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恒通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恒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恒通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支付 款項之意願,因民國102年間欲以其經營之蒲川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蒲川豐公司)向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得公司)購買全部股份,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年9月6日,在其經營之新北市○○區○○路 00 號6樓之三恆開發建設公司(下稱三恆公司)及蒲川豐公 司內,向告訴人陳金埤稱因上述原因需借款,借款後半個月 內至1個月即可歸還,並提供實際上已停業、無付款能力之 科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喬公司)開立之如 附表編號3、7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80 萬元之支票2紙予告訴人(起訴書附表關於票號為「PC10546 95」號支票之「票面金額」誤載為80萬元;票號為「PC1054 697」號支票之「票面金額」誤載為100萬元),向告訴人佯 稱前開支票發票日前即會還款,如屆期未返還借款,可提示 前開支票受償云云,致告訴人誤信其還款來源無虞而允諾借 款,於同日匯款共180萬元至三恆公司之日盛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三恆公司帳戶 )。嗣因被告遲未返還款項,經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亦經存 款不足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埤偵訊中之指證、證人佘忠志、徐 家駿於偵訊中之證述、附表編號3、7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2 紙、退票理由單2紙、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股權 購買意願書1件、科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件、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3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10473 26號函1件、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66 19號函1件及票據信用資訊查詢單1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佘忠志欲 出資買受安得公司全部股份,惟欠缺資金約200萬元,遂向 告訴人借款,並允諾待購得安得公司全部股份且轉售他人時 ,即返還告訴人200萬元。因告訴人當時要求佘忠志提出他 人出具之保證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佘忠志向被告尋求協助 ,被告始向友人徐家駿商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支票 1張,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本票1張交付佘忠志 轉交予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同意借款200萬元予佘忠志,並 先預扣20萬元為利息,被告再次應佘忠志之請求,提供上開 三恆公司帳戶予佘忠志,代為收取上開借款,故本件借貸關 係係存在於佘忠志與告訴人間,與被告無關。又佘忠志取得 上開款項後,借蒲川豐公司名義向安得公司簽訂股權買賣意 願書,以900萬元之金額購買安得公司全部股份,然嗣後佘 忠志因故未能順利轉售上開安得公司全部股份,以致於積欠 告訴人200萬元未還。佘忠志已多次與告訴人協商解決,並 依序提供如附表編號3至7之支票予告訴人換取第一次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科喬公司開立之200萬元支票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蒲川豐公司簽發之200萬元本票,然告訴人不知何故, 除未返還部分支票外,始終拒絕返還上開蒲川豐公司簽發之 200萬元本票,甚將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裁定。嗣因蒲川豐公司另與告訴人之土地合作建案未能成局 ,蒲川豐公司與告訴人遂於103年3月13日簽訂解約書,除解 除雙方上開土地合作建案契約關係外,亦解除蒲川豐公司就 佘忠志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復科喬公司 雖於102年8月31日開始停業,然不代表該公司就其簽發之支 票即無付款能力。故本件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科喬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蒲川豐公司之負責人,蒲川豐公司於102年9月3日有 與安得公司簽訂股權買賣意願書,依股權買賣意願書,簽約 時蒲川豐公司要支付安得公司訂金100萬元及期票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告訴人同意出借200萬元,預扣20萬元作為利 息,並於102年9月6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另經營之三恆公司 帳戶;被告於102年9月6日有交付由蒲川豐公司簽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本票1張及科喬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200萬元支票1張予告訴人;上開科喬公司所開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向徐家駿商借,該支票經告訴 人提示遭退票後,告訴人復陸續收受科喬公司開立如附表編 號3至7之支票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4頁及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115頁反面),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埤、證人佘忠志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 徐家駿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 86-88頁及本院卷第142-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0 頁、第156頁),復有蒲川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股權買賣意願書1件、永豐 銀行匯款單1紙、上開蒲川豐公司所簽發之商業本票1紙(即 附表編號1)及科喬公司所開立之支票6紙(即附表編號2至7 )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8917號卷第6頁、第52 頁、 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46頁、第72頁、本院卷第 51-52頁、第54-5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故告訴人於 102年9月6日係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編號2所示之 支票,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7之支票係於102年9月6日 即交由告訴人收受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之情事,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證人佘忠志於 審理中證稱:當初這間安得公司最早係伊介紹呂景發去跟前 監察委員周哲宇借款約700萬元,但之後安得公司的錢沒有 還給周委員,剛好當時在蒲川豐公司有一位曾姓會計師知道 有人要買,因其金額較多,所以我們就用900萬元跟呂景發 買斷安得公司,700萬元要給周哲宇,當初購買安得公司之 目的是要賺取價差,700萬元和900萬元間有價差200萬元, 因為伊等沒有錢,所以伊開口向告訴人借這200萬元補足給 呂景發,告訴人匯款進來後,有分次給付予呂景發,伊等把
安得公司賣掉後就要還告訴人200萬元,但後來沒有賣成, 就一直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第158頁、第163頁 、165-166頁)。證人呂景發於偵訊中證述:蒲川豐公司和 佘忠志他們買安得公司股份是要賺價差,當時他們跟伊買 900 萬元,有人要跟他們買950萬元,當時行情是900-950萬 元,但後來沒有賣出去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 60頁反面)。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和佘忠志購買安 得公司全部股份係為以更高價格轉售,賺取差價獲利,又其 等當時已知悉有買家願向其等購買安得公司股份,惟其等欠 缺200萬元資金,遂向告訴人借款,且預計將安得公司全部 股份轉賣後,即返還告訴人借款,惟嗣後並未賣出。又參呂 景發於102年9月6日後,確有分次收受出售安得公司全部股 份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乙情,有102年9月6日簽收單、102年9 月16日簽收單、4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9頁-第117-11頁),亦有呂景發於 偵訊時證述:佘忠志代表蒲川豐公司過來跟伊簽立股權移轉 契約書,當時他們跟伊買900萬元,他們後來在簽約後1至2 個月(即102年9月3日後之1至2個月),有付款給伊等語( 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60頁反面);於審理中證述: 上開簽收單及支票上之簽名均為伊親簽,上開款項均是支付 安得公司股份買賣之第一期款,伊有拿到股份買賣之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9-220頁)在卷可資佐證。則被 告辯稱係因未能順利轉售安得公司全部股份,以致於積欠告 訴人20 0萬元未還等語,並非無據,故難認被告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付款意願,仍向告訴人借款之 情。復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7科喬公司開立之支票6紙予 告訴人前,科喬公司固已於102年8月31日自行停業,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3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410473 26號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 32頁),惟依證人徐家駿於偵訊中證稱:科喬公司僅有借給 被告之兩張支票退票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第86 頁反面),又科喬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 存款帳戶自科喬公司停業後至103年8月13日止之所有支票, 除票據號碼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0000000號(即附 表編號7)、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5)、0000000號(即附 表編號3)之支票處理狀況為退票外,其餘40餘張支票均已 兌付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5年10月6日合金 埔墘字第1050003478號函及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足見科喬公司就其開立之支票並 未因公司自行停業而喪失付款能力。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提
供實際已停業之科喬公司開立之支票予告訴人,上開支票嗣 因存款不足退票乙節,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情 。再者,自102年9月6日借款當天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尚陸續提供科喬公司之支票 予告訴人以換取上開遭退票之支票乙節,亦有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頁及第150頁),可 見被告就本件借款應有償還之意,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且稱借款後半個月至1個 月即可歸還,並提供實際已停業之科喬公司支票予告訴人, 嗣後卻未返還款項,上開支票亦經退票,而認被告涉有詐欺 犯嫌。惟被告未能償還告訴人借款係因安得公司全部股權未 能順利轉售,又科喬公司並未因其自行停業而喪失支付票款 之能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未能返還告訴人借款及告訴 人未能藉由提示上開科喬公司開立之支票而受償等情,應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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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票號 │發票人 │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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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 │200萬元 │102年9月6日 │CH0000000 │蒲川豐營│ │
│ │(本票) │ │ │造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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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 │200萬元 │102年10月20 │PC0000000 │科喬國際│合作金庫商業│
│ │(支票) │日 │ │企業股份│銀行埔墘分行│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3 │100萬元 │102年12月30 │PC0000000 │科喬國際│合作金庫商業│
│ │(支票) │日 │ │企業股份│銀行埔墘分行│
│ │ │ │ │有限公司│ │
├──┼──────┼──────┼─────┼────┼──────┤
│ │ │ │ │科喬國際│合作金庫商業│
│4 │100萬元 │102年12月25 │PC0000000 │企業股份│銀行埔墘分行│
│ │(支票) │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科喬國際│合作金庫商業│
│5 │113萬元 │103年1月23日│PC0000000 │企業股份│銀行埔墘分行│
│ │(支票)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科喬國際│合作金庫商業│
│6 │50萬元 │103年2月20日│PC0000000 │企業股份│銀行埔墘分行│
│ │(支票)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科喬國際│合作金庫商業│
│ 7 │80萬元 │103年3月20日│PC0000000 │企業股份│銀行埔墘分行│
│ │(支票) │ │ │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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