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75號
PCDM,105,訴,1075,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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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 862號
                   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呈
      蕭鎮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75號、第1896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第22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鎮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瑋呈蕭鎮岳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簡瑋呈前於民國103 年7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 路之某便利商店內,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借款予蔡嘉偉 ,並要求蔡嘉偉需簽立連同利息共計4 萬元之本票1 紙,及 約定利息支付方式,嗣後因蔡嘉偉無力償還本息,簡瑋呈遂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簡瑋呈與其友人蕭鎮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5 月2 日2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85 度C ,與蔡嘉偉商討上開借款之還款事宜,因簡瑋呈要求蔡 嘉偉需償還上開借款,惟蔡嘉偉在將其向友人所借之5,000 元交給蕭鎮岳後,復向其父親蔡明順求助未果,蕭鎮岳遂前 去某便利商店購買15瓶養樂多及1 瓶可樂後,命令蔡嘉偉需 喝完其所購買之養樂多及可樂,否則不得離去,以此方式脅 迫蔡嘉偉行此無義務之事得逞。
㈡、復於104 年5 月21日16時許,簡瑋呈蕭鎮岳與一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至新 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便利商店前尋找蔡嘉偉,三人下車後,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蕭鎮岳徒手扣 住蔡嘉偉的脖子後強押蔡嘉偉上車,並將蔡嘉偉帶至新北市 樹林區大同山上某處,要求蔡嘉偉需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嗣 因蔡嘉偉無力償還,蕭鎮岳遂取走蔡嘉偉身上皮夾內之新台 幣800 元及美金100 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台幣4,000 元), 作為上開借款利息後,渠等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嘉偉離去 ,並讓蔡嘉偉在新莊區瓊林南路某處下車。嗣蔡嘉偉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簡瑋呈、蕭 鎮岳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瑋呈固坦承伊與告訴人蔡嘉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乙情不諱;被告蕭鎮岳亦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在 新北市樹林區的85度C 碰面,且有去便利商店購買15瓶養樂 多及1 瓶可樂,再伊與簡瑋呈於前揭時、地有和告訴人同至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之情不諱,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被 訴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簡瑋呈並辯稱: 伊沒有強灌告訴人喝養樂多,伊只有在旁邊聊天;而104 年 5 月21日告訴人的4,000 元不是拿給伊;另伊跟蕭鎮岳有把 蔡嘉偉帶到山上去,但是去看「殺肉場」的電話,這是為了 要讓告訴人還債云云;被告蕭鎮岳亦辯稱:伊於案發時是和 告訴人比賽喝養樂多,伊喝了5 瓶養樂多,告訴人喝了10瓶 養樂多,如果伊有強迫告訴人喝養樂多之情,伊就不會自己 也喝養樂多了;伊於104 年5 月21日帶蔡嘉偉到大同山後, 並沒有拿蔡嘉偉的錢,當時是蔡嘉偉拿1 張100 元美金給王 紘翔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偉於本院審理時指



證歷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第90至107 頁), 核與證人蔡明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862 號卷第119 至第122 頁)。此外,另有本票影 本1紙、被告簡瑋呈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2 張、Messenger訊 息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1675號偵查卷第38 頁;104 年度他字第3291號偵查卷第26、29、31頁),是上 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 2 日晚上10時50分跟兩位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 85度C ;伊從友人蕭佑安家中離開,一下樓就遇到蕭鎮岳簡瑋呈;伊是坐上被告兩人以外別人的機車到85度C ,蕭鎮 岳叫伊先還簡瑋呈錢,伊就跟伊朋友先借錢,伊後來有打電 話跟伊父親要錢,但他說沒有錢要報警;伊當時喝完15罐養 樂多及可樂;蕭鎮岳說沒有喝完不能走,他一開始叫伊還錢 ;伊說還不出來,現在沒有錢,他就拿養樂多出來;伊差不 多把15罐養樂多喝完,伊喝到吐;伊沒有和蕭鎮岳比賽喝養 樂多;伊當時不願意喝;蕭鎮岳和其他人都沒有喝,他們看 伊在喝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第90至94、99 至103 頁);證人蔡明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打 電話給伊的時候,說他被簡瑋呈他們帶到85度C ;當天告訴 人有先傳簡訊給伊,簡訊內容叫伊看有沒有辦法幫他還錢, 如果沒有的話,就先報警;電話中他的聲音是感覺到緊張, 他叫伊趕快幫他籌錢,告訴人跟伊說錢沒有來,他們那群人 不可能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第12 0 、121 頁),是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要求告訴人蔡 嘉偉需償還上開借款之情,再由告訴人因無力償還被告簡瑋 呈上開借款,並向蔡明順求助未果後,旋要求蔡明順為其報 警乙情觀之,告訴人於斯時確有因上開債務糾紛而無法任意 離開現場之情,殆無疑義。再者,證人蔡嘉偉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伊因向簡瑋呈借錢未還,簡瑋呈來跟伊要錢時,蕭 鎮岳有在場所以伊才認識蕭鎮岳;在簡瑋呈跟伊要錢之前, 伊不認識蕭鎮岳(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第99頁) ;被告蕭鎮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時伊與簡瑋呈本來 就在一起,所以就一起過去85度C ,伊沒有在聽如何商討還 錢的事,伊去買飲料,伊買了可樂1 瓶、牛奶2 瓶、養樂多 2 、3 排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第80頁), 是告訴人在被告簡瑋呈催討上開借款前,既不認識被告蕭鎮 岳,告訴人豈有可能會與被告蕭鎮岳相約在85度C 內比賽喝 養樂多。更遑論,告訴人會在不願意喝養樂多情況下,卻仍



逼迫自己喝養樂多到吐為止?此在在不合情理,被告蕭鎮岳 上開所辯情節,顯屬無稽。是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以 上開脅迫行為,共同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㈡、證人蔡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104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伊去新莊區龍安路統一超商原本是要找劉原良,他說 要還伊3,800 元,伊到達的時候,後方來一台黑色小客車, 蕭鎮岳簡瑋呈及一位不認識負責開車的人從車上下來;蕭 鎮岳和駕駛手持棍棒下車,蕭鎮岳扣住伊脖子把伊強押上黑 色車子,一上車後簡瑋呈就跟伊說「再躲啊」;我們到了樹 林區大同山上後,蕭鎮岳強行從伊的皮包內拿走美金100 元 及新台幣800 元;伊是被押著上車,且伊是被強迫坐上他們 的車上山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第95、96、 103 、104 頁);證人蔡明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 人打電話跟伊說簡瑋呈跟他的朋友把他帶出去,後來告訴人 被他們帶到瓊林南路後放他下車,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才 過去載他,告訴人跟伊說簡瑋呈帶他到大同山上講他欠錢的 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第121 頁);再被 告簡瑋呈蕭鎮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等有把蔡嘉偉帶 到山上去等語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第127 頁),足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遭被告二人帶至新北 市樹林區大同山上處無訛,復衡以告訴人蔡嘉偉於斯時倘有 資力足以清償積欠被告簡瑋呈之債務,則告訴人在新莊區龍 安路某便利商店前處交付上開欠款即可,被告二人豈有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大費周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 樹林區大同山上商討債務之理?是告訴人指述:伊是被強迫 坐上他們的車上山談事情等語,即非子虛,應堪採信。另被 告簡瑋呈雖辯稱:伊跟蕭鎮岳有把蔡嘉偉帶到山上去,但是 去看「殺肉場」的電話云云,惟證人蔡嘉偉於本院審理時係 證稱:伊的錢被拿走之後,他們說要載伊回去牽伊爸的車給 「殺肉場」,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 卷第106 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不同意被告二人將證人 蔡明順所有之自小客車交由俗稱「殺肉場」之汽車零件回收 場,則告訴人豈有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 上找尋「殺肉場」電話之必要,是被告簡瑋呈上揭所辯,顯 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蕭鎮岳雖另稱:當時是 蔡嘉偉拿1 張100 元美金給王紘翔云云。惟衡以被告二人是 為了處理上開債務,才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 ,是被告二人豈有可能為人作嫁,讓告訴人先償還「王紘翔 」債務,此顯不合常情,是被告蕭鎮岳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瑋呈蕭鎮岳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簡瑋呈蕭鎮岳間,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強制行為;被告簡瑋呈蕭鎮岳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瑋 呈、蕭鎮岳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簡瑋呈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蔡嘉偉之債 務糾紛,竟夥同被告蕭鎮岳,共同脅迫告訴人需飲畢所購買 之15瓶養樂多及1 瓶可樂,且強押告訴人上山,藉以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均遭受莫大恐懼,破 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足見渠等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 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衡以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參與程度 ,及被告簡瑋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第27 頁),再被告2 人均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二人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追徵 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告簡瑋呈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 前所認,是同案被告蕭鎮岳雖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5,000 元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取走告訴 人皮夾內之新台幣800元及美金100元,惟此均係告訴人清償 其積欠被告簡瑋呈之債務,故應均非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 之犯罪所得,故爰均不予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鎮岳於104 年5 月2 日22時50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85度C ,強行搜刮蔡 嘉偉皮夾內之新台幣5,000 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瑋呈叫伊還錢時,伊當場跟朋友 借5,000 元交給蕭鎮岳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5號



卷第79頁反面),是告訴人既是自行交付上開5000元給被告 蕭鎮岳,則被告蕭鎮岳理應無檢察官所指之「強行搜刮」之 強制行為,惟被告蕭鎮岳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 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是就被告蕭鎮岳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瑋呈蕭鎮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5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旁 某便利商店,由蕭鎮岳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蔡嘉偉之頭部, 致蔡嘉偉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瑋 呈與蕭鎮岳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嘉偉告訴被告簡瑋呈蕭鎮岳共同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渠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嘉偉於105 年8 月8 日具狀對被告簡瑋呈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卷第17頁 ),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共犯中之一人被告簡瑋呈撤 回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蕭鎮岳,故被告簡瑋呈、蕭鎮 岳被訴傷害部分,均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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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