬確實保有該等不法利益之成果,自應對行 為人原始取得之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 部分為扣除。
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係其提領之全額(108 萬元),不因被告於犯罪後是否曾有以提領款項合法償付喪 葬費用而有影響或予扣除。此外,因該款項係尚未經分割之 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 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亦無法於裁判前因計 算告訴人之應繼分數額予以發還而不予沒收(如被告提出全 額返還於全體繼承人者,則可因發還而不予沒收),而應於 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 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 、刑事訴 訟法第473 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 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 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得分
得款項。爰於主文就上開金額諭知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係由被告、張瑞娟 共同盜領李義清帳戶存款,惟依附表所示之盜領存款流向( 含被告、張瑞娟帳戶交易情形),尚難認張瑞娟獲有所得, 爰不對張瑞娟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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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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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事件 │要旨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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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11.07 │李義清死亡 │繼承人 │他P.10 │
│ │ │ │㈠配偶:張瑞娟 │ │
│ │ │ │㈡長女:李孟穎 │ │
│ │ │ │㈢次男:李俊輝(告訴人) │ │
│ │ │ │㈣三男:李俊男(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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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11.26 │李義清華南板新分行換摺│換摺僅需舊存摺(銀行回函) │他P.1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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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11.27 │李義清華南板新分行提領│㈠經辦行員蘇容瑩(主管:陳金龍)證言:被告│他P.24-25 │
│ │ │(短擔放) │ 、母親張瑞娟到銀行,被告以李義清急救需領│ │
│ │ │ │ 120 萬元定存(母親未講話),依規定要本人│ │
│ │ │ │ 提領,後來以透支借款9 成方式,讓被告提領│ │
│ │ │ │ 108 萬元。 │ │
│ │ │ │㈡告訴人、蘇容瑩105.04.18對話錄音要旨: │他P.40 │
│ │ │ │ 蘇容瑩稱被告於103.12.03 辦理結清時,伊有│ │
│ │ │ │ 質問被告稱103.11.27 時李義清已死亡,被告│ │
│ │ │ │ 未吭聲。 │ │
│ │ ├───────────┼─────────────────────┼──────┤
│ │ │被告臺銀帳戶存提情形 │103.11.27/10:53:38存入38萬元(存款餘額39萬│偵P.17 │
│ │ │ │ 1,247 元) │ │
│ │ │ │103.12.04提領至存款餘額4,247 元 │ │
│ │ ├───────────┼─────────────────────┼──────┤
│ │ │被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103.11.27 開戶存款200 元 │偵P.26 │
│ │ │帳號00000000)對帳單 │103.11.28 存入30萬元 │ │
│ │ │ │103.12.01 存入20萬元 │ │
│ │ │ │103.12.11 提領50萬元 │ │
│ │ ├───────────┼─────────────────────┼──────┤
│ │ │被告中壢郵局帳戶 │103.11.27 存入40萬元(存款餘額46萬139 元)│偵P.27 │
│ │ │ │103.12.22 轉存20萬8,915 元(存款餘額54萬1,│ │
│ │ │ │ 147 元) │ │
│ │ │ │104.06.17 提領後存款餘額7 萬2,947元 │ │
│ │ │ │(除上開存款外無其他存款) │ │
│ │ ├───────────┼─────────────────────┼──────┤
│ │ │ │張瑞娟郵局帳戶自103.11.27-103.12.03 無款項│ │
│ │ │ │匯入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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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12.03 │李義清華南板新分行結清│結清帳戶(餘款12萬1,900 元匯入張瑞娟郵局帳│他P.38 │
│ │ │(繼承結清)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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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