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67號
PCDM,105,易,1067,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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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峻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劉怡婷
      黃美文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7349、30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彩豊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松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參拾伍萬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宇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怡婷黃美文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宇峻明知其學歷為大氣科學系畢業,未有從事科技農業之 相關專業證照,並無LED 燈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 ;亦無享有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產品之技術, 且均未取得上開技術之專利權,竟分別意圖為自己或五魁公 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犯行:
(一)鄭宇峻於民國101 年間向斯時擔任真明麗集團執行董事之 翁翠端佯稱其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 技術,可與翁翠端各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共同 合資成立旺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東公司)成為具 台北行銷總公司、台東育成總部、台北直營展示店、台北 模塊式產區、台東綠能生產園、台東農耕契作園、雲端物 聯網等規模之植物工廠獲利,且因須整合其所有上開技術 ,而須分別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五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彩豊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魁公司)、圓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稱圓犇公司)名義技術作價入股 ,致翁翠端陷於錯誤,鄭宇峻並提供其報告資料及五魁公 司、圓犇公司與國立台東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合作方案予翁 翠端參考,加深翁翠端誤信其有上開技術,而於101 年9 月5 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下稱旺東公司之投資協議 ),並於101 年9 月7 日、101 年9 月13日、101 年12月 13日,以明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光電公司 )名義,匯款100 萬元、229 萬元、171 萬元,共500 萬



元投資款至鄭宇峻所開立使用之旺東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 行西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旺東公 司帳戶)內。嗣因鄭宇峻未實際經營旺東公司,卻陸續將 旺東公司帳戶內翁翠端之投資款項花費殆盡,翁翠端始知 受騙。
(二)又於103 年間,因陳品文透過友人介紹前往旺東公司處所 參觀氣霧植栽展示,鄭宇峻陳品文佯稱其有已具專利之 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及費洛蒙產品之技術,可與陳品 文共同成立松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鋐公司),並 由陳品文投資1,000 萬元,可持有松鋐公司65% 之股份, 其以本身實際負責經營之五魁公司名義,將氣霧式植栽、 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相關技術作價入股,並授權上開技 術給松鋐公司,而可持有松鋐公司35 %之股份,致陳品文 陷於錯誤,鄭宇峻並提供其報告資料、旺東公司與朝陽科 技大學產學合作協議書及新聞剪報予陳品文參考,且提供 次氯酸水樣本予陳品文測試,加深陳品文誤信其有上開專 利技術,而於103 年4 月5 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下 稱松鋐公司之投資協議)。陳品文遂於103 年4 月16日匯 款1,000 萬元至松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松鋐公司帳戶)後,於103 年4 月29日辦理松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記資本額為1, 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其中五魁公司持有35萬 股,並推由不知情之王璟代表五魁公司出任松鋐公司之法 人董事。嗣因鄭宇峻事後改稱尚未申請專利,亦遲未說明 上開技術來源及可否申請專利等事項,陳品文始悉受騙。二、案經翁翠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品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103 年8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未具結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品 文於103 年8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鄭宇峻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53頁)。而證人陳品文在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綦詳(被告 鄭宇峻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證人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經被告鄭宇峻行使對質詰問 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該調查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 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於104 年5 月27日偵訊中已具結之 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供述證據,被告鄭宇峻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爭執,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鄭宇峻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宇峻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 地,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陳品文間,以上開條件簽 訂「投資合作協議」,而由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匯款500 萬 元投資款至旺東公司帳戶,另由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辦理松 鋐公司設立登記及五魁公司持有松鋐公司35萬股之股份登記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略以:㈠關於



翁翠端部分,伊確實具有LED 燈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 技術,伊事後也有陸續匯款至旺東公司帳戶,共700 多萬元 ,並非未投資,伊有在旺東公司位於三重登記處所設立辦公 室、展場、實驗中心,又與臺東農專做產學合作,也跟朝陽 大學做示範合作,均屬實際經營旺東公司;㈡關於陳品文部 分,伊確實具有氣霧式植栽、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等技術, 而伊在簽約時只表明係授權技術給雙方成立之新公司去申請 新型專利,伊並未稱已有取得上開技術之專利,且陳品文就 松鋐公司辦理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僅屬形式上登記,實際上 並無出資該款項,故伊未獲得法律上或實質上之利益云云; 經查:
(一)被告鄭宇峻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 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陳品文間簽訂「投資合作協 議」,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有匯款500 萬元投資款至旺東 公司帳戶,該旺東公司帳戶為被告鄭宇峻事前開立並供其 自由運用之公司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亦已辦理松 鋐公司設立登記(含資本額1000萬元及五魁公司持有35萬 股之松鋐公司股份)乙節,業據被告鄭宇峻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46至51頁),核與證人翁翠端陳品文及徐仲 志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3382號卷㈡,下稱偵2卷第4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39號卷,下稱偵6卷第46至47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7 卷第7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29至30、63至64頁),復 有被告鄭宇峻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陳品文間之投 資合作協議書影本各乙份、旺東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乙份及松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3382號卷㈠,下稱偵1卷第6至7、152至159頁,偵6卷 第5至9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詐欺告訴人翁翠端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於104 年5 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伊當初覺得植物燈很吸引人,且鄭宇峻稱有專利,伊就 認為可以投資,投資前被告鄭宇峻只用電腦的powerpoint 檔案展示,當時他稱該商品可以賺錢獲利;因為伊人都在 香港,所以請明日光電公司幫伊匯款共500 萬元給鄭宇峻 ;關於投資協議中五魁公司以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作 價方式佔旺東公司20% 股份,這是被告鄭宇峻的說法,伊 不太懂,關於投資協議中圓犇公司以微生益菌農業技術作



價方式佔旺東公司20% 股份,被告鄭宇峻說這是跟台東農 業局合作,需要台東農業局的技術,並說旺東公司需要這 幾家公司的技術整合起來,且旺東公司之經營項目即如該 投資協議第6 點記載,故需要1000萬元之資金等語明確( 見偵2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而證人翁翠端係經 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 已足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又被告鄭宇峻自承其於洽談過 程中有拿臺東大學的合作方案給告訴人翁翠端參考等情( 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且細觀雙方簽署旺東公司之投資 協議內容,確已載明五魁公司、圓犇公司各以LED 燈具技 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授權予旺東公司使用及 銷售,旺東公司再進行相關農業植栽展示、生產及行銷, 足見雙方約定投資成立旺東公司在於整合上開技術以成立 植物工廠而為生產及行銷獲利為目的。是證人翁翠端證稱 ,其係因被告鄭宇峻向其宣稱具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 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等植物燈方面技術,可整合成立新 公司以上開技術為相關農業栽植而獲利,需注入1000萬元 資金始得以推展新公司之經營項目,其始願投資500 萬元 入股旺東公司等語,並非無稽。
2.其次,被告鄭宇峻於審理中已自承其並未就LED 燈具技術 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去作單獨認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00 頁),是被告既未取得上開技術之獨立認證 ,其是否確實擁有LED 燈具及散熱、微生益菌農業之技術 ,已非無疑。又被告鄭宇峻於審理中固稱:LED 燈的技術 參數都是我們給翁翠端,E- MAIL 裡面(即「波長詳細數 據之電子郵件及波長詳細數據圖」,詳後述)都有,包含 LED 新型模組利用水壓、空壓散熱技術,這是外面看不到 的。在微生益菌的技術方面,外面看到的固肥變成液態肥 料,要達到功效是很難的,要把這樣的液態肥汽化、小分 子化,是很難的技術,一般的技術要把小分子氣化,是用 加熱、紅外線,但是我們證明這無法達到如我們的功效, 我們是用壓力空切的方式把液態肥料小分子化,所以在肥 料品質、質量上就有很大的要求,不然使用一、兩天的話 ,你的噴頭就會阻塞,這是一個很重要的技術關鍵點,所 以這兩個是我們很獨特的技術;因為要把液態肥料汽化、 小分子化的時候,在製造液態肥料的過程,我的微生益菌 必須很有效分解相關的資材,微生益菌要達到這樣的功能 ,才可以做出這樣的液態肥料,才能進行汽化、小分子化 ,在105 年10月27日陳報狀被證15投產計畫(即「旺東公 司之無重金屬微生物有機肥料投產企劃」,詳後述)中,



有說明我們有這樣的技術云云,然就被告鄭宇峻上開所述 ,僅略為提及其有以水壓、空壓將LED 新型模組散熱之技 術及以壓力空切方式將液態肥料小分子化技術云云,但並 未對LED 燈具之散熱步驟或所運用微生益菌之內容,有何 進一步具體解釋,其對於上開技術核心內容究竟為何,於 偵審中均未明確說明,衡情,苟被告鄭宇峻確然有此技術 ,其何以對該技術之核心內容交待不明,自難認被告鄭宇 峻確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 3.此外,被告鄭宇峻雖於偵審中分別提出「國立台東大學創 新育成中心之廠商進駐合約書及營運計畫書」、「波長詳 細數據之電子郵件及波長詳細數據圖」、「150W植物工廠 專用燈(含散熱模組)圖說」、「旺東公司與香港真明麗 集團鶴山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之往來郵件、照片及報價單 、統一發票」、「旺東公司之無重金屬微生物有機肥料投 產企劃」等資料,欲以證明其具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 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一事,然查:
⑴由被告鄭宇峻實際負責經營之五魁公司、圓犇公司雖有 於101 年4 月1 日起進駐國立台東大學創新育成中心, 惟該中心審查該兩間公司進駐資格,並未作任何技術評 估,亦未評估該兩間公司技術是否具有研發成果,該中 心僅負責提供經營管理之輔導,又該兩間公司因以公司 業務重心移往中國大陸為由,於102 年7 月31日遷離該 中心,雙方並未有任何合作開發之商品,該兩間公司於 進駐期間亦無實際研發成果及未申請任何專利之事實, 此有國立台東大學於104 年9 月29日東大產推字第1041 006030號函、106 年1 月24日東大產推字第1060000637 號函附卷可參(見偵2 卷第12 6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 ),足見被告鄭宇峻所提「國立台東大學創新育成中心 之廠商進駐合約書及營運計畫書」之資料仍無法佐證其 確有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一事 。另國立台東大學上開函文固於文末載以「該兩間公司 與國立臺東專科學校產學合作期間,曾進行前述有關農 業技術之示範種植場域,提供有興趣農民相關種植知識 」等語,然細觀此部分資訊來源為被告單方所提供之五 魁公司、圓犇公司進駐營運計畫書(此觀該段括號內參 考資料可明),並非國立台東大學以其客觀立場所為驗 證聲明,故此部分記載,礙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⑵被告鄭宇峻固於101 年11月20日有寄發「波長詳細數據 」予告訴人翁翠端(見偵1 卷第105 頁),惟細觀該則



電子郵件內容,僅有主旨,未見相關內容,被告鄭宇峻 雖另補充提出波長詳細數據資料(見偵2 卷第60至77頁 ),然從被告鄭宇峻寄發告訴人翁翠端電子郵件方式, 可知其僅係轉寄他人所提供上開資料,而非被告鄭宇峻 自行撰寫產生,且此部分數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鄭宇峻 有蒐集相關知識之能力,仍無足代表被告鄭宇峻確有LE D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又被告鄭宇峻另提出「150W植 物工廠專用燈(含散熱模組)圖說」1紙(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49號卷,下稱偵8卷 第11頁),然該紙圖說僅顯示燈具構造之設計說明,且 為單一片段資料,既無從查知該設計圖真正來源為何, 亦無法印證該燈具設計是否實際可行,此部分資料至多 可證被告鄭宇峻有取得該燈具設計圖說,仍無法認定被 告鄭宇峻確有LED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至於被告鄭宇 峻所提「旺東公司之無重金屬微生物有機肥料投產企劃 」(見本院卷二第48至73頁),乃以旺東公司名義單方 製作之企劃書,並非對外往來文件,亦非第三人出具客 觀證明,況就內容而言,僅係說明有機肥料之發展、優 勢、生產、投資效益,附加說明雞糞建廠計劃簡易說明 ,其所引用試驗報導乃華南農業大學之研究,並非被告 鄭宇峻個人研究,至多可證旺東公司有取得並整理此方 面相關資料情形,仍無足證明被告鄭宇峻已有微生益菌 農業技術。
⑶再者,被告鄭宇峻所提供「旺東公司與香港真明麗集團 鶴山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之往來郵件、照片及報價單、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302 頁),固可證明 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山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 間有向旺東公司採購營養液及育苗線、發芽線、除菌線 、菌液調配室之系統、測試儀器及冷藏冰箱等設備,並 由明日光電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匯款支付94萬9620元 (含稅)、102 年5 月9 日匯款支付8400元等情,然依 證人即真明麗集團執行董事翁翠端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月17日匯款支付94萬9620元,因為鄭宇峻稱這是要 購買機器及材料的費用,說要先購買機器及材料,才可 以將展示的花草種起來,伊也有收到該機器,他找人到 大陸安裝給伊,這是噴霧器用來種植花草使用;102年5 月9日匯款支付8400元,這是要購買噴霧器植物營養液 ,但鄭宇峻沒有將營養液給伊等語(見偵2卷第5頁), 可知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被告鄭宇峻事後有以旺東公司名 義與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山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為上開栽



植系統相關儀器之硬體設備交易,仍無法得悉相關儀器 設備之製造來源為何,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鄭宇峻本身 於案發時是否確具LED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 農業技術,自難以此為被告鄭宇峻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鄭宇峻雖另庭呈其個人種植筆記及種植照片 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06 至313 頁),然細觀該 種植筆記部分僅有置入種子至容器內、發芽後放入育苗 板及種植板情形,而種植照片部分亦僅顯示已生長植物 在種植板狀態,未見被告有何利用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 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等相關技術進行栽培之過程, 是此部分照片資料顯無法證明被告鄭宇峻確有上開技術 。
⑸準此,被告鄭宇峻向告訴人翁翠端誆稱有LED 燈具技術 及散熱技術、微生益菌農業技術,而邀約告訴人翁翠端 投資500 萬元,顯係對告訴人翁翠端施以詐術,且主觀 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況且,參以旺東公司之投資協議內容,即已載明公司資金 預算1000萬元包含「A.台北行銷總公司(20坪)& 台東育 成專案部(30坪)4 個月營運費用:170 萬元(a.人事薪 資:100 萬元、b.房屋租賃:40萬元、c.銷售管銷:30萬 元)、B.台北直營展示店:生態園& 農漁特產& 餐飲:15 0 萬元、C.台北模塊式產區:2 櫃組合:氣霧健康植物園 :200 萬元、D.台東綠能生產園:生產區& 體驗園:250 萬元(300 坪)、E.台東農耕契作園:生產區& 體驗園: 100 萬元(9000坪)、F.e2E 雲端物聯網:B2B 、B2C 、 經銷加盟影音體系:100 萬元、G.多媒體行銷廣告:30萬 元」等字樣(見偵1 卷第6 頁),可知雙方約定投資成立 旺東公司之目的在於利用投資金額1000萬元建置為具有台 北行銷總公司、台東育成總部、臺北直營展示店、臺北模 塊式產區、台東綠能生產園、台東農耕契作園、雲端物聯 網等規模之植物工廠甚明,復經告訴人翁翠端證述如前, 是上開組織據點成立與否核屬告訴人翁翠端評估投資之重 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翁翠端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投資合 作協議中台北行銷總公司、台東育成總部、臺北直營展示 店、臺北模塊式產區、台東綠能生產園、台東農耕契作園 、雲端物聯網、多媒體行銷廣告等部分,被告鄭宇峻沒有 如實依契約進行,因為伊有問被告鄭宇峻,他完全都不回 答伊,且伊也很難找到被告鄭宇峻等語(見偵2 卷第6 頁 反面),倘被告鄭宇峻確有依約成立上開組織據點,何以 未如實回報告訴人翁翠端,反而避不見面,則被告鄭宇峻



有無以雙方投資金額確實建置上開約定組織據點,並非無 疑。而被告鄭宇峻於審理中固稱:旺東公司成立後,台北 行銷總公司、台北直營展示店、台北模塊式產區均設立在 三重公司登記地址,台東育成總部設立在臺東大學的育成 中心裡面,台東綠能生產園,是與臺東友人吳富家有合作 ,設立在臺東豐原吳富家釋迦園試做。台東農耕契作園 ,是在臺東農專裡面一個很大的教室內,伊有建置很大的 三角架及LED 燈具,來種植照護植物,由旺東公司負責生 產、銷售的模式。只有雲端物聯網,當時翁翠端請她的親 戚及她的女兒來負責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 至19 7 頁),可知關於雲端物聯網、多媒體行銷廣告方面,被 告鄭宇峻實際上並未依約著手完成。關於台北行銷總公司 、台北直營展示店、台北模塊式產區方面,細觀被告鄭宇 峻所提旺東公司建置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8 至305 頁) ,顯示該處一隅僅放置1 只辦公桌、4 張辦公椅及部分空 間架設1 排LED 燈、1 面種植板與種植架等情,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品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朋友就帶伊去 台北旺東公司,裡面好像只有2 、3 個人,而在一面牆有 以氣霧種植的蔬菜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頁),足見 此方面實際建置之空間狹小、陳設簡易,且未見有何雙方 所約定「台北直營展示店之生態園& 農漁特產& 餐飲」及 「台北模塊式產區之氣霧健康植物園」等主要部分之設置 情形。又關於台東育成總部方面,依臺東大學前開函覆內 容,僅指五魁公司、圓犇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起有進駐 該校育成中心接受經營管理之輔導,且五魁公司、圓犇公 司於進駐期間與該中心亦無任何合作開發商品,自難憑五 魁公司、圓犇公司於旺東公司之投資協議簽署前已進駐臺 東大學育成中心一事而認被告鄭宇峻確有依約成立旺東公 司之台東育成總部。關於台東綠能生產園方面,依被告鄭 宇峻所述,係提供一些農業資材由台東友人吳富家在其釋 迦園內以土耕、葉面施肥方式試做,且未收取任何費用, 販賣所得均歸吳富家,是此部分實際上僅屬無償供私人試 驗階段,顯與上開投資協議所約定須建置生產區及體驗園 之內容大相逕庭。而台東農耕契作園方面,依被告鄭宇峻 所述,係在台東農專教室內建置LED植物種植照護,由旺 東公司負責生產、銷售的模式,惟參以被告鄭宇峻所提國 立臺東專科學校產學合作計畫案委託合約書及臺東專科學 校建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至85頁),該產學合作對象 為圓冑公司,而非旺東公司,且由該校所提供產學合作租 賃空間僅125.18平方公尺(約37.86695坪),顯與上開投



資協議所約定須建置9000坪生產區及體驗園之規模相去甚 遠,況無任何資料顯示已有實際生產作物而獲利情形,是 被告鄭宇峻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5.另觀被告鄭宇峻所提旺東公司帳戶資金運用說明(見本院 卷三第314 至321 頁),除房租、管理費、零用金及薪資 、差旅費外,甚至有他案律師費、代圓冑公司匯至臺東專 科學校租賃費用情形,足見被告鄭宇峻並未完全將投資金 額運用於建置上開約定旺東公司之組織據點,又依其說明 ,其餘資金多以貨款名義,匯至五魁公司、圓犇公司,然 各筆貨款相關對應外部憑證(即抬頭為旺東公司)卻付之 闕如,則此部分匯款究竟有無運用於旺東公司之建置上, 顯屬有疑。至於被告鄭宇峻所提五魁公司相關付款憑證, 固有包含桌椅傢具、辦公用品、動力噴霧機、噴頭、塑膠 板、電導度計、光量子計、筒燈、電源供應器、防水布等 項目採購及水電、裝潢、管線配線及清運等工程支出,惟 此僅足證明五魁公司確有為上開項目之支出,無從認定與 旺東公司之上開約定建置有何關聯性。是以,無論從被告 鄭宇峻所稱台北及台東之安排狀況或旺東公司帳戶資金之 運用說明以觀,被告鄭宇峻實際上並無將投資金額運用於 建置上開約定旺東公司之組織據點,且自101 年9 月間締 約後至告訴人翁翠端於103 年6 月提出告訴為止,長達2 年之久,被告鄭宇峻既無任何上開建置之舉,反而將投資 款項挪為其他用途,足見被告鄭宇峻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灼。
6.甚者,細觀旺東公司之投資協議內容,非但編列銷售管銷 費用及安排雲端物聯網、多媒體行銷廣告,並約明須成立 農漁特產、餐飲及生產區等營收據點,堪認旺東公司理應 具備上開生產、銷售模式,然參以旺東公司101 年至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71 頁),除102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90萬4400元(即 102 年4 月銷售額90萬4400元,核計銷項稅額4 萬5220元 )外,其餘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翁翠 端證稱其於102 年1 月曾匯一筆購買噴霧器及材料款項94 萬9620元(含稅)至旺東公司,作為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山 市銀雨照明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添購設備之用,已如前述 ,可知該筆收入僅屬公司間單一設備交易,而非旺東公司 上開經營項目(即氣霧式植栽之生產、契作)之主要營收 ,且被告鄭宇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旺東公司在停業 之前並無任何營收可言(見本院卷一第48頁),則旺東公 司有無確實營運,即有可疑。其次,被告鄭宇峻雖稱旺東



公司尚有職員劉怡婷黃美文李金旺林晁屹及伊等人 ,惟由旺東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該公 司歷年薪資支出均為零,又未見被告鄭宇峻劉怡婷、黃 美文及證人李金旺林晁屹等人之旺東公司薪資扣繳資料 及勞保、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37 、219 至226 頁),可見旺東公司有無實際雇佣上開員工而從事 公司業務,顯非無疑。衡以,被告鄭宇峻實際上既未依約 建置旺東公司各處組織據點,旺東公司又無任何營業收入 、薪資扣繳及員工投保情形,自難認旺東公司確實有依約 正常營運,亦徵被告鄭宇峻並無實際經營旺東公司之意。 至於,被告鄭宇峻固另提出「安全綠色無毒稻穀買賣合同 」,以佐證旺東公司有運用相關農業生產技術在公司業務 經營上面(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然檢視被告鄭宇峻 所提該份資料影本外觀,並非完整契約文件,文字內容除 手寫部分外其餘皆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無足證明旺東公 司有以上開技術參與中國公司稻穀買賣之事實,況被告鄭 宇峻亦稱:伊有實際執行,當時是無償提供技術給他們, 但無其他客觀之書證、物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礙難採信。
7.綜上,被告鄭宇峻既未具LED 燈具技術及散熱技術、微生 益菌農業技術,亦無依約建置旺東公司上開組織據點之意 ,卻向告訴人翁翠端謊稱其有上開技術及可建置前揭規模 組織據點之旺東公司以營運獲利等不實內容,使告訴人翁 翠端陷於錯誤而匯出投資款500 萬元至其可運用之旺東公 司帳戶,是被告鄭宇峻顯有施以詐術取財之行為及故意, 從而,辯護人徒言本件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洵非 有據,自不足採。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品文部分): 1.被告鄭宇峻有向告訴人陳品文佯稱:其擁有氣霧式栽植、 電解中性水、費洛蒙之技術及取得專利等情: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104 年4 月1 日偵訊中具結證 稱:我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當時被告鄭宇峻稱他有氣 霧種植的技術,我朋友就帶伊去去旺東公司台北三重舊 址參觀氣霧種植,只有看到被告鄭宇峻氣霧種植的設備 ,他有給我們看很多照片及資料,想說服伊投資,被告 鄭宇峻稱他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費洛蒙的產品 有專利,故他要佔松鋐公司的技術35% 股份,他以不存 在的專利技術作為詐術等語(見偵7 卷第78頁反面), 又於106 年5 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朋友的介紹 認識,所以有去參觀被告鄭宇峻在三重旺東一個氣霧式



種植的展示公司,裡面只有2 、3 個人,而在一面牆有 以氣霧種植的蔬菜。他有解釋跟朝陽大學有合作,有這 種氣霧種植、費洛蒙和電解水等的專利技術,被告鄭宇 峻有強調取得這三種技術的專利,所以我們才給他35% 的技術股份,當初他沒有拿這三個技術的專利證書給我 們看,只拿一些影片跟朝陽大學合作資料,還有提供一 些次氯酸水給我們做測試,被告鄭宇峻一直強調這是很 專利的技術,他們研究很久所做出來的商品,他有專利 ,所以我們就信以為真,當初他是先講有專利,我們才 給他,如果他沒有這個專利技術,我們不可能給他35% 的股份,因有技術是要待驗證的,他是跟我們說他有專 利,所以我們才說讓35% 的股份給他,如果他只有技術 而已,那技術要確認,若我沒有確認過怎麼會讓他有技 術股,所以他一直強調他們有專利,我們公司才給予他 35% 的技術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1、42、51、 57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上開證詞,係因被告 鄭宇峻在投資前向其宣稱有氣霧式栽植、電解中性水、 費洛蒙等具專利之技術,並展示朝陽大學的合作方案及 相關新聞剪報等資料,且提供次氯酸水樣本予以測試, 使其相信有上開已享有專利之技術,告訴人陳品文始願 讓被告鄭宇峻以五魁公司名義技術入股,取得350 萬元 松鋐公司之股份利益,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歷歷,彼 此互核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文於偵訊及審理中經 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為上開內容之證述, 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⑵被告鄭宇峻固辯稱:簽約時未表明具有上開技術之專利 ,投資契約亦僅載明技術授權而已,故伊並無以取得專 利一事訛騙告訴人陳品文云云,惟參以證人即簽約時在 場見證之律師徐仲志於106 年5 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時鄭宇峻的說法他是享有這個專利技術的,但當場 他並沒有提供任何的證書,當時我曾經問鄭宇峻「如果 這個部分你的技術有侵害到別人時怎麼辦」,但當時他 並沒有回答我這個部分,我為了防堵他,所以在背後加 上一條是他的技術基本上是不能侵害別人的專利,因為 我怕他所謂的專利技術是COPY別人的或有何疑慮,所以 我才特別加上這條防堵條款是如果他的技術是去抄別人 的,或是他沒有這個專利卻來騙我們,後面會有一些違 約的相關內容,因為這個部分,當場他並沒有提供這些 相關的內容,只是用嘴巴講,所以我特別加上這個東西 來防堵,他當時講的三個東西是氣霧式栽種、電解中性



水和費洛蒙的技術,他說有全權可以把這個技術轉給新 的公司,我跟他說如果他轉給新公司,那他私底下再去 做怎麼辦,所以我在後面還有個條文是防堵他說「如果 你跟陳品文這邊合作,基本上是一個獨享式的合作,你 不能自己私底下再去生產,而且這個技術不能夠轉移到 任何一方」,所以他非常的明確跟我們說這個技術是他 自己獨享的,因此他有權簽這個約。當時怎麼樣申請專 利他是沒有明確講,但他是說這個東西他享有專利技術 ,至於當場沒有提供任何的文件或什麼內容,所以在當 場時我又再度與他們確認「你們這個技術是不是確實是 你們所享有的專利技術」,鄭宇峻明確的說是的,他們 是有這樣的東西,這個部分因我沒有看到真正的專利證 明書的內容,所以我才加上後面的字說不可以去侵害別 人的專利權。當時鄭宇峻的說法,並沒有提供他的專利 證書,或專利申請的內容,當時他的說法是這個部分他 是享有專利技術,就我專業的理解,他應該是要跟我們 說,他是享有專利,而且這個專利他並沒有明確跟我說 這個專利是屬於他個人或是旺東,但我當初的理解,他 是有權去把這個專利授權給新公司的,至於當時是怎麼 表示他專利怎麼取得這點,他並沒有明確去講專利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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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豊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