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900號
PCDM,105,簡,5900,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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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丞
      林麗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2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林麗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丞林麗英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 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 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 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 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王世丞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自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林麗英於105 年1 月18日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南土城分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世 丞、林麗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王泰惠周美美柯伊玲黃麗娟王慶霞等人施用詐術 ,致王泰惠周美美柯伊玲黃麗娟王慶霞等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世丞林麗英 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泰惠周美美柯伊玲黃麗娟王慶霞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世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麗英於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泰惠周美美柯伊玲黃麗娟王慶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50093737 號函暨所附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5 年6 月15日合金自強字第105000 1962號函暨所附本件合庫自強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105 年6 月7 日合金南土 城字第1050001717號函暨所附本件合庫南土城分行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泰惠提出之存摺匯款明細、網 路匯款憑證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美美提出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柯伊玲提出之永豐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結果及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告訴人黃麗娟提 出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匯款網頁翻拍照片4 張、簡訊翻拍 照片1 張、告訴人王慶霞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 紙。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王世丞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合庫 自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林麗英將本件合庫 南土城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王泰惠周美美柯伊玲黃麗娟王慶霞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被告2 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 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均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 世丞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合庫自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手法詐騙告訴人黃麗娟,致告訴人黃麗娟陷於錯誤而多次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黃麗娟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 告王世丞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論以一罪。被告王 世丞以1 次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合庫自強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告訴人王泰惠等5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提供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 較小,且被告2 人犯罪後均積極與告訴人王泰惠周美美黃麗娟王慶霞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3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紙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查詢表 數紙在卷為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 科之素行紀錄、王世丞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餐飲業而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麗英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王泰惠等人分別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王世丞林麗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後已分別與告訴 人王泰惠等人達成調解(除告訴人柯伊玲表示無調解意願外 ),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被告2 人誠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王世丞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 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王泰惠所同意之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王世丞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王泰惠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又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固分別規定對行 為人或特定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有對價報酬,且被 告2 人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2 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 泰惠等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匯款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 │ │ │幣) │ │
├──┼────┼─────────┼──────┼─────┼────┤
│ 一 │王泰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 月18│30萬元 │本件郵局│
│ │ │年1 月18日17時20分│日17時23分許│ │帳戶 │
│ │ │許,盜用王泰惠友人├──────┼─────┼────┤
│ │ │徐清涼之LINE通訊軟│105 年1 月19│15萬元 │本件合庫│
│ │ │體,向王泰惠佯稱係│日14時49分許│ │南土城分│




│ │ │徐清涼本人,需資金│ │ │行帳戶 │
│ │ │週轉云云,致王泰惠│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二 │周美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 月18│2萬元 │本件合庫│
│ │ │年1 月18日11時分許│日18時40分許│ │自強分行│
│ │ │,盜用周美美同事林│ │ │帳戶 │
│ │ │芳靖之LINE通訊軟體│ │ │ │
│ │ │,向周美美佯稱為林│ │ │ │
│ │ │芳靖本人,需借錢週│ │ │ │
│ │ │轉云云,致周美美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三 │柯伊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 月19│3萬元 │本件合庫│
│ │ │年1 月19日某時許,│日12時57分許│ │自強分行│
│ │ │盜用柯伊玲丈夫曾榮│ │ │帳戶 │
│ │ │生友人陳政旭之LINE│ │ │ │
│ │ │通訊軟體,向曾榮生│ │ │ │
│ │ │佯稱為陳政旭本人,│ │ │ │
│ │ │需借錢週轉云云,致│ │ │ │
│ │ │曾榮生陷於錯誤而通│ │ │ │
│ │ │知柯伊玲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四 │黃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 月19│2萬元 │本件郵局│
│ │ │年1 月19日1 時50分│日13時28分許│ │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向黃麗├──────┼─────┤ │
│ │ │娟丈夫佯稱黃麗娟之│105 年1 月19│3萬元 │ │
│ │ │姪子急需現金云云,│日14時4分許 │ │ │
│ │ │經黃麗娟丈夫轉告後├──────┼─────┤ │
│ │ │,致黃麗娟陷於錯誤│105 年1 月19│1萬元 │ │
│ │ │而依指示匯款。 │日14時8分許 │ │ │
├──┼────┼─────────┼──────┼─────┼────┤
│ 五 │王慶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 月19│2萬元 │本件合庫│
│ │ │年1 月19日10時許,│日10時許 │ │自強分行│
│ │ │撥打電話向王慶霞佯│ │ │帳戶 │
│ │ │稱係某客戶兒子,因│ │ │ │
│ │ │做生意急需資金云云│ │ │ │




│ │ │,致王慶霞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期間及方式 │
├────┼────┼─────────────────┤
王泰惠 │新臺幣拾│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於每月│
│ │萬元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
│ │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元。上│
│ │ │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至王泰惠指定之│
│ │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戶名:王泰惠)帳戶內。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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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