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曙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9
號、第9823號、第10924 號、第10925 號、第23686 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曙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曙帆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0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1 年12月22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緣鍾睿瑜、林立揚、鄭宇翔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星光大道 KTV 」312 號包廂(下稱「星光大道KTV 」)內,與江奇龍 、江巧鈴發生爭執,渠等心生不滿,游曙帆竟與鍾睿瑜、林 立揚、鄭宇翔、許承瀚、陳子俊、廖致堯、許偉哲、黃俊欽 、劉兆洋(鍾睿瑜、林立揚、鄭宇翔、許承瀚、陳子俊、廖 致堯、許偉哲、黃俊欽、劉兆洋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渠等先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 圓通路口集結,再一同前往江奇龍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居處(下稱江奇龍居處)前,推由許 承瀚率先持大鎖、石頭往上開房屋內丟擲,復由廖致堯、黃 俊欽、游曙帆撿拾石頭往內丟擲,造成上址房屋窗戶玻璃破 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林立揚引燃鄭宇翔所交付之 信號彈1 枚後朝內丟擲、由鍾睿瑜以手持鐵棒之方式在場叫 囂助勢,由陳子俊、許偉哲、劉兆洋在場叫囂助勢,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江奇龍居處內之江奇龍、 江巧鈴、江憲宗,致江奇龍、江巧鈴、江憲宗見狀均心生畏 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曙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513 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159 頁、第163 頁、第166 頁),關於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子俊、許偉哲 、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林 立揚恐嚇江奇龍、江巧鈴、江憲宗之經過,業據同案被告廖 致堯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 、鍾睿瑜、黃俊欽、劉兆洋、林立揚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86 號〈下稱偵 卷一〉㈠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偵卷 一㈢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1092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3 頁至第263 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0924 號卷〈下稱 偵卷四〉㈡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第 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奇龍、江巧鈴、江憲 宗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偵卷五第108 頁至第110 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現場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中和第二分 局現場勘查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48頁至第61頁 、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欽 、廖致堯、劉兆洋、林立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身心所肇危害 非輕,行為實屬不該,然其與共犯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 、鄭宇翔、鍾睿瑜、黃俊欽、廖致堯、劉兆洋、林立揚於案
發後,推由共犯許承瀚出面與江憲宗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㈡第181 頁),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犯罪時所用之大鎖、石頭、信號彈、鐵棍等,雖係被 告與共犯陳子俊、許偉哲、許承瀚、鄭宇翔、鍾睿瑜、黃俊 欽、廖致堯、劉兆洋、林立揚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本件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尚存在,縱使予以沒收,所收的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微弱,顯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