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53號
PCDM,105,易,1753,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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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4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意龍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19時50分許,見黃晟瑋在網路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借錢網」社團專頁上表示 有資金需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以臉書帳號「雷龍」傳送訊息與黃晟瑋,佯稱 :伊係銀行理財專員,自行開業從事代辦,可協助辦理小額 貸款等語,並與黃晟瑋相約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號徐匯廣場前商談,嗣黃晟瑋偕同其女友葉 宜珊抵達後,撥打丁意龍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 知其等已抵達,丁意龍與其等碰面時繼向黃晟瑋佯稱:伊係 銀行理財專員,可協助黃晟瑋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並提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鈞雅之名片1 張以取信於黃晟 瑋,致黃晟瑋陷於錯誤,因而依丁意龍指示交付其申請之凱 基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存摺影本黃晟瑋身分證影本,丁意龍詐得上開物 品後,再由黃晟瑋陪同至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試圖變更該提 款卡密碼,惟因故未能完成密碼之變更,丁意龍即作罷離去 。嗣黃晟瑋葉宜珊察覺有異,撥打上開張鈞雅名片所載電 話查證,始得知受騙,黃晟瑋葉宜珊旋上前追趕丁意龍質 問此事,要求丁意龍返還上開物品,黃晟瑋丁意龍因而發 生口角及相互拉扯受傷(2 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346 號為不起訴 處分),丁意龍遂返還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黃晟瑋 身分證影本與黃晟瑋
二、案經黃晟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丁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0、96、104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晟瑋、證人葉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鈞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13、24至26 、70至73、76至82、97至98頁),復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 份、告訴人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張鈞雅名片之照片 共5 張、拍攝被告身分證影本之手機畫面1 張、張鈞雅手機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 人之通話紀錄、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 凱銀集作字第1050430002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36至39、45、58至66、100 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足 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 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交付本案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過去未有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目前從事 品管工作而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於本 院開庭時自承在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暨其犯後已將詐得物品返還告訴人,並於本院開庭時 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 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之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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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