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31號
PCDM,105,易,1731,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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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絨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輔 佐 人 陳勝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因與其鄰居己○○之胞兄陳裕豐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 ,詎其知悉己○○家族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曾將其所有之 中古車停放於住家附近及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74巷貴子 兒童公園內之停車場,為報復陳裕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持拾得之石頭刮損己○ ○所有之自小客車2 輛後(其中一輛車牌號碼為ALB-5510, 另一輛未掛車牌,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經己○○撤回告訴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罷手,再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45 分許),步入貴子兒童公園停車場,再持不詳之硬物,刮損 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車輛( 受損部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車身烤 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等人。
二、案經丁○○、甲○○、乙○○、丙○○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113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1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進入新北 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74巷貴子兒童公園內停車場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刮公園裡 面的那些車子,我只是進公園找我的貓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本件並無證人證明被告有犯罪的行為,亦無任何人看見被 告去刮花告訴人等人的車子,也沒有犯罪工具扣案,監視器 亦未錄到被告有刮花車子的行為;且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是105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41分許進入貴子兒童公 園停車場,嗣於下午5 時46分許步出,期間僅相差5 分鐘, 然進入公園到停車場可能有一小段距離,被告至刮車的地方 再走出公園,也許需扣除1 至2 分鐘,如是被告所為,則要 在3 分鐘內刮花6 部車,對於被告此一年逾60歲之長者而言 ,實際上有相當的困難;且綜合證人之證詞可整理出本件最 後將車停至停車場之時間為105 年1 月6 日下午3 、4 時, 最早發現之人則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發現被刮車,這 段時間相差17、18個小時,期間有多少人進出停車場仍未可 知,只因被告坦承刮花己○○之車輛,就被認定是唯一的嫌 犯,尚乏直接證據,況己○○車子之引擎蓋有一明顯的「X 」,然貴子兒童公園內停車場被刮劃之車輛則無,相當有可 能是不同人所為之犯行,故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丁○○、甲○○、乙○○、丙○○壬○○等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遭人持硬物刮劃車 身烤漆(受損部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丁○○、甲○○、乙○○、丙○○壬○○等人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5-121 頁、134-14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27 頁),並有各該車輛之受損照片 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第40-49 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與鄰居己○○之兄陳裕豐生口角糾紛,知悉己○○家 中經營中古車之買賣,為洩憤,遂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34分許,持拾得之石頭刮損己○○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號前之自小客車2 輛後,仍未罷手,再 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至貴子兒童公園內之停車場找尋己



○○之中古車乙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母親在市場工作,被告有到市場罵我母親,當時我哥哥陳裕 豐在旁邊,看不順眼就罵被告;我是從事中古車的買賣,前 後將近20年的時間,附近的鄰居也都知道我是在做中古車買 賣的生意,當時除了被刮的兩輛車外,附近還有停放其他4 、5 台車,都是我要賣的車;我曾經將我的中古車停放在貴 子兒童公園裡的租用停車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13 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為己○○的大哥在菜市 場用髒話罵我,並且因為他們家亂丟垃圾的問題,我跟他吵 了很久,我很生氣,才會刮傷他們家兩台自小客車,但我不 知道那兩台車是誰的;我是想要去裡面(意指貴子兒童公園 )找陳裕豐家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因為我知道他們之前會 停在裡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8 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 為洩憤而刮損證人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0 號前之車輛後,為再找尋證人己○○所有之黑色賓 士轎車刮損,遂進入貴子兒童公園內,其進入公園之目的係 在遂行其毀損之犯行乙節,斷無疑義。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進公園找我的貓云云(見同前偵卷 第6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9頁),惟被告於警詢之初既已表 明其進入貴子兒童公園內之目的係在找尋證人己○○家之黑 色賓士自小客車,亦坦承其知悉證人己○○會將車停在貴子 兒童公園內之停車場,顯見被告進入公園之目的絕非僅在尋 貓而已;佐以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38分許結束刮 損證人己○○之2 輛自小客車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 進入貴子兒童公園內,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同 前偵卷第30-36 頁),兩者相距僅3 分鐘,益證被告於警詢 時坦認其進入公園之目的係在找尋證人己○○之車輛乙節應 屬實在,是被告前開辯稱其進入公園僅是在尋貓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本件告訴人丁○○、甲○○、乙○○、丙○○壬○ ○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下述)停放於 貴子兒童公園停車場遭刮損之車輛,均係以硬物沿車身四周 、以不規則之刮劃方式刮損烤漆,核與被告坦承其刮損證人 己○○車輛之手法、受損部位均相似,此有告訴人丁○○、 甲○○、乙○○、丙○○壬○○及證人庚○○、己○○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7 頁、第 125-126 頁、第136-137 頁、第141-142 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14-15 頁、第18-21 頁、第24-25 頁),復有各該車輛之 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38-54 頁)顯係出於同一 人所為甚明;佐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月7 日早上發現車子遭人刮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1 3 頁),而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係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停放於貴子兒童公園內, 而其係在同月7 日開車時發現車前擋風玻璃有一小紙條通知 其去警察局,其才發現車身被刮損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34-13 6頁),綜合上情及卷附告訴人丁○○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可知,本件停放於貴子兒童公園停車場遭刮損之 6 部車輛應係在105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起至翌日(即7 日)上午間遭人刮損,而被告係在105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 41 分 許進入貴子兒童公園內,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36頁),核與上開車輛遭刮損之時間 相吻合,而上開6 部車輛遭刮損之手法、部位、痕跡均與證 人己○○之2 部車輛相合,已如前述,益證被告即為刮損附 表一所示車輛之人無誤。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證人己○○ 所有、未掛車牌之車輛引擎蓋上劃「X 」,然其餘車輛均無 此記號,欲以此反證被告並無刮損貴子兒童公園內之車輛云 云,然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告坦承其刮損證人己○○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亦無「X 」記號(見同前偵卷 第53-54 頁),足見有無畫「X 」記號尚非判斷是否為被告 所為之依據,被告係以硬物隨意刮劃之方式、沿車身四周毀 損證人己○○、庚○○及告訴人丁○○等人之車輛等情,業 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自被告進入貴子兒童公園至步出之時間僅數分 鐘,以被告之年紀實無可能於此短時間內刮損6 部車輛云云 ,惟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自105 年 1 月6 日下午5 時41分11秒許步入貴子兒童公園內,至同日 下午5 時46分42秒許步出(見同前偵卷第36-37 頁),期間 相差5 分鐘許,而遭刮損之車輛停放位置甚近,且被告係以 隨意刮劃之方式沿車身刮損上開車輛,此有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38-47 頁),足認刮損該6 部 車輛車身烤漆所需時間甚短,是被告於上開5 分鐘之時間內 持硬物刮損6 部車輛之車身烤漆,亦非難以想像,況該處為 一開放空間,被告為免遭行人目擊,自會加快其速度,是辯 護人空言臆測被告僅有3 分鐘刮車時間,逕認被告斷無可能 為此毀損之犯行云云,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



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自不以 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 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汽車之烤 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 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 功能。被告以硬物刮損告訴人丁○○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車輛部位,致使各該車輛之車身烤漆產生刮痕擦損,破壞 車漆之完整性及美觀、防鏽之功能,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 之效用,並使車輛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損之可能,且必須 重新刮除再予烤漆,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等人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丁○○、甲○○、乙○○、 丙○○、壬○○之汽車車身,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鄰居生口角糾紛,未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 糾紛,竟為報復洩憤,即持不詳硬物任意毀損告訴人丁○○ 等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丁○○等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佐以 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丁○○等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恕宥,更未為分毫賠償,態度不佳;又慮及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其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 步入貴子兒童公園內,持不詳之硬物,刮損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庚○○所有之車輛,致該車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 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庚○○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害車輛 │ 鈑金受損部位 │
├──┼───┼────────┼───────┤
│ 1 │丁○○│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蓋、後車蓋│
│ │ │號自用小客車 │及兩側車身 │
├──┼───┼────────┼───────┤
│ 2 │甲○○│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蓋、後車蓋│
│ │ │號自用小客車 │及兩側車身 │
├──┼───┼────────┼───────┤
│ 3 │乙○○│車牌號碼0000-00 │4片車門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4 │丙○○│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蓋、後車蓋│
│ │ │號自用小客車 │及兩側車身 │
├──┼───┼────────┼───────┤
│ 5 │壬○○│車牌號碼00-0000 │駕駛座及後座兩│




│ │ │號自用小客車 │側等3處車門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被害車輛 │ 鈑金受損部位 │
├──┼───┼────────┼───────┤
│ 1 │庚○○│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蓋、兩側車│
│ │ │營業用小客車 │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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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