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斯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8
號、第7943號、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斯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斯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見郭揚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該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取下,遂徒手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郭揚宗發覺該機車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號1 樓前,見石政祥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 即騎車離去。嗣石政祥發現該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0 號前,見李兆宗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以牽引之方式(未發動機車)竊取該 機車,惟未及將該機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因遭李兆宗發 現而未能得手。嗣經李兆宗當場發現後逕行逮捕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揚宗、石政祥、李兆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孫斯 克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 為當事人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 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 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有牽前開所示普通重 型機車3 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告訴人石政祥是住在我家樓下,因為他 的機車鑰匙沒有拔,所以我騎錯機車,我騎到一半發覺不對 有停在路邊,就有1 位5 、60歲的人說我偷車,拿棍子把我 打了一頓,本案的機車我都沒有偷走,且我有在看精神科, 我那一陣子精神不好,有吃安眠藥及鎮靜劑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方式而移動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揚宗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石政祥、李兆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廖順政於 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11號【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105 年 度偵字第79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0頁 至第41頁、第14頁至第16頁;105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MNT-40 7 號、769-NFY 號)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 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 第20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20頁至第23頁;偵三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1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歷次竊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車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經過情節:
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揚宗於警詢時陳稱:於104 年12月23日 上午10時30分開店時,我發現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店門口之CPL-115 號機車不見了,我是於104 年12月 22日晚上1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店門口,沒有將機車鑰匙 取下,該機車顏色為紅色,車主是我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 12頁至第13頁),又觀諸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可知於104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31分許,在上址前,有1 名身穿黑色外套、淡藍色牛仔褲之男子,發動顏色為紅色之 機車1 台後,逕將該機車騎離現場等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二卷 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所攝及之 該名男子為其本人(見偵一卷第7 頁),益徵被告確曾於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而離 去之事實自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竊取前開機車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石政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4 年12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1 樓,當時我正要騎車去學校上課,發現我停放在上址住 家外面的MNT-407 號重型機車不見了,對面公司員工和我說 我的機車遭住在上址3 樓的1 名男子騎走,機車鑰匙是放在 我家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 又經證人即目擊者廖順政於警詢時陳稱:於104 年12月23日 凌晨1 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的公司 內工作,看到1 名男子在公司對面即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1 樓,該男子正騎1 部機車離去,我看過該名男 子也就是被告,他住在我們公司對面樓上,幾樓我不清楚, 我知道車號是407 號,英文部分我不清楚,車主是1 位年輕 人,我當時以為被告是向年輕人借的,所以我沒有留意,我 也沒有看到被告使用工具,我看到時他正騎被害人的機車離 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所 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逕以不詳方式竊 取上揭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一節,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竊取 前開機車,並辯稱其係騎錯機車云云,礙難採信。 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 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 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
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 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 第9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兆宗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停放在我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家樓下,於 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許,我在上址2 樓準備睡覺,聽到 樓下有很大的撞擊聲,我便開窗查看,結果看到被告坐在前 開機車上,並以牽引的方式將機車移到103 號前方的馬路上 準備離開,我便大聲喝斥該名男子,該男子聽到我的喝斥便 棄車準備逃走,我馬上下樓抓住該男子並報案,前開機車是 我兒子李英豪所有,但因我兒子在當兵,現在該機車由我使 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31頁正反面),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10張(見偵 三卷第27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其以徒手牽引 之方式將該機車移動至上址前方馬路,則被告若非有竊取前 開機車之意,其殊無任意徒手牽引毫不相識者所有機車之必 要,惟其因遭證人李兆宗發現,李兆宗並大聲喝斥、上前阻 止,而衡情普通重型機車之體積非小且重量非輕,被告僅將 該機車牽引至上址前方馬路,距離該機車原停放位置尚屬甚 近,就本件實際情狀以觀,告訴人李兆宗之原持有支配關係 尚未遭全然破壞,自難認被告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僅足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已著手於竊取前開機車之行為,然其 因遭李兆宗發現及阻止,始未及竊取該機車得手等情,至為 顯然,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既遂云云,容有誤會 。至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亦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 ,尚難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因有看精神科,曾服用安眠藥、鎮靜劑,故其 於上揭時、地,均神智不清且無法記憶云云。然按有無刑法 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該能力顯著降低等 情形,均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為斷,故縱使被 告罹有精神疾患,亦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資為判斷之標準,尚無 從以被告犯罪前、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已達不罰或 減輕其刑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安眠藥、 鎮靜劑,然其於偵查中僅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且記 載其罹有憂鬱性疾患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其所服用之安
眠藥、鎮靜劑為何種藥物及相關後遺症;另經本院調取被告 之就診紀錄,被告雖曾於104 年12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然該院精神科一般看診時間為 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1 時30分至4 時30分,被告既係於10 4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31分許至2 時許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 行為,於時序上被告顯係於案發後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該院於104 年 12月23日所開立之藥物與本件自難認有何關聯性,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9 月7 日健保北字第1051060937 號函暨所附精神科門診申報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 41頁;偵三卷第114 頁),是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已難輕信 。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自其為監視器 錄影所攝及之影像以觀,可見其步態正常,於下手竊取前開 機車前尚知彎腰觀察車輛狀況,並張望有無他人等情形,實 無任何使用藥物意識不清或神智渙散之情形;又於如事實欄 一、㈡及㈢所示時間、地點,證人即目擊者廖順政、證人即 告訴人李兆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神智不清之 情形,況被告各次竊取如前開所示機車時,均知悉將發動所 竊機車或將機車移動至馬路,於證人李兆宗發現而大聲喝斥 時,亦知悉棄車離開,均實難認其行竊當時之精神或心智狀 態,有何異於常人之處,益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均無何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無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則縱使被告辯稱其因事後服用藥物,以致於對如事實欄所 示時、地之案發情形已無記憶、沒有印象,然此尚無礙於本 院就其各次行為時均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認定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辯詞尚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尚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 次竊盜既遂及1 次竊盜未遂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所 為,雖已著手於竊取李兆宗所管領、車牌號碼為769- NFY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惟未及建立持有支配關係,即因遭李兆宗 發現而未得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逕認此部分被告竊盜犯 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僅係行為 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及1 次竊盜未遂罪間(共3 罪),受害 法益各有所不同,且犯案時間、地點、經過情節均屬有別,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 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7年7 月17日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第三案);另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1 月22日確定(下稱第四案); 上揭第二至四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6 月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屬未遂犯,該次犯行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此部 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犯下數起竊盜犯行,被告顯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均係徒手竊取機車 ,犯罪情節、手段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石政祥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石政祥所受一切損害,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3頁),復參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且其罹有憂鬱性疾患之情 形(見偵三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車輛均已尋獲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竊盜既遂之犯行,其所竊得之機車2 台均另經尋獲, 並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郭揚宗、石政祥等節,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頁), 又經證人即告訴人石政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0 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孫斯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
│ │㈠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孫斯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㈡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孫斯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㈢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