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郕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1953、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彥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某身分不詳之人同時 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攜至新北市○○ 區○○○路00號「絲達爾旅店」635 號房內,迨於同日下午 2 時50分許,因故未退房即先行離去。嗣該旅店人員發覺陳 彥郕逾時退房認為有異,遂通知警方陪同入內,而發現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裝放毒品之物及其內之上開毒品, 復依陳彥郕遺留之私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茲因 檢察官、被告陳彥郕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據 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未對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第75至78頁、同案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7至45頁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亦適合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6 3 頁、本院卷二第39至42、44至45頁),復經證人即「絲達 爾旅店」人員許妏綾、唐禹彤、黃亞妹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 確(104 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12 至12之1 、115 至115 之1 、114 至114 之1 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許哲瑜及周哲良103 年10月25日職 務報告、現場與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104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偵卷一第15至18、21至25、30、36至69、29、94至95頁 ),另有本院勘驗上開635 號房前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及擷取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0至81、83至8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又該條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而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參照)。再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大麻」,依其 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 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 製品」;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 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上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已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為12.9419 公克 ;另上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則載明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皆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且驗 餘淨重合計為33.8602 公克之情,依上開說明,兩者之純質 淨重合計後顯已逾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1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此即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毒品罪及 禁藥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本案竟復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顯未記取教訓,自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究非頑劣,並衡其於 審判中所稱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卷二第39頁 )、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5 年度偵緝字第19 5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0月,依上所述,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內容包括在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 字,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將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 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悉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已於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而適用,均先敘明。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5袋,經送鑑定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綠色乾燥植物塊4 袋及深褐色大麻膏1 袋,則皆驗出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節,分別有上開航藥鑑字第1038875Q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考,而悉屬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之物,均屬於被告用以裝放扣案毒品,以供其犯上開罪名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無誤(本院卷二第3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 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何等關連性 存在,乃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4 年1 月26日凌晨2 時59分許,騎乘向證人劉定達 購買而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有機可乘,遂以不詳工具 竊取告訴人蕭維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RPM 廠牌之護弓及握把套得逞,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定達 、蕭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劉定達簽訂機車買賣契約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闕秉宇是劉定達的朋友 ,這輛機車是闕秉宇要賣給我,祇是車子仍在劉定達名下, 還沒有完成過戶,我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闕秉宇去辦過戶, 但沒有下文;機車於103 年、104 年間是我和闕秉宇共同使 用;我先認識闕秉宇,他說車主劉定達之前有賣給他,但沒 有完成過戶,他要再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轉賣給我,我 不確定機車什麼時候到我手上,他在我錢付清前,會先借我 騎,我不知道竊案是何人所為,但不是我所犯的等語(偵卷 二第36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卷第42之1 頁、本 院卷一第74至75頁)。
五、經查:
(一)依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104 年度 偵字第1616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5、10頁),充其量僅 能得知被告與車主即證人劉定達就上開機車曾有簽訂買賣契 約一事,但尚難證明案發當時騎乘該機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而證人即告訴人蕭維廷既未親見遭竊之過程,業據其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三第7 至8 頁),自無從依其證詞,逕 認被告為行竊之人。至現場監視器雖有錄得某男子騎乘上開 機車行竊之過程,然其所攝錄之影片及從中擷取之圖片,因 受鏡頭較遠、畫面解析度較低及該名男子頭戴安全帽等因素 之影響,致均無從清楚辨識面貌乙節,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8至24頁),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片確認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30 至134 、144 至150 頁)。是以,僅憑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無從遽指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
(二)另證人劉定達於警詢中雖證稱:我將機車賣給被告時,他 當場先給定金8 萬元,隔2 天早上又拿了尾款9 萬元給我, 並跟我拿了身分證與健保卡及行照,說要去辦過戶等語(偵 卷三第3 頁),而未提及有被告以外之人參與機車買賣一事 。惟確有一名身型微胖、綽號「阿闊」(音同)之男子參與 本案之機車買賣,且實際上與證人劉定達磋商價金、預備買 賣書面契約、交付定金及尾款、取交證人劉定達證件以辦理 過戶等重要履約事項,實際上均係「阿闊」出面完成,而被 告僅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提供其證件與「阿闊」交由證人 劉定達作為抵押,以便「阿闊」與被告得於尾款付清前將機 車騎走等情,業據證人劉定達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證人劉定達並證稱其於警詢時,覺 得買賣契約及證件既係被告簽名及提供,始於敘述買賣過程 時予以省略,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 24頁),參以證人劉定達與本案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干冒 偽證重罪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自應以其審判中經具結及交 互詰問後之證詞為可採。是被告辯稱該機車於案發時,係其 以外之人所騎乘等語,至此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袋 │白色結晶塊,驗前淨重13.7680 公克,驗│
│ │ │ │餘淨重13.7271 公克,純度94% ,純質淨│
│ │ │ │重12.9419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5袋 │編號16、17、18、19為綠色乾燥植物塊,│
│ │ │ │驗前淨重33.561公克,驗餘淨重33.5154 │
│ │ │ │公克。 │
│ │ │ │編號20為深褐色大麻膏,驗前淨重0.366 │
│ │ │ │公克,驗餘淨重0.3448公克。 │
├──┼───────────┼───┼──────────────────┤
│ 3 │GUCCI牌手提包 │ 1個 │ │
├──┼───────────┼───┼──────────────────┤
│ 4 │茶葉罐 │ 1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