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8號
CHDV,106,輔宣,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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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滿足 
相 對 人 陳貴婷 
關 係 人 陳家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家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相對人因自幼 輕度智能障礙病症,其一般生活事務尚能在協助下自理,但 是對於金錢、是非對錯之判別能力則明顯下降。相對人現已 有精神障礙致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足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由相對人胞弟即關係人陳家裕擔任其輔助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重大傷病 核定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另本院 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能回應但對簡單生活事務等問題 無法適當回答,無法簡單金錢計算;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個案自幼經醫診斷為智能不足,思考程 度為兒童,學習能力不佳,其意識清楚但注意力不佳,可說 話溝通,對於金錢及財物價值判斷能力明顯障礙,記憶力、 定向力均有障礙,計算能力差。個案罹患智能不足病症,程 度達中度,本件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函文暨成 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關係人陳家裕為受輔助 宣告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 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建議選任關係人陳家裕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輔助人,並經關係人陳家裕、受輔助人次弟陳家正之同意 ,有聲請書狀、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 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陳家裕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家裕為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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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