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03號
PCDM,105,易,1203,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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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季東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2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季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季東與告訴人汪曉萍均為新北市私立 裕德雙語實驗中小學(下稱裕德中小學)學生家長,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曾指摘其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6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66巷 口裕德中小學校車下車處,自告訴人背後,手持以報紙捲成 筒狀之紙捲朝告訴人頭部毆打1 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周季東被訴傷害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三、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不 法破壞他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以使之發生不良變 化,而異於正常情狀。倘不能證明被害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 健康狀態,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而發生不良之變化,異於 正常情狀,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汪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事發時在場等候接送子女之裕德中小學學生家長黃 文淑、證人即事發當日裕德中小學校車隨車人員劉懿瑩於偵 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報告1 份及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6 月1 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確有手持報紙捲成之筒狀紙捲朝告訴人頭頂敲1 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拿聯合晚 報捲成的筒狀紙捲朝告訴人頭上碰1 下,我那種力道不可能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辯護人則另以:由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回覆之病歷摘要可以看出,醫師係因病 患主訴遭人拿雜誌敲打頭部3 下,故診斷為頭部鈍挫傷,醫 師係根據病患不實的主訴而做出診斷,無法證明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自告訴人背後,手持以報紙捲成筒狀 之紙捲朝告訴人頭部敲1 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1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87頁 、第126 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黃文淑於104 年9 月16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看到被告他們車輛停在該處 ,人沒有下車,等到校車來時,門打開,被告就突然衝過來 ,我跟告訴人當時正要走向校車帶小孩,被告就繞道我旁邊 ,我夾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結果被告手上不知道拿了報紙 或雜誌捲起來之紙捲,隔著我,伸手去敲告訴人頭部1 下, 本來還要繼續敲,我就制止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



於105 年2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接小孩的時 候,被告、告訴人中間剛好隔著我,我們是3 人在9 人座校 車車門前橫向排列,然後告訴人是比較靠近車頭那一側,是 我跟告訴人先走到校車門口,被告是從我們後面繞過來,繞 到我左手邊,被告就敲了告訴人頭部1 下,但被告是從哪邊 走過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先前也沒有見過被告,是看 到被告打告訴人,質問告訴人,我才知道被告是哪個小孩的 父親,所以我才會以為他是從我們後面繞過來打人,我沒有 陪告訴人前往就醫,因為警察到場後,看告訴人外表沒有明 顯傷勢,就跟告訴人說如果要備案的話,就要先去驗傷等語 (見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證人即校車隨車導護劉 懿瑩於104 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校車停放在 案發地點巷口,家長就上前來接小孩,然後被告靠到車門旁 邊,詢問他的小孩是不是告訴人說你什麼,被告的小孩還沒 有回答,被告就拿著捲起來的報紙朝告訴人頭上敲1 下,沒 有聲音,就是輕輕的1 下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查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9 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以報 紙捲成筒狀之紙捲敲擊告訴人頭部1 下之行為,是否確有造 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挫傷」之傷勢。 ㈡證人即告訴人汪曉萍就其遭被告敲打頭部之經過,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我正在接小孩下校車的時候,突然有人敲打我頭 部3 下,我轉頭發現是被告手拿捲起的雜誌敲打我的,我覺 得頭暈暈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 稱:104 年6 月1 日下午6 點多,我在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 66巷口等待小孩的校車回家,我大約下午5 點55分在現場, 等到校車回來時,我上前去催小孩趕快下車,我在跟小孩講 話時,突然有人從我後方伸手打我頭頂,我回頭一看發現是 被告,我還來不及閃躲,被告又伸手搥打我頭頂好幾下等語 (見偵查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大約下午 5 點55分左右到案發地點萊爾富要等校車,校車通常是6 點 到,我當天是騎摩托車,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那邊,過 了沒有多久另1 位媽媽黃文淑也到那邊等校車,我們稍微聊 了一下,後來校車就來了,但是校車來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 被告,所以我先上前去校車車門那邊接小孩,車門開的時候 我正在看我小孩從校車上走下來,突然我感覺我的頭被硬硬 的東西打,就是打頭頂,我忘記是幾下,但不只1 下,我沒 有看清楚被告是拿什麼東西打我,因為我當時嚇暈了,我頭



很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則觀諸告訴人歷次 陳述之遭毆過程,其於警詢時係陳述頭部遭被告持捲起之雜 誌毆打頭部3 下致頭暈,然於檢察官偵訊中卻稱係遭被告徒 手搥打頭部數下,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遭被告持不明硬 物敲擊頭部不只1 下致頭暈,前後所述已見明顯歧異而有誇 大之情,且與證人黃文淑劉懿瑩前揭證述之內容不符,又 告訴人所述「頭暈」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症狀,被告之行 為是否確已造成「傷害之結果」,尚須進一步醫學診療方可 認定(詳後述㈢),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數下成傷一節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 6 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30頁),欲證明 其遭被告敲打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惟診斷證明書係源 自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法所製作之病歷,乃節錄從事醫療 業務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而來之證 明文書,其上記載事項暨所能證明之範圍與程度,仍以綜合 其基礎所據之病歷整體觀察為要。本件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持 紙捲敲打頭部約4 小時後(即同日下午9 時52分許)始前往 醫院驗傷一節,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則本件診斷證明書 所載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鈍挫傷」是否確與被告之行為有直 接關聯性,要非無疑。再經本院就告訴人之就診過程、檢查 方式等節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經該 院函覆稱:「⒈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21時52分,自行步入急診掛號,主訴頭暈要來驗傷。 ⒉自訴被人用捲起的雜誌打頭3 下,理學檢查無神經學上異 常,無明顯外傷;因病人自訴遭人以鈍器毆打造成頭暈現象 ,故診斷為頭部鈍挫傷。」,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06 年5 月10日(106 )新醫醫字第0865號函暨 病歷摘要記錄紙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考 ,足見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就其外觀詳予檢視並進 行理學檢查後,並未發現異常病況或明顯外傷,嗣因告訴人 指稱遭人以「捲起的雜誌」、「鈍器」毆打3 下致頭暈,因 而診斷為頭部鈍挫傷,顯見該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挫傷之認定,並非醫師肉眼診察之可見傷勢或以科學儀器 檢查所得之結果,僅係依告訴人單方面之主訴而為記載,且 病歷內容所載告訴人主訴係遭雜誌敲打3 下之情形亦與客觀 事實(詳前述㈠)不符,自難遽以上開依告訴人主訴而製作 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受有實質傷害。另 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敲打頭部後有頭暈症狀,然「暈厥」屬 告訴人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該症狀在大腦上並無明



顯得以查知之缺損或量化表現,是縱告訴人遭被告敲擊後確 有暈厥之客觀情狀,仍難逕認告訴人身體組織、生理機能已 受到損傷,或健康發生不良變化,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而 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至證人黃文淑於104 年9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證稱:因 為被告動作很快,突然就衝過來打告訴人,而且我先前也沒 看過被告,所以反應不及,感覺打了至少1 、2 下,力氣滿 大,有聽到很明顯的「碰」的聲音,之後我就出言制止等語 (見偵查卷第53頁),惟此部分證述被告敲打次數與其前揭 證述略有出入,復與證人劉懿瑩之證詞不符,且被告施力程 度亦僅屬證人黃文淑依據聲響所為之主觀推論,況手持空心 紙捲敲打物體所產生之聲響,並不足以證明實際上之施力程 度,證人黃文淑復未曾證述告訴人頭部因被告敲擊行為後確 實受有外傷之情形,是證人黃文淑前揭證述內容,尚無從作 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內容之補強。 ㈤另告訴人雖有於案發後之104 年6 月5 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神經外科回診,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104 年6 月5 日門診病歷記錄單1 份(見本院卷第106 頁 )附卷可稽,然登載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本件診斷證明 書,係醫師根據告訴人主訴記載,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之頭 部確實受有頭部鈍挫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揭門 診病歷記錄單雖有相關後續診療之記載,亦不足以佐證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自無法補強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內容;告訴 人復於案發後2 年之106 年6 月9 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回診,並提出經診斷為「輕微腦震盪」之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6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 份(見本院第114 頁)為證,惟告訴人於106 年6 月9 日經診斷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距案發時間已長達 2 年之久,亦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關連,均不足為被告 不利認定之證據。基此,本件卷存事證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為 上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手持報紙捲成筒狀之紙捲敲打告訴 人頭部1 下之行為,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 健康因而受損,即未發生傷害之結果,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予 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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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