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16日105 年度簡字第69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 運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係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運鴻上訴意旨略以:伊打110 叫救護車前來救伊前夫 游仁咸,為何警察可以跟著到伊住處,且沒有搜索票就直接 搜索,是違法採證,事後騙伊簽自願搜索同意書,況警察也 沒有搜到任何東西,卻說找到毒品,伊當天從慈濟醫院被帶 回派出所之後就沒有離開過派出所,待了一夜,沒回到住處 ,蒐證錄影畫面卻顯示伊與警察一同在住處,該影片是警員 偽造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5年7 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共3 次),其中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 時間為105 年7 月19日凌晨1 時54分許,警員告知當時為夜 間,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夜間詢問,被告亦表示不同意 夜間接受詢問,故警員即讓被告稍事休息後,先於同日上午 3 時38分許就游仁咸死亡案件以報案人身分接受詢問至同日 上午4 時15分止,經被告休息後再於同日上午6 時57分許以 被告身分製作筆錄至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止等情,有上開警 詢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21頁),依被告 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記錄,並均經被告 閱覽無訛後簽名,客觀上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所定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 之規定,且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坦 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再於105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該等筆錄均經被告閱覽無訛後簽名,此有訊問筆錄 2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與警詢筆錄一致,本院亦查 無警察或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 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筆錄,確為其任意性之陳述無訛,依上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 偵查犯罪,本有「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 」,根本無庸獲得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1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機關發現管轄區域有非病死、可疑 為非病死者,或接受人民申請檢驗屍體時,應即派員前往屍 體停放處所作初步調查,並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以傳真或其他方式,迅速報請該管檢察機關處理,檢 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定有明 文。查本案緣起係因被告之前夫游仁咸於105年7月18日晚間 ,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疑似 中風昏倒,被告誤撥打110 報案專線,經警方勤務中心轉知 緊急救護專線派遣救護人員前往上址進行急救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4 頁至第55頁)。而警員趕赴現場之原因及後續勘察、採證過 程,已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 徐培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伊執行勤 區查察勤務,接獲指揮中心通報案發地點有急病救護,伊到 場後發現醫護人員已經在現場急救,伊安撫被告的情緒,醫 護人員急救後發現游仁咸還是沒有好轉,故送上救護車前往 新店慈濟醫院,伊也跟著前往,游仁咸在醫院急救約10分鐘 後宣告急救無效,醫院表示死因不明無法開立死亡證明,因 此伊請勤務中心派遣鑑識人員到醫院,並報請檢察官刑事相 驗,之後伊與鑑識人員到太平間拍照,因為該死亡案件是發 生在被告住處,所以伊與鑑識人員再回到被告住處採證,此 時伊請被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並不是簽自願搜索同意書; 被告有搭乘救護車一起到醫院,伊是騎警用機車到醫院,在 太平間拍照採證時被告也在場,後來被告也是直接與伊及鑑 識人員回到住處採證,是採驗到毒品之後才帶被告回派出所 ;當日有3 名警員及1 名鑑識人員到場,因為本案屬於刑事 相驗,在客廳請被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後,進行現場釐清游 仁咸有無他殺、自殺或外力介入情形,結束客廳的勘察後, 到被告房間,在一處開放式櫃子上看到1 顆白色透明結晶狀 的物品,接著請被告打開物品旁的皮包,發現裡面有疑似吸 食安非他命的工具,現場拍攝的影片中,有詢問被告該物品
是否為她所有,被告承認是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 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到場之警員崔智傑於本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至第83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提供之勘察、採證錄影檔案結果: 「
1.檔案1 :張運鴻案
影片長度:5 分
(00:06開始,以下對話在客廳進行)
警員:小姐,進來。
警員:小姐請教一下喔,妳本身有那個習慣嗎? 被告:哪個習慣?
警員:用藥的習慣,妳本身,之前?
被告:我有這個前科。
警員:妳有這個前科,那妳有用嗎?最近?
被告:最近?你現在問我我不懂。
警員:妳不知道妳先生有沒有用,那妳本身妳有在用? 被告:他應該沒有用,因為他說他要驗尿,檢查就知道了! 警員:房間裡面妳先生的東西都帶走了?這邊沒有他的東西 ?
被告:這邊沒有他的東西。只有這個(指客廳桌上的塑膠袋 ),他下班回來的東西。
警員:只有這個是他的?裡面都沒有他的?
被告:沒有。
被告:我們辦離婚以後我住這邊,他住景平路。 (鏡頭移至房間內櫃子)
警員:您來一下。
警員:小姐進來一下。
警員:他每天都會來嗎?對不對?
被告:對。
警員:這裡有他的東西嗎?這裡面有他的東西嗎? 被告:沒有。
警員:都妳的東西嗎?
被告:是的。
被告:那不要照我,幹嘛那是我的東西。
警員:吸管也是妳的?
被告:不是,那個就是…
警員:吸管是誰的?
被告:那個要照嗎?
警員:這裡還有這個妳自己看。(採證警員手指著上層櫃內 ,應為毒品結晶顆粒之位置)
被告:這什麼東西?
警員:那個是什麼?那塊是什麼?
警員:不是妳的就他的嘛!
被告:我的啦!
警員:妳有在用嘛!最後一次什麼時候?
警員:他到底有沒有…
被告:他沒有,他真的沒有,除非他騙我,我眼睛沒有看到 ,現在要問這個嗎?
警員:當然要啊!
警員:一定要問啊!
警員:他突然就這樣就走了,我們當然也會懷疑,因為他有 毒品前科,我們當然也會合理懷疑嘛!
被告:檢驗就知道了。
警員:到時候檢察官跟法醫會驗。
警員:講明白一點這種東西也是違禁品,是不應該出現在這 個地方,我直接跟妳這樣講,妳懂我意思嗎?
警員:這也是妳的東西嗎?(警員手拿化妝包詢問) 被告:是。
警員:我拿出來給你拍(警員將化妝包內疑似吸食毒品工具 一一取出)
警員:幫我看一下小姐。
被告:沒關係啦。
被告:幹嘛要嘆氣?
警員:因為這些東西啊!
被告:這些東西怎麼樣,其實…
警員:要老實說嗎?
警員:還有嗎?除了這個。
被告:這又不是。
警員:除了這些東西還有嗎?沒有其他的東西? 被告:沒有了。
警員:夾鏈袋還有嗎?
被告:沒有。
警員:妳最近一次用是什麼時候?
被告:一個禮拜左右吧。
被告:我怕你們還會搞我飛機,不要這樣害我好不好。 警員:沒有要搞妳飛機啊!沒有要搞妳的意思。 被告:沒有,我會老實講…
警員:就跟妳說他有毒品前科,他突然就這樣就走了,我們 當然會懷疑是不是用藥過量。
被告:他沒有。
警員:我們會問妳,當然不是妳說了就算。
被告:他說他要驗尿。
警員:這檢察官跟法醫會後續判斷確定。
警員:連我們都沒辦法那麼肯定。
被告:除非他騙我啊!
警員:不排除這個可能性。
被告:可是我眼睛…他在我面前我沒有看到。
警員:沒關係這部分你可以講。
(影片結束)
2.檔案2 :張運鴻案1
影片長度:2 分53秒
(00:00-00:50對話部分同檔案【張運鴻案】後段,畫面 為採證警員拍攝化妝包內證物)
被告:我怕你們還會搞我飛機,不要這樣害我好不好。 警員:沒有要搞妳飛機啊!沒有要搞妳的意思。 被告:沒有,我會老實講…
警員:就跟妳說他有毒品前科,他突然就這樣就走了,我們 當然會懷疑是不是用藥過量。
被告:他沒有。
警員:我們會問妳,當然不是妳說了就算。
被告:他說他要驗尿。
警員:這檢察官跟法醫會後續判斷確定。
警員:連我們都沒辦法那麼肯定。
被告:除非他騙我啊!
警員:不排除這個可能性。
被告:可是我眼睛…他在我面前我沒有看到。
警員:沒關係這部分妳可以講。沒有問題,那是妳的看法。 警員:妳都用甚麼?安非他命?
警員:培峰幫我看一下現在幾點。
警員:26。
警員:0 點26分。
被告:先生,可不可以快一點。
警員:好我在快了。
警員:這顆結晶放這裡面,吸管這三支也放這裡面。 被告:過了六點以後你們要怎麼弄都沒所謂。
(採證警員收拾證物)
被告:我吸菸一下。
警員:裡面應該沒有了吧!
被告:沒有。
被告:我拿個水喝可不可以。
警員:可以,妳喝水。
警員:培峰跟朱哥(音譯)一起喔,這邊我先來看。 (攝影警員和採證警員打開衣櫃查看)
警員:所以死者是你們轄內的。
警員:不是。
警員:283,他住景美283。
警員:所以不是你們列管?
警員:他應該也是分局列管。
被告:那…警員先生。
警員:他在拍啦,我沒有要翻得很詳細,你如果有需要… (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並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 足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該畫面中女子 確為被告無訛,足見警員在現場勘察、採證過程中,被告全 程在場至明。是被告辯稱:伊當天從慈濟醫院被帶回警察局 就沒有離開過警察局,在警察局待了一夜,沒回到住處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警員為製作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並立即調查、蒐集游仁咸死亡案件之 相關證據,依法自得前去上址「案發現場」進行勘察、採證 ,本毋庸獲得居住權人即被告之同意,況本案警員業已告知 被告欲就游仁咸死亡案件進行司法相驗,因此對其住處有實 施勘察採證之必要,經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簽署「勘察採 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5頁),且被告全程在場陪同下, 並無反對之意思,從而其同意員警如此為之甚明,準此,警 員進行勘察、採證於法有據。嗣警員在此過程中於目視可及 範圍內之開放式櫃子上發現1 顆白色透明結晶狀物品,依其 專業經驗判斷係屬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更坦承該物品 為其所有,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所稱「犯罪在實 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之現行犯要件,自可依同條第 1 項規定「逕行逮捕之」;在逮捕現行犯後,除可依刑事訴訟 法第130 條之規定,就房內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逕行搜 索」外,因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復為蒐集證 據以究明真相期能毋枉毋縱,尤有採集其尿液送驗之必要, 從而警員要求被告配合採尿送驗,亦非毫無所據,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多次陳明相關採驗尿液文件均係其親自簽名無 訛(見本院簡上卷第128 頁),此部分採證過程之合法性當 無疑義。又縱被告不願意配合採尿,警員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05 條之2 之規定,違反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作為犯 罪之證據。綜此,本案被告辯稱其並無同意「搜索」,係警 員事後誘騙其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然本案既係緣於合法之
「勘察」過程而目視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為 扣押、逮捕、採集尿液等強制處分程序,悉屬於法有據,則 循矩扣案之物品、採集之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尿液檢驗結果即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當皆有證據能 力。從而,被告辯稱:警察沒有搜索票直接搜索,是違法採 證,事後騙伊簽自願搜索同意書云云,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蒐證影片是警員偽造云云,惟到場警員係 臨時受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案發地點有急病救護,故而前往上 址進行例行查訪,渠等如未發現違法或需要協助之情事,本 可自行離去,卻因發現游仁咸病故,須進行司法相驗,故而 通知鑑識人員到場進行勘察、採證,應無大非周章誣陷被告 而偽造蒐證影片之必要。況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顯示勘察及 對話過程連貫,其中警員曾稱:「就跟妳說他有毒品前科, 他突然就這樣就走了,我們當然會懷疑是不是用藥過量。」 ,被告答稱:「他沒有。」、「他說他要驗尿。」等語,亦 徵該錄影畫面確係在游仁咸死亡後進行現場勘察,此情與證 人所述渠等進行現場勘察之原因吻合,足認該影像並非偽造 。被告又辯稱:警察未搜到任何東西,卻說有找到毒品云云 ,然被告既否認其於警員進行勘察、採證過程中在場,何以 如此肯定警員未在現場扣到毒品,所辯已見情虛,再揆其虛 杜警員係違法搜索、偽造蒐證影片之目的,無非意在藉由程 序上之抗辯以遂排除證據期能脫免罪責之妄念,因而再藉詞 否認警員有扣到毒品,亦屬可期,是其前執之辯解已難採信 。況本案扣案物品確係於被告住處取得之事實,除有被告親 自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外 ,更有上開勘察採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資證明,益徵其 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實,要無足採。
三、綜上,原審依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 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 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 悔改,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調查 筆錄、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 敘明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 計0.1496公克)及外包裝袋2 只,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勺3 支、玻璃管1 支及塑膠管3 個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欣湉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鴻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參組、分裝勺參支、玻璃管壹支及塑膠管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關於毒品鑑定 書之記載補充日期、文號「105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被告係打110救護,並非刑案或車 禍現場,為何有警察跟醫護人員至家中,且本案並未查獲毒 品,只是撿到一小小芝麻般大的安非他命,及硬湊成的破碎 吸食器,其中耽誤時間造成前夫急救無效,誰可負責,要驗 也是驗前夫之尿液,為何對被告採尿,請求傳喚當時至被告 家中之員警及被告到庭,以釐清事實及陳述意見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105年7月18日22時許報案稱其前夫游仁咸在其住處突 然身體僵硬無反應,經救護車前往救護,並在現場查獲毒品 等扣案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移送書記載甚明, 因游仁咸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自應由司法警察官調查 報請檢察官相驗,且被告於105年7月19日0時3分許簽署勘察 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並於同日4時45分許簽署採 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4頁),是司法警察官至被告住處調 查搜索扣押及採集被告尿液之程序符合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如附件處刑書所示證據佐 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依現 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 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 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496公克)係屬 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裝勺3支、玻璃管1
支及塑膠管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89號
被 告 張運鴻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鴻前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0日、93年3月23 日、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分別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及93年 度毒偵字第27號、第110 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 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4 月、2 月、2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 17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調 查其前夫游仁咸死亡乙案,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 計0.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4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3 組、分裝勺3 支、玻璃管1 支及塑膠管3 個等物,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共計0.14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3 組、分裝勺3 支、玻璃管1 支及塑膠管3 個,乃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3 組、分裝勺3 支、玻璃 管1 支及塑膠管3 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 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物,顯係以日 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