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82號
PCDM,105,易,48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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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鄞旭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89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受讓案外人楊OO持有之部分 OO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O 樓,下稱OO公司)股份,以代案外人楊OO處理OO公司 停業後之盈餘分配爭議,遂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 許,與被告即其助理庚○○(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即其 司機戊○○、及證人蕭OO律師前往OO公司。當場被告丙 ○○自稱係經案外人楊OO之委託前來檢視OO公司帳務及 財務報表,並出示部分股權讓渡同意書,稱已受讓案外人楊 OO5%之股份,告訴人即OO公司負責人甲○遂請被告丙 ○○進入OO公司會議室,隨行之被告戊○○、庚○○亦一 併進入會議室,證人蕭OO律師則與證人即OO公司會計李 OO在OO公司櫃臺沙發處點收財務報表與相關文件,並發 生如下行為:
㈠被告丙○○進入OO公司會議室後,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恫 稱:「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 開不下去」,並以三字經出言辱罵告訴人,在場之被告戊○ ○、庚○○聞之,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三字經、五字 經之穢語助勢,出言大聲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共同恐嚇告 訴人。
㈡嗣因雙方在OO公司會議室之洽談觸礁,被告丙○○遂另基 於強制罪之犯意,令告訴人與其等下樓繼續談判,並以手勢 、動作脅迫告訴人隨同下樓,告訴人迫於被告丙○○等人前 已出言恐嚇,且態度、動作兇惡而被迫隨同其搭乘電梯下樓 ,證人即OO公司員工乙○、己○○見狀為避免事故發生, 亦搭乘同部電梯隨同告訴人下樓,告訴人下樓後,被告丙○ ○等人在OO公司樓下大門外指示告訴人跟上,要其到行天 宮附近談判,告訴人因見到有不明男子(即駱OO、郭OO劉OO林OO何OO,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數



人靠近而心生畏懼,遂即折返逃回OO公司所在大樓,搭乘 電梯上樓躲藏,嗣因轄區員警及中山分局偵查隊獲報趕往處 理,被告丙○○等人方始作罷離去。
綜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第30 4 條之強制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丙○○、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OO、己○○、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OO公司內部及所屬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戊○ ○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或強制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我沒有恐嚇,也沒有妨害自由,當天我陪蕭律師去對帳, 在會議室時,甲○說我只有5%的股份沒有資格對帳,並且 開始對我大聲,後來我有因此跟他吵起來,但過程中我沒有 講出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話語,後來下樓的時候我也沒有要求 甲○進電梯,當時雖然雙方氣氛不是很好,但我有跟甲○握 手,也是他自己要跟我下樓的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2 號卷二【下稱院卷二】第36-3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2 號卷三【下稱院卷三】第61頁);被告戊○○辯稱:我只知 道甲○從頭到尾口氣都很差,但我沒有恐嚇他等語(院卷二 第37頁、院卷三第61頁)。
四、經查,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庚○○確實有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證人蕭OO律師陪同下前往 OO公司,被告丙○○並當場表示已受讓OO公司股份成為 股東,欲檢視OO公司帳務及財務報表,而與告訴人一同進 入OO公司會議室內,雙方嗣因當場洽談不睦而生口角爭執 ,於雙方爭執後,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庚○○



乘電梯離去現場時,告訴人並有隨同進入電梯下樓,其後再 單獨搭乘電梯上樓返回OO公司等情,均據被告丙○○、戊 ○○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二第42頁),且經證人 乙○、李湘如、甲○、己○○於警詢或偵查中(101 年度偵 字第28902 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74-86 、94-96 頁、10 1 年度他字第21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36 頁)、證人 蕭OO、己○○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院卷二第153-170 頁),並有101 年7 月19日股權讓渡合約書、101 年4 月20 日股權讓渡書(101 年度偵字第28902 號卷一【下稱偵卷二 】第31-34 頁)、本院就OO公司內部及所屬大樓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可查(院卷二第148-152 、17 4-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就公訴意旨一㈠所載共同恐嚇罪嫌部分:
㈠惟證人甲○就其過程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對方來公司,員 工就進來我的辦公室叫我,我便請對方進會議室商談,一進 會議室丙○○就出言恐嚇我,說他錢不要了,我會怎麼死的 都不知道,要我公司開不下去,之後就邊罵三字經邊往公司 門口欲離開(偵卷三第75、77-78 頁)、丙○○一到公司就 說他要主導分配公司營利,但我跟丙○○說公司要解散正由 會計師查帳中,這件事可以由法院來處理,丙○○就不高興 ,並且與一同到場之另2 名男子開始對我辱罵三字經,並揚 言我公司不要開了,他每天都會來等語(偵卷三第95頁); 另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丙○○進公司後就自稱他是OO, 我就請他與他帶來的2 名男子(按即戊○○、庚○○)一起 進入公司的會議室,並問丙○○說為什麼一個300 萬的公司 會變成這樣,因為當時我很急、口氣不太好,丙○○就發飆 了而表示「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 公司開不下去」、「我現在是股東,我每天會派人來」,旁 邊號稱司機和保鏢的人就開始罵我三、五字經,之後出了會 議室也有講類似「要讓我公司開不下去」、「要叫人每天來 公司」的話恐嚇我,口氣非常兇惡,旁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 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雖已先後證述如公訴意旨所載 之案發過程,然亦明確表示依當時情形此等恐嚇之過程其餘 捷豹公司同事均應可清楚見聞。
㈡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雙方進到會議室裡面談 ,我有聽到裡面有傳出爭吵的聲音,但吵的內容聽不是很清 楚,過了約10分鐘,甲○與對方走出會議室,那時雙方的語 氣都不好,我不知道甲○在會議室裡有遭人恐嚇等語(偵卷 一第23-24 頁);而證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 OO公司會計,我知道當時有人與甲○發生爭吵,但因為我



蕭OO律師一直在討論財務交接,所以他們之間講什麼我 沒有很注意在聽等語(偵卷三第82頁、偵卷一第24頁);另 證人己○○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在會議室裡面聽到 對方對甲○罵髒話,也有兇甲○,但沒有印象丙○○在會議 室裡有對甲○說「我錢不要了,會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這種話(偵卷一第34頁),我忘記當 天過程中發生什麼事了,當天好像在會議室裡講話比較大聲 ,但不知道是在爭吵何事,沒印象當天有沒有人罵三字經、 五字經,也沒什麼印象丙○○有對甲○說「錢我也不要了, 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會讓你公司開不下去」這些話, 當天雙方的語氣都不好,我不知道內容為何,但雙方講話都 比較嗆一點等語(院卷二第162-164 、167 頁)。是以,單 就在場之OO公司員工即證人乙○、李湘如、己○○上開證 述內容,除均顯然無法作為證人甲○所稱「曾於會議室內遭 被告丙○○恫稱『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等語之補強佐證外,依前揭證人己 ○○所述「當天雙方講話都比較嗆一點」、及證人乙○所稱 「於走出會議室時雙方的語氣都不好」等節,可知證人甲○ 於走出會議室時更與被告丙○○所屬之一方仍有言語衝突, 依常理而言,此與一般遭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人所應表 現出之畏縮態度顯有違背。是證人甲○是否確於會議室中遭 被告丙○○、戊○○等人恐嚇,於此已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己○○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丙○○在 會議室外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等 語(偵卷一第34頁),然其所述被告丙○○口出此等話語之 時間點乃「丙○○等人進入會議室之前」(偵卷一第34頁) ,經核與證人甲○前揭所稱係於「出會議室後」之時間點並 不相符(偵卷一第32頁),是本難遽為證人甲○證述之堅強 佐證;且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過程:「(當天 你有無聽到『OO』丙○○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 會每天派人來』等語?)沒有印象。(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在 『OO』等人進入會議室之前,『OO』有無在會議室外面 反覆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這些話 ,你當時證稱有,是否屬實?)好像有說。」(院卷二第16 2-163 頁),更應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縱使表示勉強 表示其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其記憶實亦甚為模糊,而不足單 執其於偵查中因與證人甲○所述時點不符而尚有瑕疵之證述 內容,即作為不利被告丙○○等人認定之依據。況依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可知證人甲○於走出會議室後,縱於被告丙○ ○於說話時搭配較大之手勢、堪認於當場氣勢較盛之情況下



,仍舊往被告丙○○方向上前一步而遭在場之被告戊○○、 同案被告庚○○徒手阻擋推開(在此之前證人甲○復有以手 勢搭配講話似向被告丙○○表達自身意見之情形),其後被 告丙○○邊說話、邊以手勢指向自己及證人甲○,並走向證 人甲○與其用力握手數下後,證人甲○仍舊自行上前與被告 丙○○交談,並有於交談期間向被告丙○○做出兩次揮動其 右手一下之舉動(院卷二第150 頁之㈠⒉⑺⑻⑼部分),益 見證人甲○直至被告丙○○離去捷豹公司時,仍有意持續與 在場氣勢較盛之被告丙○○進行溝通並表達自身意見,是被 告丙○○前揭就案發過程之描述「僅雙方氣氛不是很好,但 絕無恐嚇」乙節,似亦非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而難認無據 。
㈣至此,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被告丙○○之恐嚇罪嫌,即應認尚 屬不能證明,又被告丙○○之恐嚇罪嫌既已無法證明,無論 被告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在旁出言辱罵證人甲○, 均應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行為無涉,而無從成 立恐嚇之罪名,併予敘明。
六、就公訴意旨一㈡所載強制罪嫌部分:
㈠證人甲○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固係證稱:丙○○走到接 近電梯口時,示意要我跟他下樓,我因害怕他會有傷害我的 舉動,所以仍硬著頭皮與他共同搭電梯下樓,當時我兩個同 事覺得不對勁還硬擠進電梯陪我下樓(偵卷三第75、77頁) ,當時丙○○不斷辱罵,並要我跟他下樓,我怕他強押我、 也害怕公司開不下去或被丙○○傷害,只好跟他一起進入電 梯下樓,當時己○○及乙○有跟著我進電梯下樓(偵卷一第 30-31 頁);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丙○○於離 開OO公司大門並按下電梯控制鈕後,曾一度返回OO公司 (即上開與甲○用力握手之過程),再於電梯口處以手勢示 意監視器畫面以外之人亦即證人甲○前來該處,而證人甲○ 亦隨即陪同被告丙○○進入電梯內,證人乙○、己○○隨後 並一同進入同一部電梯內(院卷二第148 頁之㈠⒈⑴⑵⑶⑷ 部分),亦堪認證人甲○所稱「其係經丙○○要求而一同搭 乘電梯下樓」乙節亦與事實相符。
㈡惟查,就其下樓後之過程,證人甲○於警詢中均係證稱:下 樓後丙○○要求我往行天宮方向走,我一出電梯就看見3 、 4 名丙○○的同夥上前助陣,對我另一名同事叫囂並意圖出 手毆打我同事等語(偵卷三第75頁),而似有意表示被告丙 ○○要求其下樓之意圖,乃係欲藉由埋伏於樓下之同夥協助 進一步控制證人甲○之行動自由。然該等所稱之「同夥」即 駱OO、郭OO劉OO林OO何OO等人,均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關於證人甲○所稱「同夥有對己 方叫囂並意圖動手」乙節,依證人乙○及己○○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法加以證實(偵卷三第85頁、偵卷 一第23、35頁)。且查,證人乙○、己○○於案發時尚得於 證人甲○進入電梯後,再進入同一部電梯與被告丙○○、戊 ○○、同案被告庚○○一同下樓,使雙方呈現人數、性別相 當之情形,設若被告丙○○確有藉此行為進一步控制證人甲 ○行動自由之目的,本應命被告戊○○、同案被告庚○○在 最初即阻止證人乙○、己○○一同進入電梯,而排除顯然可 能對「進一步控制證人甲○行動自由」此目的造成阻礙之情 形發生,惟其並未如此,則其是否確有此等目的,亦屬可疑 。至此,本案既然無從證明被告丙○○藉此進一步控制證人 甲○行動自由之目的確實存在,則顯然更無從進一步說明被 告丙○○主觀上何有非以「強暴、脅迫」行為強逼證人甲○ 下樓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況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知 證人甲○於進入電梯前,尚有以左手碰觸同案被告庚○○右 手臂、亦即類似與熟人「搭肩」之細微動作(院卷二第148 頁之㈠⒈⑷部分、院卷二第175 頁),若一併參以其前揭於 走出會議室時仍與被告丙○○有所言語衝突之情形,應認被 告丙○○辯稱證人甲○當時於客觀上實係純憑自由意志決定 始隨同下樓等語,因而亦難認無據,自不足僅憑證人甲○尚 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作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丙○○、戊○○所涉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丙○○、戊○○無罪 之諭知。至於同案被告廖OO郭OO、陳OO、劉OO因 其餘犯罪事實所涉之罪名,則均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512 號予以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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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