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煌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8 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緩起訴處分 ,惟因其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5日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2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北路560 巷底之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 ,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為偵辦李志宏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於105 年6 月7 日通知甲○○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甲○○於警 方知悉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事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 、 23頁,簡上卷第9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 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 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 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 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 ,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遭撤 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 於105 年6 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 年內再犯 ,揆諸前開說明,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追訴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被告係 於警方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及施用何種毒品時,主動告知其於 首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毒偵卷第8 、9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佐陳昭安之職務報告雖記 載:「有關犯嫌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係因本 分局偵辦李志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本分局對犯嫌李志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執行通 訊監察,發現犯嫌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犯嫌 李志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通知犯嫌甲○ ○至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另犯嫌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前,本分局於執行通訊監察實已足認犯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等語(見簡上卷第65頁),然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為105 年6 月5 日0 時許,而被告與李志宏聯繫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時間則在同年4 月28日21時21分許 ,此有當日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則 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距離監聽譯文所示聯繫 購買毒品時間已相隔逾1 月,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向李志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0.2 公克(見毒偵卷第6 頁),數量非 多,以一般施用毒品者之吸食量,尚難認定被告於相隔逾1 月後仍有剩餘該次購入之毒品,而得以上開譯文作為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證據,難憑此認定警方於被告供承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得合理懷疑被告有該犯行之 根據。被告既係於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地,堪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並執行之紀錄,仍未 反躬自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 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心,尚未具體危害於他人權益,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過徽章製造、資源回收及工廠工人等職業,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自陳施用毒品係宣洩壓力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